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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天自民國96年8月31日設立登記日起至107年12月7日解散登記日止,擔任金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擔任金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其配偶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怡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怡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兔公司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3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9萬9314元、稅額34萬4968元,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崟公司)、科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盈公司)、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盈公司)等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譚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又行為人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其有無積極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衡量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逃漏稅捐結果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所為在客觀上與逃漏稅捐行為是否存在實質關聯性為斷,非可率將與申報稅捐無關之所有行為,均予列入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處罰範圍內,否則勢必過度擴張此一犯罪所得涵攝之幫助行為態樣,而有流於執法者恣意認定之疑慮。況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逃漏稅捐一端,亦不能僅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怡秀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藍振芳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皇盈公司負責人黃信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科盈公司負責人黃馨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日崟公司負責人黃德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金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兔公司之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5年度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金兔公司申報書(106年度、107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皇盈公司提出與國稅局之承諾書、日崟公司提出與國稅局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證明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科盈公司提出與國稅局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8月31日至107年12月7日擔任金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太太林怡秀說為了要與中國做貿易,所以需要在臺灣設立一間公司,並要我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金兔公司是林怡秀設立的,我有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但我對於金兔公司的實際營運情況完全不了解,我主要的工作是負責在中國開發客戶,商品出貨及金兔公司稅務的事宜都是由林怡秀留在臺灣處理,在金兔公司成立前,我就跟林怡秀就分居了,我很少回臺灣,林怡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的事情我不知情,也沒有授權她做這些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林怡秀為配偶關係,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由被告擔任金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金兔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皇盈公司,然金兔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0紙,作為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皇盈公司等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供銷項稅額扣抵之用而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林怡秀於國稅局談話時證述明確(國稅局二卷第737至741頁),核與證人藍振芳、黃馨賢、黃信德、黃德謙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國稅局五卷第793至799、855至859、863至865頁;交查卷第115至118、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金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國稅局一卷第3至29頁)、金兔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一卷第43至44頁)、金兔公司虛進及虛銷統一發票明細(按期)(國稅局一卷第55至59頁)、金兔公司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一卷第103至168頁)、金兔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金額明細(國稅局一卷第239至265頁)、金兔公司申報書(按年及按期)查詢(國稅局一卷第315 至334頁)、金兔公司稅籍資料(國稅局一卷第483至495頁)、被告及林怡秀戶藉資料(國稅局二卷第735至7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9日保費資字第10713033200號函及金兔公司勞工保險名冊、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國稅局三卷第1073至1086頁)、金兔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三卷第1087至1101頁)、金兔公司下游營業人皇盈公司、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稅籍資料(國稅局五卷第791、827至831、853頁)、皇盈公司向金兔公司進貨之逐期明細表、承諾書(國稅局五卷第817至819頁)、日崟公司承諾書、統一發票影本(國稅局五卷第841至851頁)、科盈公司向金兔公司進貨之逐期明細表、承諾書(國稅局五卷第873至87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他卷第29至31頁)、日崟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證明書、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查卷第125至135頁)、科盈公司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交查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先堪認定。

