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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榕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戴○叡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車禍,其父親戴○為向同學張峻榕洽詢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並經張峻榕介紹認識李宏杰分享相關經驗,張峻榕於介紹李宏杰認識戴○為時,一再向戴○為佯稱及保證「李宏杰很會打官司,伊有很多案件都是他幫我解決的」云云,俟後李宏杰則屢屢透過LINE向戴○為佯稱略以「伊在法院有配合的法官,用伊提供的訴狀,法官只要看流編(指案件之案號)就知道了,保證會勝訴..」、「你必須再寫1張36萬元的借據..並提供1支手機給我專門處理你官司上的聯絡事宜」、「流編送到法院後,我只需在法庭外面,就可以操縱配合的法官、書記官」云云,並要求戴○為於10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委託李宏杰指導書寫告訴狀之代價,張峻榕則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要求戴○為匯款至該帳戶,戴○為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該帳戶,及於108年8月29日分2筆各匯1萬8千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委託其等處理車禍事宜之報酬,戴○為並另於108年8月21日申辦1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給張峻榕轉交給李宏杰使用。詎張峻榕、李宏杰於108年8月30日,以處理該車禍事件需要提供保障為由,要求戴○為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書寫1份借據,載明其向李宏杰借款36萬元,然戴○為實際上並未向李宏杰借款,故對李宏杰2人上開作法心生疑竇,經向某議員服務處詢問前揭懷疑,該議員辦公室主任認為戴○為可能係遭李宏杰2人詐騙,戴○為更加認定係遭張峻榕、李宏杰2人詐騙,遂於108年9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張峻榕、李宏杰指稱其等利用處理車禍糾紛之機會,向伊詐騙財物並違背受託任務,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該分局於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偵辦。嗣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開庭時,戴○為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其妻徐○群及女兒戴○叡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對於張峻榕、李宏杰是否涉有詐欺及背信犯行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據實證述略以『..戴○為有委託張峻榕、李宏杰處理戴○叡之相關車禍事宜,及李宏杰曾與其等相約在豐原之某便利商店洽談,戴○為並於當天交付1萬5千元現金與李宏杰做為報酬..』等情,且徐○群、戴○叡上開證述內容,並有該案件卷附之委任狀(戴○為與李宏杰等簽立之車禍處理委任狀)、及該案件所附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證(李宏杰於上開譯文內,曾一再自承有向戴○為要求及已收取1萬5千元現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卷第307頁及328頁之108年8月20日譯文、8月31日譯文參照),該案檢察官因而認定張峻榕、李宏杰確有共同詐騙戴○為之犯行,而據以提起公訴,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案件判決被告張峻榕、李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張峻榕、李宏杰(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其等有以具相當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戴○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因不滿戴○為對其2人提告,且企圖模糊其共同詐欺之上開事實焦點,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及分別誣指:

㈠張峻榕、李宏杰於108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共同具名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及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對戴○為、戴○叡提出誣告等罪嫌告訴,而共同誣指略以:戴○為係不實報案,並無實證,空口向警方提告,詐欺向張峻榕取得銀行帳號後,再請車手將所有物品取走,張峻榕向車手求證確認無誤,理當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給車手;戴○為、戴○叡均明知張峻榕、李宏杰僅是分享車禍處理經驗,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亦未要求戴○為匯錢至張峻榕帳戶內,竟於108年9月2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張峻榕、李宏杰以其等利用協助處理戴○為、戴○叡車禍糾紛之機會,詐騙財物並違背受託任務等語,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云云,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偵查。

㈡張峻榕於109年7月1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6月30日,應予更正),自行具狀再以「被告戴○為、戴○叡合共騙取本人帳戶洗錢,被告戴○為、戴○叡誣告本人」等同一不實之內容,接續誣指戴○為、戴○叡涉犯誣告等罪嫌,經併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案件偵查。

㈢張峻榕復於109年9月24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誣指略以

:戴○為偵查庭無法舉證所有證物,錄音、影檔、戴○為妻子不排除作偽證、張峻榕遭戴○為騙取帳戶不法洗錢已經張峻榕提告至今無下文,張峻榕僅與戴○為分享事故,卻被列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云云,而指稱戴○為有教唆徐○群於前案偵查開庭時,虛偽證述「..戴○為有委託張峻榕、李宏杰處理戴○叡之相關車禍事宜,及李宏杰曾與其等相約在豐原之某便利商店洽談,戴○為並於當天交付1萬5000元現金與李宏杰做為報酬..」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30日以檢紀藏109他1609字第1090001132號函轉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於109年10月5日收狀後,併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案件偵查。

