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杰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戴○叡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車禍,其父親戴○為向同學張峻榕洽詢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並經張峻榕介紹認識李宏杰分享相關經驗,張峻榕於介紹李宏杰認識戴○為時,一再向戴○為佯稱及保證「李宏杰很會打官司,伊有很多案件都是他幫我解決的」云云,俟後李宏杰則屢屢透過LINE向戴○為佯稱略以「伊在法院有配合的法官,用伊提供的訴狀,法官只要看流編(指案件之案號)就知道了,保證會勝訴..」、「你必須再寫1張36萬元的借據..並提供1支手機給我專門處理你官司上的聯絡事宜」、「流編送到法院後,我只需在法庭外面,就可以操縱配合的法官、書記官」云云,並要求戴○為於10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委託李宏杰指導書寫告訴狀之代價,張峻榕則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要求戴○為匯款至該帳戶,戴○為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該帳戶,及於108年8月29日分2筆各匯1萬8千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作為委託其等處理車禍事宜之報酬,戴○為並另於108年8月21日申辦1支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寄給張峻榕轉交給李宏杰使用。詎張峻榕、李宏杰於108年8月30日,以處理該車禍事件需要提供保障為由,要求戴○為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書寫1份借據,載明其向李宏杰借款36萬元,然戴○為實際上並未向李宏杰借款,故對李宏杰2人上開作法心生疑竇,經向某議員服務處詢問前揭懷疑,該議員辦公室主任認為戴○為可能係遭李宏杰2人詐騙,戴○為更加認定係遭李宏杰、張峻榕詐騙,遂於108年9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李宏杰、張峻榕指稱其等利用處理車禍糾紛之機會,向伊詐騙財物並違背受託任務,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該分局於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偵辦。嗣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開庭時,戴○為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應訊、其妻徐○群及女兒戴○叡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對於李宏杰、張峻榕是否涉有詐欺及背信犯行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據實證述略以『..戴○為有委託張峻榕、李宏杰處理戴○叡之相關車禍事宜,及李宏杰曾與其等相約在豐原之某便利商店洽談,戴○為並於當天交付1萬5千元現金與李宏杰做為報酬..』等情,且徐○群、戴○叡上開證述內容,並有該案件卷附之委任狀(戴○為與李宏杰等簽立之車禍處理委任狀)、及該案件所附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證(李宏杰於上開譯文內,曾一再自承有向戴○為要求及已收取1萬5千元現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案卷第307頁及328頁之108年8月20日譯文、8月31日譯文參照),該案檢察官因而認定李宏杰、張峻榕確有共同詐騙戴○為之犯行,而據以提起公訴,俟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案件判決被告 李宏杰、張峻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李宏杰、張峻榕(業經本院判決)明知其等有以具相當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戴○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李宏杰、張峻榕因不滿戴○為對其等提告,且企圖模糊其等共同詐欺之上開事實焦點,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署收狀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共同具名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及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對戴○為、戴○叡提出誣告等罪嫌告訴,而共同誣指略以:戴○為係不實報案,並無實證,空口向警方提告,詐欺向張峻榕取得銀行帳號後,再請車手將所有物品取走,張峻榕向車手求證確認無誤,理當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給車手;戴○為、戴○叡均明知李宏杰、張峻榕僅是分享車禍處理經驗,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亦未要求戴○為匯錢至張峻榕帳戶內,竟於108年9月2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李宏杰、張峻榕以其等利用協助處理戴○為、戴○叡車禍糾紛之機會,詐騙財物並違背受託任務等語,而向該分局承辦警員提出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云云,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戴○為、戴○叡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為、戴○叡於前案審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2817卷第55-85、115-172頁),並有張峻榕、李宏杰108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收件)之刑事告訴狀(他10560卷第3-7頁)、證人戴○為與同案被告張峻榕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偵633卷第121-151頁)、證人戴○為與被告李宏杰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偵633卷第165-299頁)、前案本院審理時勘驗證人戴○為與被告李宏杰間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偵22817卷第117-141頁)、證人戴○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戴○為申辦門號及繳費資料、第一銀行110年12月1日一豐原字第001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238卷第29-33頁、偵633卷335-35
3、399-40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偵8388卷第42-45、55-56頁、他4238卷第273-27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偵22817卷第173-18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宏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查本案被告李宏杰是否有與同案被告張峻榕以可為證人戴○為、戴○叡打官司、處理車禍案件為由,向證人戴○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證人戴○為匯款處理車禍案件之報酬,及要求證人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證人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李宏杰就此當知之甚詳,卻以並未收取任何款項,係遭詐欺交付帳號,款項嗣後已經歸還等不實事項,對證人戴○為、戴○叡提出誣告告訴,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其等陷有受誣告刑事追訴之危險,其有意圖使上開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李宏杰與同案被告張峻榕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
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宏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雖有同時誣告證人戴○為、戴○叡,然僅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李宏杰明知其確有以處理戴○叡車禍案件為由,與
同案被告張峻榕向證人戴○為索取費用、要求戴○為申辦手機門號卡提供使用,且未實際借款,然要求戴○為簽立36萬元之借據等節,竟率爾申告而為本件誣告犯行,不僅使證人戴○為、戴○叡可能面臨誤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且惡意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李宏杰於前案判決後,先否認犯行,嗣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宏杰之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