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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虎

李家葳

蘇揚凱

余國彬

石旻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因劉志輝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奇」,因網路簽賭而有債務糾紛,「阿奇」遂委託被告吳金虎代為討債,被告吳金虎遂與其妻即被告李家葳及小弟即被告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楊仁富(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被告吳金虎先以協談債務為由,約劉志輝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劉志輝不疑有他而獨自到場,被告吳金虎再跟被告蘇揚凱、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駕駛3臺自小客車到場,並要求劉志輝上車回臺中談,劉志輝雖拒絕,惟仍在被告吳金虎言語逼迫下坐上其中一臺車,回到被告吳金虎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7樓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而由其他數名先在辦公室等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同夥看顧,而將劉志輝拘禁在該處。隨後被告李家葳到場,對劉志輝口出「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今天想走就要簽本票」等恐嚇言語,並叫其他在場同夥動手,劉志輝遂遭人以棍棒、徒手毆打,致受有左腳膝蓋下方瘀傷等傷害(未驗傷但有傷勢照片,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被告吳金虎再口出「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恐嚇言語,劉志輝迫於無奈,自己用力打自己巴掌並於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被告李家葳後,被告吳金虎等人始讓劉志輝離開臺中辦公室。因認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虎等人涉有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金虎扣案手機內之鑑識資料及照片、手機存檔錄音譯文、劉志輝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金虎等人固不否認劉志輝有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85度C咖啡店與被告吳金虎等人一起到臺中辦公室,被告吳金虎當日確實有對劉志輝說「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吳金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講「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這些話是為了要救劉志輝,劉志輝知道,我跟他是串通好,我和劉志輝是朋友,我是在幫他,我認為他不會怕,李家葳沒有叫蘇揚凱、楊仁富、余國彬打劉志輝,是他們看不下去覺得劉志輝在說謊才打的,我當時在現場,有阻擋蘇揚凱他們不要打,劉志輝當天隨時可以自由離開,沒有人不讓他離開;從頭到尾是劉志輝欠別人400萬元,但別人要跟他要600萬元,劉志輝來問我說為什麼欠人家400萬卻要還600萬元,他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要債,叫我跟對方演2個月,劉志輝拜託我幫他處理事情,當然是自願跟我走的,案發當天,我跟劉志輝約在員林,後來一起回堂弟的公司即臺中辦公室,本案前半年,我與劉志輝都在這裡泡茶談他的事情;本案是劉志輝來拜託我要我幫他擋債,我老婆之前選立委時,劉志輝有帶重型機車車隊來造勢,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他找我幫忙我就幫忙,劉志輝的債主是莊馥嘉,她帶了至少有五六個人一起來臺中辦公室,我一直在幫劉志輝跟債主協調,債主拿出資料我才知道劉志輝騙我,旁邊的人看不下去才打他,影片中劉志輝打自己嘴巴是他自己知道做錯了,他說他做錯了就自己打自己給對方看,對方要押他,是我擋住的,那天如果我沒有擋的話劉志輝會被債主押走;莊馥嘉跟她朋友本來要帶劉志輝回她公司講,我阻擋掉,所以我們