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樟選任辯護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坤樟為林康秀葉之小叔。林坤樟與林康秀葉有相關房產分配糾紛,已積怨二、三十年,其等關係難認良好,林坤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數日,因房屋過戶問題,與林康秀葉發生爭執,林坤樟憤怒難平,於112年7月19日5時15分許,明知林康秀葉當時正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所(詳細住處詳卷,下稱本案處所)一樓房間內,而攜帶其所有扣案之柴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處所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扣案之柴刀敲擊本案處所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多處破裂,而喪失大門作為安全設備防閑效用後,林坤樟跨越該大門進入本案處所一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前開犯意,持扣案之柴刀多次敲擊林康秀葉房間房門,致該房門多處損傷不堪使用,以此加害林康秀葉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房內見聞上情之林康秀葉,已使林康秀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康秀葉,林康秀葉之媳婦莊旻娜聽聞聲響而至本案處所一樓查看,並出聲阻止林坤璋繼續敲擊上開房門,林坤樟因而停止上開行為,悻然前往本案處所大門外。
(二)後林坤樟走至本案處所門外,仍氣憤不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扣案之柴刀敲擊停放在該處門外,莊旻娜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旻娜。
(三)林坤樟欲騎車離開之際,莊旻娜見其車輛遭毀損,向林坤璋表達不悅,林坤璋因而對莊旻娜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若持柴刀朝他人頭部攻擊,將可能傷及腦部,損及肢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而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柴刀朝莊旻娜頭部揮砍,莊旻娜因而受傷倒地,受有左耳廓撕裂傷、左顳部頭皮撕裂傷、下背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將莊旻娜緊急送醫,幸經救治後,莊旻娜並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至林坤樟之住處逮捕林坤樟,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林康秀葉、莊旻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未經被告林坤璋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前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既均無聲請傳喚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作證,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之證述內容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已有合法調查,又無積極事證證明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本案處所,並毀損本案處所大門玻璃,且該行為是要恐嚇告訴人林康秀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重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我並沒有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也不是我破壞,我也只有推告訴人莊旻娜,致告訴人莊旻娜跌倒受傷,並沒有持扣案柴刀揮砍告訴人莊旻娜之頭部等語(被告雖自稱坦承涉犯毀損罪,惟依所述內容可見並無就毀損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告訴人莊旻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物品,有認罪之真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莊旻娜不熟識,本來就沒有殺害告訴人莊旻娜之動機,告訴人莊旻娜之受傷部位,雖然靠近頭部,但其就醫隨即離院,亦能正常上班,倘若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該傷害定不會如此輕微,可證被告所述其當時只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莊旻娜,因而導致告訴人莊旻娜倒地撞傷頭部受傷之陳述,應屬可信,應僅論以普通傷害罪,至於被告被訴毀損及恐嚇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本案處所,並毀損本案處所大門玻璃,在本案處所大門口與告訴人莊旻娜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莊旻娜遭警送醫,經診斷受有左耳廓撕裂傷、左顳部頭皮撕裂傷、下背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莊旻娜之檢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3-2至14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持刀毀損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舉,論述如下:
1.告訴人林康秀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在睡覺,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出房查看,看到被告正在敲本案處所大門的玻璃,並朝我衝過來,我跟孫女就趕快進去房間,把門關上,被告就用柴刀一直砍房門,後來告訴人莊旻娜下樓查看,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2.告訴人莊旻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二樓睡覺,我女兒及告訴人林康秀葉在一樓睡覺,我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後下樓查看,看到被告一直在持柴刀揮砍告訴人林康秀葉之房門,經我制止後,被告走到本案處所大門外,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揮砍,致該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3.綜觀證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且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毀損罪為重,衡情其等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甚至不惜於凌晨時分,毀損上開車輛車窗、房門,僅為藉此羅織罪名陷被告於罪,而上開房門及車窗玻璃,有遭人刻意破壞之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頁),堪信此乃人力所造成且係刻意為之。諸此可證被告係故意毀損上開房門及車窗,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並無毀損上開房門及車窗乙節,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四)被告有持扣案之柴刀攻擊告訴人莊旻娜頭部,此行為構成重傷害未遂,論述如下:
