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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重達因需錢孔急,為取信陳信宏同意出借款項,明知其母親張菊瑛未同意或授權陳重達以張菊瑛之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張菊瑛」之簽名及指印,以此方式分別偽造張菊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紙後,持向陳信宏行使,陳信宏因而交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予陳重達,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宏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經陳信宏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菊瑛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信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委請陳琮涼律師及胡伯安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重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瑛(見他卷第41至42頁)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本票裁定(見他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母即證人張菊瑛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證人張菊瑛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而分別交付告訴人陳信宏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張菊瑛」之署名、及偽造「張菊瑛」之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向告訴人陳信宏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交付告訴人陳信宏上開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出借交付款項,而非用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因犯罪日期不同,而顯有區

隔,雖行使對象同一,但為不同時間所發生,使告訴人交付不同之款項,顯基於個別犯意,而應分論併罰。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且偽簽本票金額分別為200萬、150萬元,難認鉅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在未取得其母張菊瑛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陳信宏行使,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信宏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信宏尚未得到合理之賠償,並衡量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等本票上的「張菊瑛」署名與指印,俱屬偽造,自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張菊瑛」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信宏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各為新臺幣160萬元、1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署押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CH373197 110年5月7日 200萬元 陳重達 張菊瑛 偽造「張菊瑛」之簽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 160萬元 陳重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張菊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373198 110年9月17日 150萬元 陳重達 張菊瑛 偽造「張菊瑛」之簽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 150萬元 陳重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張菊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