才打劉志輝給他們看,不然劉志輝會被帶走,根本沒有什麼妨害自由,劉志輝自己來公司好幾次,而且我是幫劉志輝擋債的怎麼會有恐嚇,我事後有跟劉志輝說如果今天沒有修理他,他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劉志輝說他知道,我與劉志輝之前本來就會演一些情節給莊馥嘉看,我們有默契,他事後也說謝謝虎哥幫他擋住,劉志輝來臺中辦公室很多次,他知道我的為人會保護朋友,我們會保護他的安全,不會有實質上傷害,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被告李家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常在我堂弟的公司即臺中辦公室那邊唱歌,案發當天我是後面才到的,現場加對方的人大約有十幾個人,我們這邊七八個,對方也來個七八個,吳金虎、劉志輝跟對方約在臺中辦公室談債務問題,當天我比吳金虎晚走,劉志輝先走,我記得是我拿錢給劉志輝坐車的;案發當天莊馥嘉跟她的朋友都在場,是我先生吳金虎出來擋債的,如果劉志輝沒有還這筆錢的話,人家會針對吳金虎,而且這個債務延了有半年了,對方很生氣,當天我剛好去那邊唱歌、打麻將之類的,聽到他們在處理此事,聽的過程當中我認為劉志輝在說謊騙吳金虎,但吳金虎一直覺得劉志輝不會騙他,我請劉志輝把手機借給我看,劉志輝就借給我看,我拿到辦公室十分鐘後出來,我根本不知道所有的事情,就向劉志輝謊稱說我把劉志輝手機內跟吳金虎的對話還原(劉志輝手機內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他都刪除了),並跟吳金虎說他被騙了,那些匯款單也都是假的,我當時是自己推測的,當下劉志輝就承認了,我認為這樣會害死我及虎哥,我就踢了桌子一下,然後其他人就去打他了,我們是有生氣,但當天的情形是不打他不行,不然的話他會被莊馥嘉的朋友帶走,吳金虎當天在講到「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這句話時有用眼神跟劉志輝暗示他要做給莊馥嘉看,當時我在場有看到我先生用眼神暗示劉志輝,劉志輝案發當天並沒有簽立面額400萬元的本票,我沒有恐嚇他一定要拿錢出來或簽立本票,劉志輝被打之後,我有跟劉志輝說若沒有打他,他今天會被帶走,劉志輝說他知道,我覺得劉志輝不會怕吳金虎或我們,因為他知道吳金虎會幫他,他要怕也是怕莊馥嘉那群人,我認為劉志輝應該要出面把事情還原,不然對我們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被告蘇揚凱辯稱:案發當天我本來就與吳金虎在一起,我忘記是否跟吳金虎同臺車,劉志輝平常就會跟我們到臺中辦公室,他來好幾次了,案發當天有與債主聯絡好要談這件債務,劉志輝是自己上車的,並沒有表示不想到臺中辦公室,我們站在劉志輝這邊,他居然反過來這樣,是他拜託我們處理事情,說他有匯款給債主,要給我們看匯款紀錄,我去員林載他好幾次,但債主都沒有收到錢,那些匯款單不知道匯給誰,我覺得被劉志輝捉弄,所以就生氣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余國彬辯稱:我忘記當天是搭乘誰的車去員林的,我是跟吳金虎等人一起去的,劉志輝是員林人,他自己走到85度C咖啡店跟我們講債務的問題,之後就一起到臺中辦公室這邊,但時間過太久,我忘記劉志輝怎麼到臺中辦公室,我當天有打劉志輝,因為我生氣他欺騙我,劉志輝是在他欠錢的對象談完債務,對方離開之後,他就說要離開了,他後來自己離開坐車回去,在這之前他都沒有提到要離開;沒有「阿奇」委託吳金虎向劉志輝討債這件事,是劉志輝商請吳金虎幫他擋債,案發當天劉志輝沒有拒絕跟我們去臺中辦公室,他還要我們等他,說要去醫院一下,我們在85度C咖啡店集合再一起出發,我們沒有押劉志輝出發,也沒有不讓他離開,劉志輝最後是自己走路離開的,我們沒有人阻止,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劉志輝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被告石旻修辯稱:案發當天我坐車到案發地點,我忘記是搭誰的車,我是跟被告楊仁富、余國彬、蘇揚凱、吳金虎一起去,劉志輝是坐吳金虎的車去臺中辦公室的,我有看到劉志輝是自己走上車的,我沒有聽到吳金虎跟劉志輝在談什麼,我們到臺中辦公室時,就只有我們,劉志輝坐在茶几那邊泡茶聊天,沒有說要離開,也沒有人看顧他不讓他離開,債主大約六七人左右,劉志輝在跟債主談債務問題,他沒有說要離開,他談完債務後才說要離開,我當天有打劉志輝,因為不開心劉志輝騙人,我們先到的時候,他騙人,債主到了又說不一樣的話,我忘記他到的時候說什麼話,內容忘記了,劉志輝被打的時候沒有說要離開,他最後是自己走路離開的,我們沒有人阻止他離開,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劉志輝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經查:

(一)劉志輝有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從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85度C咖啡店與被告吳金虎等人一起到臺中辦公室,且被告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當天有出手打劉志輝,其間劉志輝有打自己巴掌等情,為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又被告吳金虎當日確實有對劉志輝說「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乙節,為被告吳金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且有被害人劉志輝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吳金虎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見他字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吳金虎行動電話內存檔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楊仁富、余國彬、石旻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21至222、225至226、265至266、275至277、281、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244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0月13日聲請拘提、搜索理由報告書(他字卷第295至329頁)、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44905卷第73至76頁)、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楊仁富、石旻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見偵44905卷第103至107、153至157、225至229、363至367、465至

469、479至483頁)、被告楊仁富持有手機翻拍畫面(見偵44905卷第293至30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65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為被告吳金虎、李家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44905卷第413至

415、417至418、421至4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輝歷次證述:

1.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指證稱:我於111年6、7月間在作球版,綽號「阿奇」之男子投資400萬元讓我做,「阿奇」賺了50萬元後我開始虧損,「阿奇」想把本金400萬元拿回去,111年12月間,我請吳金虎居中協調債務,吳金虎告訴我必須在111年1月中旬還清,但我沒辦法如期償還,吳金虎有打了幾次電話告訴我不要讓他難做人,因為吳金虎是出面幫我協調的人,一直到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吳金虎用LINE打給我,約我在彰化縣雲林市靜修路85度C咖啡店見面,我到的時候,吳金虎帶著4、5個小弟,開三部車在那等我,吳金虎要我回他的公司談,我看到這陣仗覺得有危險,我跟吳金虎說在85度C咖啡店談就好,吳金虎說不行,要回他公司談,我當下看他們人這麼多,也不敢拒絕,吳金虎叫我去坐其中一個小弟開的車,跟他們回到臺中辦公室,一進去吳金虎問我錢到底要怎麼處理,其他小弟在旁邊看,我說我沒辦法在今天拿錢出來,過了大概半小時,李家葳又帶了4、5個小弟到場,李家葳一進來就問我錢什麼時候處理,並用很兇的口氣恐嚇我: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我還是告訴他沒辦法,李家葳說那就不用講了,旁邊的小弟開始毆打我,持續毆打10-20分鐘,吳金虎說先不要打了,李家葳接著說:你今天想走的話就要簽本票等語,當時我心裡非常恐懼,只想趕快離開,就答應李家葳簽本票,李家葳逼我在本票上簽名,寫票面金額為400萬元,我全身都有受傷,我沒有去驗傷,但我有自己拍照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

2.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4、5年前在餐會上認識吳金虎,「阿奇」是分次投資我做球版,每次投資時都會簽立與投資相對應金額的本票,初期有賺錢,後來因為虧損,「阿奇」跟我要本金,我自己覺得對「阿奇」很不好意思,所以答允要將本金400萬元還給「阿奇」,但「阿奇」要對他的投資人負責,所以要求我一次還400萬元給他,但一次給我沒辦法,且「阿奇」後面還有不同的投資人,當時我想說吳金虎的名聲大家應該都知道,所以商請吳金虎出面幫我跟對方協調,看能不能延緩給投資的本金,吳金虎後來真的有幫我協調,過程我不清楚,吳金虎只告訴我說他跟「阿奇」講好了,讓我可以延遲給付本金,吳金虎有告訴我延遲給付的最終日期,我記得是2月,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經濟狀況真的不好,沒有辦法依約還款,吳金虎認為我沒有照他跟對方講的期限給付本金,讓他沒有面子,到達臺中辦公室後,是李家葳要我用打自己臉頰方式認錯,我被打的時時是吳金虎本人錄影,我簽完本票是一個年輕人拿走了,簽完本票他們才讓我走等語(見他卷第117至122頁)。

3.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案發當天吳金虎找我到外面,叫我跟他一起回公司談這筆債務要怎麼償還,有三臺車7至8個人來接我,當時我說我沒有要去,他們要我先去臺中辦公室,到臺中辦公室有人把我顧著,我無法出去,我沒注意是誰下令,臺中辦公室內有十幾個人,李家葳後來才到,李家葳到場後才有對我毆打,當下很多人一起打我,我無法確定到底是誰,應該是李家葳下令打我,李家葳對我說「今天沒辦法拿錢出來,就不要想出去」,打我的人徒手或持棍棒,吳金虎沒對我說話,他已離場,李家葳叫我要簽本票,要我給她憑證,還說「如果不簽就別想走」,我有簽兩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300萬元,由李家葳保管,簽完後他們同意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5頁)。

