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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霈萱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霈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賴霈萱因無力清償前積欠林後皖麗之債務,明知其未得婆婆李王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77萬元、發票日期109年7月1日,並於發票人欄上簽署「李王研」之署名1枚,及填載李王研之身分證號碼,復於本票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交付予林後皖麗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林後皖麗陷於錯誤,同意延長清償債務之期限,賴霈萱即以此方式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嗣因賴霈萱屆期未清償借款,林後皖麗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就本案本票強制執行後,賴霈萱乃於111年8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霈萱向臺中地檢署自首,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3、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霈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0、220頁),復經證人林後皖麗、李王研於偵查中具結明確(他卷第24至26頁),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案本票影本1張(他卷第36至38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48至49、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81846號鑑定書(他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李王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李王研」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之交付林後皖麗,致林後皖麗誤認其已提出確實擔保,因而延後被告借款之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用李王研之名義簽名,與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本院審理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1、216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詐取非屬票面金額之延期清償債務利益,其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且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供出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李王研達成調解,獲取李王研原諒,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考量被告係因公司陷於營運危機,無力繼續還款,竟偽造簽發本案本票予林後皖麗收執,藉以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迄今尚未與林後皖麗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況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明知未獲其婆婆李王研之同意或授權,竟短於思慮,率爾偽造本案本票提供予林後皖麗,藉以延展債務之清償期,使被李王研陷於有遭本票強制執行之風險,足生損害於李王研、林後皖麗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且迄今仍未能與林後皖麗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上開犯行,於歷次程序中始終坦承己過,並與李王研達成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李王研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取得李王研之諒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告雖未能與林後皖麗達成調解,然斟酌其係因借貸後無力繼續還款,為延展清償期限,始偽造本案本票供擔保,核與本無資力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之情形尚屬有別,且斟酌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後,仍持續清償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堪信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復就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宣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TH658132 李王研 109年7月1日 277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