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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佑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呂家緯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被 告 鍾家鴻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黃乙仁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甲○○(綽號:鐵鐵)則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甲○○直播賣魚,庚○○曾向甲○○購買直播商品而認識,庚○○亦曾委託甲○○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宜(庚○○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庚○○、甲○○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19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詹右安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庚○○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至其與不知情之陳憬霖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鐵皮廠房儲藏;由甲○○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庚○○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原料予甲○○,並允諾甲○○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甲○○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合光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由不知情之己○○、辛○○及少年陳○興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庚○○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AMS-7366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東昇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甲○○,甲○○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委託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興,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運至工廠內。甲○○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庚○○之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之方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甲○○之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庚○○、甲○○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甲○○111年6月2

7日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載什麼我要看出貨紀錄才知道,我沒有指導甲○○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證人乙○○、甲○○之證述前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被告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偵審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另被告甲○○所製造之成品雖已驗出第四級毒品之成分,然實際上尚未將成品擴散出去,對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低,復將其所知一切據實供述,請斟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如符合緩刑要件,請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55-157、159-173、323-329頁、111聲羈467卷第45-49頁、111聲羈更一卷18第91-103頁、111少連偵420卷三第241-253、283-284、439-444頁、111偵聲361第229-235頁、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57-659頁、本院卷一第73-76、361-391頁、本院卷二第127-205、377-455頁),並經證人陳○興(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7-9、13-26、133-138頁)、辛○○(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141-151頁、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33-635頁、本院卷二第169-183頁)、魏敬哲(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01-207頁)、鄭明康(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09-212頁、111少連偵420卷三第293-296頁)、董佳玲(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25-231頁)、陳憬霖(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33-238頁)、詹右安(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39-242、525-528頁)、謝瑞祥(見112少連偵17卷第13-23頁、111少連偵420卷三第303-306頁)、林新榮(本院卷二第142-155頁)、林聖凱(本院卷二第155-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9-11、13-29、141-147頁、111聲羈467卷第51-55頁、111聲羈更一18卷第65-77頁、111少連偵420卷三第65-87、151-152、333-339頁、111偵聲361卷第221-226頁、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79-689頁、本院卷一第85-90、287-289、465-491頁、本院卷二第81-90、127-205、377-4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341-343、345-353、447-453頁、111聲羈467卷第57-61頁、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43-647頁、本院卷二第7-33、127-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111偵51311卷第7-24、55-57、177-182、247-262、333-334、375-380、441-451頁、111聲羈621卷第11-17頁、本院卷一第77-84、405-430頁、本院卷二第127-205、377-455頁)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甲○○蒐證照片、甲○○手機翻拍照片、己○○蒐證照片(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69-73、75、111-131、133-137、239-243、245-252、245-252、355-361頁)、陳○興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興;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詹右安與庚○○暱稱「York Chang」、「顏睿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陳憬霖;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甲○○;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37-44、53、93-101、247-307、343-351、353-361、363-371、381-395、431-439、497-511頁)、扣押物品編號1-26甲○○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庚○○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少連偵420卷三第255-267、321-3

22、325、415-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庚○○過往訂單交易紀錄、庚○○「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庚○○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庚○○與乙○○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2783-YW號、AVZ-1177號、BGR-0686號、AXH-8072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號函函復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465-467、469、471、564-567、568-570、575、577-603、669、665、733-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乙○○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影本(見111偵51311卷第25-29、39-40、49-50、31、41-47、77-85、113-1

37、263-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己○○、甲○○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730號鑑定書(見112少連偵17卷第39-98、99-102、105、107、117-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號函復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函復本院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3-314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警方於鎮南宮所查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庚○○給我的,是我到新北三峽區三樹路載的,是庚○○無償給我的,他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本院按:即「4-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庚○○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庚○○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庚○○交給我的,但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在警詢時提到交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乙○○,是因為庚○○自稱是乙○○等語(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32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庚○○大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在場只有我跟庚○○2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己○○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己○○,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庚○○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水順便載的;庚○○沒有去過鎮南宮,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是庚○○用電話教我,或在鐵鐵商行告訴我,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庚○○在鐵鐵商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