㈣張峻榕於110年2月17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書誤載為1

10年2月8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戴○為及徐○群略以:戴○為教唆徐○群當庭作偽證,2人為夫妻關係,合謀串供,在偵查庭空口無證,預謀手機翻拍請專業修圖人士竄改文字及錄音等語,仍以上開同一不實內容,再次誣指戴○為教唆其妻徐○群於前案開庭時作偽證,經併入前開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案件偵查後,認戴○為、戴○叡、徐○群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張峻榕雖於此部分訴狀同時影射戴○為委任之林群期律師與戴○為合謀共同對其誣告云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影射甚為空泛且無證據,顯係企圖模糊焦點而一併抹黑污衊,並無偵查之實益而未另行簽分林群期律師)。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峻榕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155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峻榕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戴○為轉帳到我的戶頭,結果他叫車手拿走了,憑什麼說我拿他錢,我怎麼知道他為什麼轉錢到我的戶頭,又馬上把錢拿走云云(本院卷第55、64頁)。經查:

㈠被告張峻榕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共同

,或由被告張峻榕自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或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稱戴○為、戴○叡誣告其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及戴○為與其妻徐○群合謀於前案開庭時作偽證;另被告張峻榕因戴○為告訴其與同案被告李宏杰詐欺等案件,經前案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張峻榕及同案被告李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為被告張峻榕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峻榕、李宏杰108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他10560卷第3-7頁)、被告張峻榕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他6116卷第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9月30日檢紀藏109他1609字第1090001132號函(他8385卷第3頁)暨被告張峻榕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4日收件)之刑事陳情狀(他8385卷第5-9頁)、被告張峻榕110年2月8日(同年月17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偵8388卷第15-17、27-29頁),及本院上開判決(偵22817卷第173-187頁)各1份在卷可參;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戴○為、戴○叡、徐○群涉犯所指述之犯嫌,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確定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偵8388卷第42-45、55-56頁、他4238卷第273-279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峻榕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宏杰有以具相當能力且與法

官有特殊關係,可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SIM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上開各節,業據證人戴○為於前案本院審理證述略以:我女兒

戴○叡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要如何這件事情處理,就詢問我在開公車的同學張峻榕,我想說他應該有處理過的經驗,他就推薦李宏杰,後來李宏杰有跟我們說處理要1萬5千元特殊狀紙的費用,之後是我跟李宏杰到豐原碰面時付錢的,他有給我們狀紙,後來張峻榕有教我們怎麼寫,因為我寫得有點亂,李宏杰又打電話教戴○叡寫;狀紙寫好了之後,李宏杰又說還要支付2萬5千元、3萬6千元的訴訟費用及寄一支手機過去給他,並說將款項匯到被告張峻榕的帳戶跟寄給張峻榕,帳號是張峻榕傳給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是寄給張峻榕;我跟張峻榕對話提到第2筆需2萬5千元,這部分是張峻榕、李宏杰要我去提告戴○叡同學幫我女兒租車的訴訟費用;最後,因為李宏杰叫我寫一張36萬元的借條,我想書奇怪,詢問其他友人,始知受騙;我跟李宏杰對話中提到的流編,就是李宏杰說是跟法院之間的暗號,且他有提到他在法院有內線,開庭的時候可以遙控書記官,給法官打暗號,過年過節要送禮給法院的人,行動電話就是跟我聯絡、與法院之間構聯,一個人一個案子就是要配一台手機等語(偵22817卷第55-85、115-172頁);及證人戴○叡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爸爸(戴○為)幫忙想辦法解決這個車禍事件,後來爸爸就跟張峻榕聯絡,說張峻榕有認識的人,才到豐原找李宏杰,李宏杰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看,說他很有經驗,有叫我們付一筆1萬5千元的費用,爸爸有給他;後來我是透過爸爸的手機與李宏杰電話聯繫,李宏杰在雲端上教我怎麼寫,他唸一個字我就把那個字記下來;後來李宏杰一直向爸爸要錢,事情也沒有頭緒,還要手機,感覺很奇怪等語(偵22817卷第62-65、152-156頁)明確。

⒉且觀:

⑴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張峻

榕於①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請證人戴○為與「李先生」聯繫,②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則向證人戴○為表示:「如果你想要這個案件儘早解決,就是上法院處理,由法官裁決」、「但是特殊的狀紙及相關費用要15000元,如果你信任我和剛剛與你對談的人,請你盡速決定,再拖下去,就是對你們愈來愈不利」、「會幫你爭取到,應有的賠償金額」;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0分許,則傳送:「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李大哥告知地2筆,需25000元」、「直接幫你們處理」、「完成轉帳後,狀紙會寄給你們簽名、用印,就可以呈法院」、「可以馬上匯款嗎?」、「如果你們再產生過多問題,或許你們要成為被告」等語予證人戴○為(偵633卷第121-151頁)。

⑵證人戴○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顯示:

①同案被告李宏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6時10分許,傳送:「您的專電:0000-000000」、「截圖1張(擷取上開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如③之對話內容)」、「判定今入金額,不得被信,特此聲語。」予證人戴○為。證人戴○為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隨即傳送:「照片1張(陽信銀行帳2萬5千元交易明細)」;②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證人戴○為傳送「照片1張(匯款1萬8千元、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2紙)」、「2張匯款單據」予同案被告李宏杰(偵633卷第165-299頁)。⑶又經前案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戴○為與同案被告李宏杰間之