4.觀諸證人劉志輝上開證述之內容,明確指出本案乃劉志輝商請被告吳金虎為其擋債即延緩返還債務,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載「阿奇」遂委託吳金虎代為討債乙節,顯有誤會。

(三)又觀諸證人劉志輝上開證述所提及被告吳金虎於案發當天早上帶同其他小弟或4至5人,或6至7人前往上揭85度C咖啡店,被告吳金虎在證人劉志輝拒絕之情況下仍以言語逼迫劉志輝一同回臺中辦公室洽談本件債務、被告李家葳到場前有數名成年男性看顧讓劉志輝無法離開或外出、被告李家葳要求劉志輝簽立本票、證人劉志輝簽立本票後方能離開等節,為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劉志輝對於被告吳金虎帶同幾人至上揭85度C咖啡店要求證人劉志輝至臺中辦公室、證人劉志輝簽立本票之面額張數、所簽本票交予被告李家葳抑或是年輕人等節前後有所出入,非全無瑕疵可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涉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經查:

1.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劉志輝於案發當天早上與被告吳金虎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見面時,究竟有幾臺車到場、除被告吳金虎、楊仁富、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外,尚有何人、幾人一同到場、劉志輝究竟有無明確表示欲在上揭85度C洽談、拒絕至臺中辦公室商談、被告吳金虎如何回應、有無出言脅迫之情事、證人劉志輝當天如何上車等節均無目擊人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錄影內容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劉志輝雖拒絕仍在被告吳金虎言語逼迫下坐上其中一臺車回到臺中辦公室遭看顧拘禁等節,僅有劉志輝之單一且片面之指證,證據尚屬不足。

2.公訴意旨依劉志輝之指證認被告李家葳當天有口出「如果今天錢沒拿出來就別想要走」、「今天想走就要簽本票」等恐嚇言語,然為被告李家葳堅詞否認,在場之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均未聽聞被告李家葳有口出前揭話語,亦均否認證人劉志輝當天有簽立本票,且被告吳金虎扣案手機內之錄音內容亦無提及本票簽立情事,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譯文在卷可左(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6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對被告吳金虎、李家葳執行搜索,並未扣得劉志輝開立之本票,卷內又乏其他錄音或錄影證明被告李家葳有以前揭語詞恫嚇證人劉志,尚難僅憑劉志輝單一且非無瑕疵可指之指證率對被告李家葳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與同案被告楊仁富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毆打證人劉志輝、證人劉志輝當場有自打嘴巴,被告吳金虎亦坦認有口出「由伊來修理」、「還是要吃兩顆子彈當成補藥品,看看會不會比較不冷」等語,且有被告吳金虎扣案手機內鑑識資料中案發當時由被告吳金虎錄攝之片段錄影內容及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然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均堅稱乃受劉志輝委託出面與債主協商延緩債務履行,而否認案發當天涉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吳金虎亦否認所為前揭話語致劉志輝心生畏懼,且否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之。查:

1.證人莊馥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金虎是因為劉志輝與我的金錢糾紛而認識,劉志輝委託吳金虎與我協商,我與吳金虎溝通過3、4次,整件事大概有半年之久,劉志輝是我在某工作場合認識的下屬,於110年初時,劉志輝跟我說他在做小額放款,想要在臺中開一個分店,請我幫他管理,看我有無興趣,我答應他之後,股東要開始入資時,劉志輝開始說哪個股東、錢有問題什麼的,但那時我的點、辦公室已經租好,錢也必須付了,員工也都找好,他有拿一些錢出來,不夠叫我先補,說等資金到位再還我,但後面是一連串的騙局,他拉的群組裡面有其他三位股東,但打電話沒有人接,或要開會臨時大家有事情,我的匯款資料、電話記錄都還在,總之,到最後面,劉志輝說不然我們兩個人開公司好了,可能老年人意見比較多不好做事情,我想頭都洗下去,也只能變成劉志輝聘用我當臺中主管、負責人,變成我們合資,我個人出資200萬元,劉志輝出資也差不多一半,合資之後我一直把錢匯給劉志輝,劉志輝都說他那邊有客人,帳都做在他那邊,我還有一張劉志輝當時給我的對帳表,到最後結餘,劉志輝總共應該歸還我的款項約莫有400萬元,但他一直拖欠,說某個時間點200萬元會來,等到最後我才發現他根本付不出來,我逼問他,劉志輝就說他那邊有一些問題、營運不佳,要給他時間,我覺得公司員工的部份要先做一個取捨,現在沒有進帳還是要給付薪水,劉志輝就先把臺中的公司結束掉,但因為地點是我承租的,我記得還多放了兩個月,因為劉志輝從110年7、8月的時候跟我說要開這間公司,這間公司開了8月,大概拖到10月,劉志輝說他的資金要進來都完全沒有進來,我們差不多是11月底暫時先休息,我沒記錯的話是11、12月認識吳金虎的,劉志輝說吳金虎是他舅舅,劉志輝說他舅舅會出來幫他處理這些事情後續,約我們去吳金虎的辦公室坐,我12月底之前去了2次,到1月時劉志輝說錢一定會進來,我記得好像是元宵前,劉志輝還一直信誓旦旦說這筆錢會進來,一直到過年前,劉志輝一直跟吳金虎說他的錢會進來,他的錢進來後再請吳金虎把錢拿給我,但他一直晃點我跟吳金虎,劉志輝都說吳金虎是他舅舅,吳金虎會處理,最後一次劉志輝說元宵節之前一定會給,我們就等,我印象中是111年2月18日,我忘記確切時間,總之那一天劉志輝又晃點我,後來大家一直在等,等到大約3、4月,劉志輝有傳送假的銀行匯款證明,劉志輝當時跟我一起開公司的時候也是這樣,劉志輝有慣性詐欺這樣的行為,會傳假的銀行匯款證明,我不知道他是P圖還是什麼,到後面我對帳才知道,劉志輝那些匯款證明都是假的,他曾經有跟我說匯款200萬元到公司,我到台新銀行臨櫃詢問根本沒有這筆錢,但劉志輝有傳假的匯款單,後面還有傳郵局的,我有去郵局查也沒有,他是慣性的詐欺,劉志輝另外邀我投資股票或其他事業,所積欠我的款項共計約400萬元,劉志輝商請吳金虎跟我談說,劉志輝是他侄兒,這筆錢劉志輝會還,給劉志輝一點時間處理;111年2月25日我有到臺中辦公室,我有帶一些朋友到場,吳金虎說劉志輝有來辦公室,我們可以一起討論劉志輝錢怎麼還,劉志輝自己跟吳金虎說好時間要拿什麼錢給吳金虎,我印象中劉志輝好像又傳了一個假的匯款單,吳金虎在等這筆錢,沒有進來,吳金虎就去問劉志輝這筆錢怎麼還是沒有進來,我與朋友到臺中辦公室是要跟劉志輝說,他說要還錢,拖那麼久,請劉志輝做個交代要怎麼還;我不認識「阿奇」,這個人是劉志輝捏出來的,本案就是劉志輝是欠我公司債務的錢,我到的時候有看到劉志輝自己打自己,他還說他錯了,不應該說謊,是劉志輝自發性要打自己,我當天沒有看到劉志輝簽本票,也沒有看到李家葳叫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1頁)。