7、398-399、401-403頁),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最近一次是111年9月13日駕駛AMS-7366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甲○○還沒付我貨款等語(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稱其製造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庚○○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所指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稱其係到被告庚○○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之合光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具等情相符。另被告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紀錄(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111年9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242頁),亦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有時候是被告庚○○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詹右安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顏睿廷介紹合光興業公司的庚○○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庚○○就主動跟我聯繫,他說他在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李正吉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開始協助的顏睿廷及庚○○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庚○○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188之13號」及開立發票的「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是庚○○提供給我的,顏睿廷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240-241頁),被告庚○○於準備時亦自承:我有委託詹右安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188之13號存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堪認被告庚○○於111年初委託證人詹右安進口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庚○○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188之13號之鐵皮廠房。被告庚○○於偵訊時雖辯稱:是因為乙○○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乙○○就是要1200公斤云云(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庚○○所述,合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庚○○並稱伊與同案被告乙○○聯絡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同案被告乙○○指示伊這麼做,該批「4-甲基苯丙酮」伊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42-143頁),可知被告庚○○所述該1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乙○○要進口等情,僅有被告庚○○單方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庚○○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賣給同案被告乙○○,何以被告庚○○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會計憑證,且其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況倘若確是由同案被告乙○○委託被告庚○○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物卻是由被告庚○○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庚○○為何於111年要將同案被告乙○○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陸續賣給鐵鐵商行?堪認被告庚○○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酮」係由同案被告乙○○委託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庚○○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證人詹右安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111年初(本院按:依照證人詹右安與被告庚○○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庚○○說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庚○○跟大陸的賣家即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庚○○跟顏睿廷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庚○○,庚○○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項貼錯庚○○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526-527頁)。而被告庚○○提供給證人詹右安之報關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外,尚有產品鑑驗報告,顏睿廷更在其與被告庚○○、證人詹右安之對話群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證人詹右安,被告庚○○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庚○○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販賣工業助劑等(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三第129頁),堪信被告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證人詹右安進口報關,再稽之其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物係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是由被告庚○○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同案被告乙○○委託進口,且被告庚○○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並自承曾提供予同案被告甲○○等節,堪認被告庚○○應係該批「4-甲基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供作同案被告甲○○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被告庚○○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後所述矛盾,可能係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就被告庚○○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造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容有差異,然其所述期間均是在111年間,僅是就月份供述有異,尚難遽此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述不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至辯論終結時,除警詢時起初誤認被告庚○○之姓名為乙○○外,其餘均始終供述一致,亦即製毒器具、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庚○○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甲○○至三峽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庚○○載至鐵鐵商行,復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不實云云,即難採信。

6.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扣案之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等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有無被告庚○○之指紋,並請求將上開文件上之筆跡送鑑定是否與被告庚○○之筆跡相符。惟查,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庚○○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然若警方未能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庚○○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庚○○無罪。至於筆跡鑑定部分,由於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庚○○本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庚○○提出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確為被告庚○○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義,況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書寫,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庚○○不同,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是以,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聲請上開證據調查,惟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庚○○、甲○○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2.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742頁),自堪認被告庚○○、甲○○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庚○○、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興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陳○興雖坦承受僱於被告己○○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甲○○包塑膠桶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111少連偵420卷二第13-26、133-138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少年陳○興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陳○興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陳○興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陳○興就被告甲○○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陳○興為被告己○○之表弟,故被告己○○對於少年陳○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甲○○、庚○○均與少年陳○興無親屬關係,被告庚○○更始終陳稱其不認識少年陳○興,則被告甲○○、庚○○主觀上對於少年陳○興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甲○○加重其刑。

3.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乙○○係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同案被告乙○○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同案被告乙○○即非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甲○○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甲○○部分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庚○○、甲○○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庚○○、甲○○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斟酌被告庚○○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甲○○則負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於被告庚○○、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並用以與被告甲○○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6-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庚○○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庚○○、甲○○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庚○○、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與被告庚○○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庚○○、甲○○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庚○○、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董佳玲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庚○○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尚難認已屬被告庚○○、甲○○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庚○○所有,然上開物品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尚難認已屬被告庚○○、甲○○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陳○興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庚○○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乙○○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庚○○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期間被告乙○○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乙○○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庚○○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乙○○一同委由被告庚○○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乙○○未還清先前其向被告庚○○之借款,且被告庚○○認乙○○未完全付清「2-溴-4-甲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因而指示被告庚○○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被告甲○○、己○○及少年陳○興等3人,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成品後交付予被告庚○○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出售獲利。被告己○○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興,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己○○、少年陳○興並按同案被告甲○○之指示,依同案被告庚○○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己○○、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庚○○就上開10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辛○○、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庚○○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AAY-9602號車輛與陳○興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甲○○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依照證人林新榮調查官及戊○○○○○之證述,可知搜索當時係由被告甲○○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且被告甲○○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被告甲○○有鑰匙等語,是被告己○○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知道被告甲○○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己○○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均稱其認罪,然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