電話錄音,可見同案被告李宏杰:①於108年8月20日向證人戴○為表示:「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所以那天才給你拿15張」、「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我們配合的那邊法官,他就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所以告訴妳們說,現在法官那邊,因為我那個有編號的東西,他都mail我說什麼,你的當事人的狀紙還有證據什麼都還沒看到。」、「我只掛2個哦,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一位就要7500」、「住址跟法官大人名字我又有給你們呀,等於送全套給你們啦。」;②108年8月21日再表示:「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會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然後SIM卡上面,就用那個有沒有、那個有沒有。」、「簽字筆比較會有沒有糊掉,就是用那個。」、「便條紙貼上去。」、「明天最晚就是有沒有下午看能不能收到件。」;③108年8月23日:「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包裹,你知道嗎?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後再轉進去那個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那很快,那速度超快的啊。」、「行善者就說峻榕的關係,一定要找我才有辦法解套。」等語;④108年8月30日:「你現在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減,因為流編—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沒到,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這樣你了解嗎?」、「這樣子你那麼聰明精明的人,聽懂嗎?就是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取方式,以借取方式,對不對,先總TOTAL你先寫一個30萬。」、「不是照片,就是我跟你講的,白紙黑字,你從LINE你寫好,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李宏杰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不對,借取了30萬。」...「所以你簡單明白扼要,你要說跟我借取了36萬,這樣子就好了。」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22817卷第117-141頁);⑤108年8月31日:「已經有到我那個民事的,他說你最基本的也是要有,讓我有一些手續費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好沒問題,你編能夠借我的時候,什麼事都好說,官司有沒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庭還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他們是不是…也要回收。」、「像我逢年過節,他們家女兒、她老公生日,那我勢必是不是要替他打點,見票就要進他的戶頭,這樣子大家才好辦事。」等語。

⑷另證人戴○為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及於108年8月

29日分2筆各匯1萬8千元至至被告張峻榕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戴○為並另於108年8月21日申辦1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證人戴○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戴○為申辦門號及繳費資料、第一銀行110年12月1日一豐原字第001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238卷第29-33頁、偵633卷335-353、399-401頁)附卷可查。

⒊以前開資料相互勾稽,被告張峻榕既有向證人戴○為稱以同案

被告李宏杰可以特殊狀紙處理車禍案件,相關費用要1萬5千元,且向證人戴○為稱同案被告李宏杰索取第2筆訴訟費用2萬5千元;且時序上,亦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在對話內容或電話錄音中所述,自承有向證人戴○為收取1萬5千元、另要求證人戴○為支付2萬5千元(且附上證人戴○為與被告張峻榕間對話截圖,並經證人戴○為告知已將款項匯予被告張峻榕),復陳述要等候被告張峻榕領取證人戴○為寄送含有手機門號卡之包裹等情互核相符,均足見證人戴○為、戴○叡前開證述,被告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係共同以其等具相當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為證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證人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其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俱屬真實可採。

⒋被告張峻榕雖辯稱不知道證人戴○為為何要自行匯款至其第一

銀行帳戶,錢已經交給車手等語,顯與客觀之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不合,自非可採。至被告張峻榕雖又稱通訊軟體內容可能係電腦合成云云(本院卷第163頁),然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另由前案本院審理時,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張峻榕、李宏杰之對話紀錄,經該局採證人員遵循證物鏈監管原則,使用Greykey進行萃取、分析、擷取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所得,並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參上開本院判決,偵22817卷第173-187頁),被告張峻榕空言否認上情,並非有據。

㈢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又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本案被告張峻榕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李宏杰以可為證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證人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證人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張峻榕就此當知之甚詳,卻以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係遭詐欺交付帳號,款項嗣後已經歸還等不實事項,對證人戴○為、戴○叡、徐○群提出誣告、偽證告訴,被告張峻榕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其等陷有受誣告、偽證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有意圖使上開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張峻榕雖聲請傳喚黃○婷、黃○信、江○祐、林○鑫、江○玉,欲證明其等合謀串供、唆使證人戴○為使用手機,又為何證人戴○為在另案法庭中可以使用手機,被告張峻榕不能等語(本院卷第65、160頁),然此與被告張峻榕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而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峻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

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一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峻榕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稱證人戴○為、戴○叡、徐○群等人有誣告、偽證等犯行,然核其申告之內容,均係指稱並未收取款項等情,而遭證人戴○為、戴○叡、徐○群誣告、證稱被告張峻榕與同案被告李宏杰有收取款項等不實情節,雖有數次具狀告訴,核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依上說明,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屬數罪,承上說明,自有未洽。

㈢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

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峻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雖有同時誣告證人戴○為、戴○叡及徐○群,然僅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

㈣爰審酌被告張峻榕明知其確有以處理戴○叡車禍案件為由,與

同案被告李宏杰向證人戴○為索取費用、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竟率爾多次申告而為本件誣告犯行,不僅使證人戴○為、戴○叡及徐○群可能面臨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張峻榕於前案判決後,仍執意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峻榕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