1.告訴人莊旻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砍完我車輛車窗後,要騎車離開,我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因而不滿,先徒手推我,但我當時沒有被推倒,被告再持刀朝我頭部揮砍,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莊旻娜經警立即送往光田醫院就診,並向醫院主訴遭刀揮砍,經診斷受有左耳廓撕裂傷、左顳部頭皮撕裂傷、下背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莊旻娜之檢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旋經警送醫,告知醫師其遭刀器劃傷流血,而上開傷勢,並非案發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莊旻娜此部分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該傷勢係因被告持刀朝頭部揮砍而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8月2日(112)光醫事字第112甲00310號函檢送告訴人莊旻娜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3-2至144頁)載明其傷勢為「診斷:接觸刀子之初期照顧」,該醫院並函覆本院:告訴人莊旻娜之傷口撕裂傷,應為尖銳物切割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另依告訴人莊旻娜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頁),可見告訴人莊旻娜當時左耳之傷口成割裂狀,已割裂耳廓,而頭部左側也有清楚的割痕,是告訴人莊旻娜之左耳、頭部左側撕裂傷應係刀器割裂所導致,堪予認定。故告訴人莊旻娜所受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本案柴刀劃傷所致,亦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推告訴人莊旻娜,但告訴人莊旻娜並未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告訴人莊旻娜偵訊時證稱:雖然當時被告有推我,但我被被告持刀砍傷前,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相符,依上開陳述,被告先前辯稱僅推倒告訴人莊旻娜,傷勢是告訴人莊旻娜撞擊地板所致,並非其砍傷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若僅是告訴人莊旻娜遭被告推倒,跌至一般地板,依經驗法則,應是產生紅腫或是內出血之情,不至於產生撕裂傷,縱當時因為被告毀損上開車輛車窗玻璃及本案處所大門玻璃,導致地板遍佈玻璃之尖銳物,然告訴人莊旻娜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告訴人莊旻娜僅因被告推倒,本於身體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在正常情形下應會試圖以四肢或其餘身體非重要部位先接觸地面,避免使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直接撞擊地面,而其手部及腳部勢必因保護頭部,接觸地板而有遭玻璃之撕裂傷,但觀前揭診斷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僅敘及告訴人莊旻娜就四肢部分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之輕傷,並無任何撕裂傷之情況,實與前述人體自然生理反應有所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實不可採。
4.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為成年人,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人體頭部,乃所有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之腦部,亦係脆弱之器官,若受到外力重擊將造成嚴重之後果,應有所知悉,猶持扣案之尖銳柴刀揮砍告訴人莊旻娜之頭部,並造成告訴人莊旻娜受有前述傷勢,以被告攻擊告訴人莊旻娜之部位及所用工具觀之,應排除普通傷害之可能性,固無疑問。至於被告所為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或重傷害之犯意,爰為以下應審酌之重點,本院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莊旻娜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之所以前往本案處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與告訴人林康秀葉之房產糾紛,與告訴人莊旻娜並無關係,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莊旻娜有何深仇大恨,且當時被告在告訴人莊旻娜因遭攻擊倒地而無力抵擋之際,在被告於手持扣案柴刀之情況下,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動作,被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尚存有合理可疑之處,且其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莊旻娜之犯意,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排除殺人未遂之可能性。又上開被告持刀直接揮砍告訴人莊旻娜頭部,應係明知所為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而使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執意為之,顯具有使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五)辯護人雖曾聲請鑑定扣案之柴刀是否有血跡反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揮砍告訴人莊旻娜。然該待證事實業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持該柴刀揮砍莊旻娜頭部,理由詳述如前,故辯護人上開之聲請,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凌晨時分,手持柴刀至本案處所,破壞本案處所大門與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之房門,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林康秀葉早有不睦,被告前往本案處所即要對告訴人林康秀葉表達不滿,業據被告坦承(見偵卷第27頁),衡情已足使一般人聯想,被告將可能進一步加害身體、生命或財產,應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致一般人心生畏佈,告訴人林康秀葉亦因此不敢走出房間,阻止被告毀損財物行為,確導致告訴人林康秀葉心生恐懼無訛,被告上開毀損本案處所大門及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之房門之行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23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數次持扣案之柴刀破壞本案處所大門、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林康秀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破壞本案處所大門及告訴人林康秀葉房間房門,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重傷害告訴人莊旻娜未遂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旻娜醫藥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社會之人,且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縱依重傷害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康秀葉為親戚,理應當思與告訴人林康秀葉和平解決房產紛爭,卻不思如此,僅因心生不滿,逕自持扣案之柴刀,於一般人入睡的凌晨時分,對告訴人林康秀葉為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林康秀葉心生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又再並無恩怨糾紛之告訴人莊旻娜前往阻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行為後,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莊旻娜之車輛為毀損行為,甚者,被告竟持刀揮砍告訴人莊旻娜之頭部,致告訴人莊旻娜受有前揭之傷害,雖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惟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對於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辯詞一變再變,犯後態度難謂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患有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第97至10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醫藥費、物品修繕費(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准予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前往告訴人林康秀葉、莊旻娜住處,毀損大門、房門、車窗,並持刀揮砍告訴人莊旻娜,致其身體受有之傷害,除對於告訴人林康秀葉、莊旻娜法益侵害甚大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被告雖賠償告訴人林康秀葉、莊旻娜之部分損失,但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林康秀葉、莊旻娜之諒解,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且核係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