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庚○○提供製程,然這部分被告庚○○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乙○○與少年陳○興沒有任何接觸,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乙○○有供出共犯即小張張懿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語。

㈢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王志偉,當時是以100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別人,我有去過乙○○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乙○○之前委託甲○○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僅曾受王志偉委託製作「4-甲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有共謀與同案被告乙○○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己○○部分:

1.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是己○○、辛○○跟己○○的岳父在場,甲○○還沒回來,我說我們要進行搜索,我請己○○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己○○帶我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甲○○是一直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甲○○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去把甲○○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甲○○,所以我們就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有甲○○,己○○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甲○○說這個空間是他自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165頁),而證人林新榮調查官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己○○拿著鑰匙進出,是指己○○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己○○跟甲○○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己○○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稱:伊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伊沒有鑰匙可以開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甲○○有等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55-60頁),而進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61-62頁)。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告(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742頁,112少連偵17卷第53-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己○○不符,而係與甲○○、辛○○相符(本院按:甲○○、辛○○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2少連偵17卷第93-96、99-102頁)。是以,被告己○○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亦不知被告甲○○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己○○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111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自難僅因被告己○○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告己○○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辛○○、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甲○○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對於被告甲○○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庚○○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乙○○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庚○○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乙○○委託被告庚○○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不明。又被告乙○○雖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庚○○曾到伊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被告乙○○於該次訊問時亦稱:伊後來拿被告庚○○做的成品去給伊朋友看,伊朋友說他不要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庚○○該次是否確有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庚○○有放置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被告庚○○究竟有無在被告乙○○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乙○○之供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乙○○、庚○○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認被告乙○○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庚○○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庚○○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之訊息予被告乙○○,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乙○○(本院按:然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其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尚難逕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乙○○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乙○○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庚○○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乙○○一同委由被告庚○○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庚○○有糾紛沒有聯絡,結果有一天張懿昌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張懿昌說庚○○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庚○○就過來,張懿昌問我「4-甲基苯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元左右,庚○○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庚○○說是80萬元,我當場才知道張懿昌已經用80萬元跟庚○○買「4-甲基苯丙酮」,後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跟庚○○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111偵51311卷第138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甲○○、庚○○一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庚○○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庚○○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庚○○?),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庚○○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認識庚○○,他就自己去找庚○○聯繫。

(問:後續張懿昌與庚○○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乙○○一同委由被告庚○○進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乙○○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乙○○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庚○○、甲○○、「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乙○○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被告乙○○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乙○○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共犯。

3.至被告乙○○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乙○○亦供稱:我應該是在110年那時候載冷卻機過去的,但時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判中雖具體證稱被告乙○○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並非伊所載送(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則被告乙○○究係於何時提供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不明,尚難僅因被告乙○○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乙○○係與被告庚○○、甲○○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辛○○及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乙○○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568-570頁),依其內容觀之,其等語意不明,實難認定其等確係談論關於製造毒品之事宜,是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庚○○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同案被告乙○○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庚○○提供「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庚○○並於109年7月6日,在同案被告乙○○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期間同案被告乙○○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同案被告乙○○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庚○○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委由被告庚○○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乙○○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庚○○與被告乙○○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庚○○究竟有無在被告乙○○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僅有被告乙○○之供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是就被告庚○○被訴關於108、109年間即與被告乙○○、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己○○、乙○○、庚○○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己○○、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告庚○○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移送併辦被告乙○○,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為同一事實,然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乙○○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而就被告乙○○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庚○○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董佳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陳憬霖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陳憬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庚○○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附表四】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甲○○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己○○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742頁、少連偵17第109-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附表五】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甲○○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附表六】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附表七】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興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附表八】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庚○○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甲○○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