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上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加入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溫○○、陳○鵬(00年0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於102年1月24日12時58分許起,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其遭人冒用健保卡,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再據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之公文書後,由溫○○聯繫乙○○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印出並轉交陳○鵬,指示陳○鵬接續在112年1月24日14時8分及翌日(25日)12時55分許,至甲○○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之住處前,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人員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2萬元及美金3萬元、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乙○○所印出之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甲○○。再由乙○○與陳○鵬一同將款項交付予溫○○,乙○○並從中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陳○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356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08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證物清單及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再細察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公文書可知,本案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分別為該文書正面左上、左中及左下之位置上,且位在「提存物受取人」、「案由 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襄閱主任檢察官」等文字旁,被告在拿取該文書時,顯無可能對於上揭文字內容一無所知,是被告聽從溫○○指示將「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物交付予陳○鵬時,對於上揭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即有認識,然仍持以交付陳○鵬供作取信被害人使用,主觀上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亦足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等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二)又「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核此等內容載明被害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取被害人款項監管等事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自有表彰為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仍屬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第6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共4枚,惟上開偽造之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人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並交付上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偽造公文書,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陳○鵬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致電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及翌日交付新臺幣42萬元及美金3萬元,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收取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行為時陳○鵬年僅16餘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併此敘明。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表示業已改過自新,現從事粗工,而不會再從事詐欺行為(見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可見確已反省己過,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免予入監服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26頁),綜合衡量上情,及公訴人之意見,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26頁),暨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共4紙,雖為被告等人用於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而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