2.觀諸證人莊馥嘉與證人劉志輝間之LINE對話內容,劉志輝稱「虎哥說400就是包含全部,他說他是這樣跟你朋友說的,她說有什麼問題,請你朋友跟他聯絡」,莊馥嘉稱「我朋友沒有這樣跟我說,但你說的不足你會補齊,所以是沒要補的意思?」;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莊馥嘉稱「我朋友有說,虎哥聯繫他們了,那就明天事情處理完再說」,111年1月27日莊馥嘉稱「今天沒處理??」,劉志輝稱「我不知道,都是虎哥在跟你朋友那邊對接的」,111年2月2日莊馥嘉稱「臺中公司租的又要付房租………都是假的,因為銀行跟我說根本沒這個人,還有其他都是騙術的內容,包括股票投資還有博弈,就算你找這位金虎兄也保不了你,因為你是明著來詐騙取財,我朋友要我轉告」,劉志輝稱「虎哥說錢下來了,明天會跟你們那邊約?我收到的訊息是這樣」等語,有證人莊馥嘉及劉志輝之前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3.被告吳金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次當庭勘驗我的手機打開來已經沒有我與劉志輝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了,所以我才會請莊馥嘉出來作證,莊馥嘉提出與劉志輝的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虎哥說400包含全部」是指,劉志輝原本欠莊馥嘉600萬,我建議莊馥嘉全部以400萬解決,我是跟莊馥嘉談的,但莊馥嘉也有找她朋友一起談,我幫劉志輝擋這個債有半年了,一直談一直談,直到莊馥嘉及我發現劉志輝是騙我們的;「臺中公司租的又要付房租,匯款都是假的,銀行說沒有這個人,騙術的內容,包括股票投資....」這段話我就不知道了,這個是莊馥嘉跟劉志輝之間的對話,「就算你找這位金虎兄也保不了你」從這段話可以知道我不是幫莊馥嘉討債,是幫劉志輝擋債的;「虎哥說錢下來了,明天會跟你們那邊約,我收到的訊息是這樣」這段話是我被劉志輝騙了,他叫我幫他,跟莊馥嘉說劉志輝是我阿姨的兒子,我願意借錢給他,幫他還債,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來劉志輝是拿我出來擋他的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

4.經相互勾稽證人莊馥嘉前開證述之內容、證人莊馥嘉與劉志輝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吳金虎上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吳金虎確實係受劉志輝委託出面與證人莊馥嘉洽談寬限劉志輝延後給付所積欠款項相關事宜,證人莊馥嘉與其友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到臺中辦公室要求劉志輝說明還款情形,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等人前揭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5.被告吳金虎既係受劉志輝之託與債主莊馥嘉及其友人洽談延後還款事宜,則自被告吳金虎於案發當日自行片段錄影被告李家葳發現劉志輝說謊怒罵、被告吳金虎口出前揭話語、被告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等人毆打劉志輝等情,復細研前開錄影內容,在辱罵聲中聽聞似有毆打聲(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同案被告楊仁富持金屬棍棒未出手、被告余國彬持木棒往劉志輝揮(因角度問題未能確認部位及有無揮中)暨往劉志輝右側背部打一下(出手力度未明)即遭阻止(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劉志輝之傷勢照片僅見腳部瘀傷(見他卷115至116頁)等節綜合觀之,被告吳金虎所辯與劉志輝先前有默契要表現出被告吳金虎有在要求劉志輝於延後還款之最後期限前履行債務,且對於劉志輝一再食言之舉已給予教訓或責難,甚且錄影傳給債主及其金主知悉,避免劉志輝被債主指示之人帶走逼債等節,尚非毫無可能,實需與劉志輝求證對質,然本案檢警未曾於劉志輝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吳金虎等人前揭辯詞予以確認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著,無從確認劉志輝於案發當日有無遭債主押走之危險?斯日是否商請被告吳金虎居間斡旋配合在臺中辦公室洽談債務償還事宜?在臺中辦公室是否曾表示欲離開而遭阻止?當場自打巴掌係遭被告李家葳發現說謊後,自行認錯?遭被告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毆打,及聽聞被告吳金虎所為前揭話語是否心生畏怖?抑或知悉被告吳金虎等人上開舉止是要讓債主知悉其已遭教訓,避免其被強行帶走?其間緣由、經過並非前開被告吳金虎所錄製之片段錄影所能還原,被告吳金虎扣案手機內之鑑識資料、錄影及照片不能作為劉志輝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實難遽認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等人所辯均不可採,無法排除劉志輝因信任而委託被告吳金虎出面洽談延後還款,配合到臺中辦公室與莊馥嘉洽談還款事宜,兩人有默契展現遭被告吳金虎已教訓要求劉志輝盡速還款之可能,而無從率爾認劉志輝遭私行拘禁、被告吳金虎等人所為致劉志輝心生畏懼,亦難以逕認被告吳金虎等人乃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舉止,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吳金虎、李家葳、蘇揚凱、余國彬、石旻修有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金虎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劉世豪、陳昭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