(二)惟查:①證人藍振芳於國稅局談話中陳稱:我在日崟公司擔任財務監察,105年至106年間,日崟公司與金兔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林怡秀,日崟公司會向金兔公司購買不鏽鋼板材,還有一部分是承攬包裝,日崟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是透過林怡秀當人頭,承攬包裝,但發票品名不是包裝費等語(國稅局五卷第793至795頁);②證人黃馨賢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我是科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科盈公司是做手工具的代工及成品,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我是跟林怡秀本人做交易,我跟林怡秀交易十幾年了,當時林怡秀說她有成立新的公司,需要工作做,但我只針對林怡秀個人,不是針對公司。林怡秀曾經有拿金兔公司的發票跟我請款,因為我不是很懂,所以才會讓她請款,但我實際交易的對象不是金兔公司,譚天是林怡秀的配偶,我跟林怡秀有生意往來,所以有見過譚天等語(國稅局五卷第855至857頁;交查卷第139至140頁);③證人黃信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是皇盈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做手工具的製造,黃馨賢是我妹妹,她介紹林怡秀給我認識,我們有找林怡秀幫忙代工鑽孔、成型、拋光等工作,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金兔公司,但因為當時公司的小姐沒有仔細核對林怡秀請款的發票,沒注意就讓林怡秀請款了。我不認識譚天,我只知道林怡秀的先生在大陸等語(交查卷第115至118頁);④證人黃德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日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藍振芳是我的財務顧問,我們公司是做剪刀、工業用的刀具,當時我姊姊黃馨賢跟林怡秀很熟,我剛好在蓋工廠缺人力,所以一些代工的工作,例如剪刀的組裝及包裝就請林怡秀找人幫忙,我們實際交易的對象是林怡秀找個廠商或員工,不是林怡秀的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的實際交易對象確實並非金兔公司,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查核,才會讓林怡秀拿金兔公司的發票請款,但我不認識譚天等語(交查卷第121至123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擔任金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金兔公司對外之代工、請款等交易事宜實則均係林怡秀職掌主責,亦係由林怡秀與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皇盈公司親自接洽,持金兔公司之發票向各該交易公司請款,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參與,或與林怡秀共同商議填製本案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證人黃馨賢因與林怡秀接洽生意而與被告有數面之緣外,被告實未與其他證人藍振芳、黃信德、黃德謙有何會面接觸或聯繫往來,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全然無稽。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金兔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106年至107年期間,其僅於106年7月10日、8月16日、10月23日、12月11日,及107年2月5日、4月23日、11月19日、12月10日短暫入境我國數日至數週不等,隨即再度出境離臺,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中國開發客戶,很少回臺等語尚屬相符;復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因多種原因未登記為負責人,而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實不乏其例,實際上公司仍正常經營商業活動之情形並非罕見,已難逕認擔任掛名負責人之人即可預見該公司將會從事不法行為,況且,本案被告與林怡秀2人為配偶,身分關係緊密,其等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此情實與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名義出借給陌生或不甚熟識之人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另參諸林怡秀以金兔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皇盈公司各該營業人期間為106年至107年間,然在此之前,被告於96年8月31日金兔公司設立以來,自始即擔任金兔公司登記負責人,金兔公司長期並未有何違法異常之情事,益徵被告擔任金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初,確實未對林怡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違法行為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依林怡秀指示擔任掛名負責人,逕認被告與林怡秀共同為本案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日崟公司、科盈公司、皇盈公司逃漏稅捐之論斷,顯屬臆測,難認有據,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林怡秀指示擔任金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無法排除係林怡秀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與林怡秀有何犯意聯絡,無從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 106年3-4月 日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NE00000000 1 250,038 12,502 NE00000000 1 238,255 11,913 NE00000000 1 250,240 12,512 NE00000000 1 262,131 13,107 小計 4 1,000,664 50,034 2 106年9-10月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 QB00000000 1 576,000 28,800 小計 1 576,000 28,800 3 107年1-2月 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YR00000000 1 206,400 10,320 YR00000000 1 165,200 8,260 YR00000000 1 162,000 8,100 YR00000000 1 212,000 10,600 YR00000000 1 178,150 8,908 YR00000000 1 187,500 9,375 YR00000000 1 202,300 10,115 小計 7 1,313,550 65,678 4 107年5-6月 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 204,000 10,200 CL00000000 1 162,000 8,100 CL00000000 1 178,990 8,950 CL00000000 1 214,400 10,720 CL00000000 1 164,500 8,225 CL00000000 1 218,400 10,920 CL00000000 1 228,750 11,438 CL00000000 1 226,800 11,340 CL00000000 1 221,340 11,067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 CL00000000 1 312,000 15,600 CL00000000 1 252,080 12,604 CL00000000 1 359,800 17,990 小計 12 2,743,060 137,154 5 107年7-8月 皇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H00000000 1 200,000 10,000 EH00000000 1 256,200 12,810 EH00000000 1 208,500 10,425 EH00000000 1 259,140 12,957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 EH00000000 1 139,200 6,960 EH00000000 1 203,000 10,150 小計 6 1,266,040 63,302 合計 30 6,899,314 344,968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