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均平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B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因積欠甲○○債務而與甲○○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持瑞士刀1把從甲○○背後刺入其右邊頸部,復將甲○○壓在地板上掐住其頸部,再以枕頭悶住其口鼻,致甲○○受有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氣胸、右側血胸之傷害。嗣因甲○○表示不再索討債務,丁○○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而鬆手,甲○○趁機掙脫並逃離本案租屋處,向住在同棟2樓C室之鄰居張郁杰求救,經警獲報到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4頁、第101—103頁,聲羈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23—27頁、第72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慧甄、張郁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32—33頁、第36—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7—5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見偵卷第63—6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9—8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57頁)、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34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85—1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199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犯罪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低度行為,為其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自首部分: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⑵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結束後,有於112年7月9日凌晨2時58分許致電警方,且上開報案紀錄單內「案件描述」欄敘明「報案人稱與女友吵架拿刀刺傷女友要自首,女友跑出求救,請派員處理。報案人會下樓等員警」(見偵卷第65頁)。被告上開報案是否構成自首,關鍵在於警方於被告報案前,是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人別)涉有「殺人未遂或傷害犯嫌」(犯罪嫌疑)。
⑶經查,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同棟鄰居陳慧甄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5樓的房間,聽到同址六樓有發出撞地板的聲音,我就去六樓查看,我在六樓的6B房門外有聽到女生在喊「救命」跟尖叫,有女生在哀求男生放過她,然後我就敲房門3下,裡面的女生還是一直尖叫,於是我便跑回我自己的房間報警,然後警方回電通知我下樓打開一樓的大門,讓警方進來,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過程,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證人陳慧甄固於112年7月9日凌晨2時48分16秒許向警方報案,時序上早於被告之報案,然該「案件描述」欄僅記載「女子在喊救命,請盡速派員處理」(見偵卷第63頁)。綜觀上情,證人陳慧甄於報案時僅知有同棟鄰居遭到攻擊,然其並為目睹犯罪經過,亦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故警方於證人陳慧甄報案時,僅知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罪嫌疑,然對犯罪嫌疑人之人別仍一無所知。
⑷次查,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同棟鄰居張郁杰於警詢時證稱:
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敲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2樓C室的房門,她告訴我「有人要殺她」,叫我救救她,於是我便給告訴人一條毛巾止血,然後再撥打110,把告訴人請到我房間,將門鎖起來,等警察來,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目睹過程,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再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證人張郁杰固於112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29秒許向警方報案,時序上早於被告之報案,然該「案件描述」欄僅記載「有男子(註:應為女子之誤載)遭殺傷要報案」(見偵卷第67頁)。綜觀上情,證人張郁杰於報案時僅知有同棟鄰居遭到攻擊,然其並未目睹犯罪經過,亦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故警方於證人張郁杰報案時,僅知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罪嫌疑,然對犯罪嫌疑人之人別仍一無所知。⑸準此,被告於112年7月9日凌晨2時58分許致電警方陳稱要
自首前,警方從證人陳慧甄、張郁杰之報案,至多僅能知悉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罪事件發生,然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毫無所悉,故被告上開報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結束後數分鐘內旋即報案表明自首,且在警方調查過程中均予配合,對於調查成本有一定之節省,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中止未遂部分: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因為被
告欠我錢,我問被告處理的進度,一直得不到我要的答覆,一直拖拖拉拉將近20分鐘,突然我被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掐我的脖子,我突然覺得脖子有刺痛感,被告抓我的頭撞地板,我就反抗,我本來要逃跑,又被抓回來壓在地板上,被告說他要跟我同歸於盡,後來我一直求被告,跟被告說放過我之類的,最後我跟他說我不要錢了,才感覺被告好像有慢慢鬆手,被告有完全鬆開,鬆手後我就趕快爬起來跑出家門,以我與被告的力氣,如果被告沒有鬆手放開,我認為我沒辦法掙脫被告並離開,我跑出家門時被告沒有在後面追趕,也沒有喝斥叫我回來,之後我搭電梯到一樓敲鄰居的門,一樓都沒有人回我,我就爬樓梯到二樓,敲了第三間才有人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1頁)。
⑶由告訴人以上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因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債
務,被告遂萌生殺意,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在死亡結果發生前,因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始鬆手停止攻擊,讓告訴人有機會趁機掙脫並逃離本案租屋處,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力量觀之,若非被告主動鬆手,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掙脫並逃離現場,可知本案殺人犯行最終未能既遂,係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而非被告在犯罪過程中有遇到外在、非預期之客觀障礙。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要件,應屬可採,故本案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以上二個減輕事由,其中中止未遂部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⑴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欲以索取告訴人性命之方式尋求解決,其犯罪動機及處理方式殊值非難;⑵兼衡被告有持瑞士刀、枕頭等工具犯案,犯罪手法兇殘;⑶並考量被告試圖殺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氣胸、右側血胸之傷害;⑷復因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⑸惟念及本案屬衝動型犯罪,與預謀、計畫殺人之情形不同;⑹又被告犯罪過程中出於己意中止犯行,使告訴人倖免於死;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220頁),尚知悔悟;⑻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⑼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⑽暨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瑞士刀1把,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屬暴力型犯罪,且該瑞士刀具高度危險性,為收預防犯罪之效,防止被告日後持之再度犯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