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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洪櫻珈送達代收人 殷睿穎被 告 洪忠義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本院保證命被告洪忠義隨時應傳喚到場,茲因被告於保釋後時常聯繫不到,且被告允諾交保後可償還以聲請人名義借取之信用貸款(供作本案保證金使用),被告亦未履行諾言,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育1女,無力償還上開信用貸款,亦無法保證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則由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即本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宣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月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本案卷證資料為憑,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獲判刑度情形,則仍有以上開保證金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同意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而擔保被告遵期到案,自應擔負具保責任風險,是其以無力負擔因上開保證金所負信用貸款債務或無法擔保被告應傳喚到場等情事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非正當有據。綜此,本案被告具保仍有必要,復無免除聲請人具保責任或准予退還保證金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註銷保證書、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