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雲任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9156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第15693號、第29802號、第31525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書瑋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張雲任犯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張雲任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而本案販毒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蕭峰(營)」之販毒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不特定網友發送內容為「優秀品質、服務效率 38007400 暢銷酒品 小花5送1、10送3 目前可馬上出貨 歡迎來電詢問」(指愷他命2公克及4公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7400元,毒品咖啡包買5送1、買10送3)之文字搭配酒杯等圖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並排定暱稱「哥」之張雲任於當班時,以內建本案帳號之手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由張書瑋依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張書瑋、張雲任與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有意購買毒品者與本案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後,由張書瑋依張雲任之指示拿取毒品,再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李惠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欲購買毒品者交易,張書瑋、張雲任並領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陳龍祥及侯立中接獲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龍祥及侯立中並收款。
二、迨陳龍祥及侯立中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警依渠等之供述調取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交易者為張書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21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張書瑋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張書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雲任,而配合警方查緝。張書瑋乃佯裝欲向張雲任拿取毒品以補貨,並在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雲任聯繫見面。張書瑋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張雲任之居處,拿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後交由警方查扣。迨警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查緝,經徵得張雲任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1659卷第96、102、10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張書瑋部分見偵2291卷第31-35頁、第37-55頁、他9905卷第149-153頁、第175-181頁、第207-209頁、第239-240頁、本院訴1659卷第111頁;張雲任部分見偵7310卷第23-27頁、第29-57頁、第263-267頁、偵15693卷第127-128頁、本院訴1659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龍祥警詢之證述(見他9905卷第11-13頁、第15-41頁)、證人侯立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05卷第93-103頁、第169-170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9905卷第7-9頁)、證人陳龍祥與微信暱稱【蕭峰(營)】之對話截圖(見他9905卷第77-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30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87頁)、111年12月28日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他9905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侯立中、111年12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見他9905卷第107-111頁)、111年12月28日證人侯立中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1-122頁)、證人侯立中指認毒品上手為微信暱稱【蕭峰(營)】之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3頁)、證人侯立中於111年12月28日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905卷第124-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9905卷第129頁)、被告張書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9905卷第183-189頁)、被告與暱稱「哥」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見他9905卷第191-193頁)、112年1月4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2291卷第2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見偵2291卷第131頁)、被告張書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11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見偵2291卷第133-141頁)②112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2291卷第145-153頁)、被告張書瑋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91卷第157頁)、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3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查獲照片(見偵2291卷第173-185頁)、被告張書瑋與暱稱「哥」之被告張雲任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譯文(見偵2291卷第187-191頁)、被告張書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第193-1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88號鑑驗書(見偵2291卷第305-307頁)、被告張書瑋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2291卷第000-00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書瑋指認】(見偵7310卷第97-103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譯文(見偵7310卷第105-107、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雲任、112年2月9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見偵7310卷第125-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書瑋、112年2月9日18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7310卷第137-145頁)、微信暱稱「蕭峰」帳號發送販毒廣告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1頁)及與藥腳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7310卷第163-165頁)、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165-171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①IPhone SE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175-183頁)②IPhone 13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185-187頁)、被告張雲任遭查扣之手機兩隻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183頁)、被告張書瑋於112年2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凱撒熊貓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盤查照片(見偵7310卷第197-209)、被告張雲任與被告張書瑋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之截圖(見偵7310卷第209-215頁)、被告張雲任於112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17遭拘提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7310卷第227-233頁)、BDM-121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310卷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567號鑑定書(見偵7310卷第317-3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①112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1號鑑驗書(見偵7310卷第353頁)②112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22號鑑驗書(見偵7310卷第355-35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稽。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2人對於渠等係參與販毒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2人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所為: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法
院審理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威」、「凱凱」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張書瑋於112年1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暱稱「哥」之成年男子(見偵2291卷第49、51頁、他9905卷第152、153頁),並於112年2月2日警詢時再次指認暱稱「哥」之毒品上手即為被告張雲任(見他9905卷第175-181頁),員警並於112年2月9日查獲被告張雲任,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張雲任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追加起訴(即本案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部分)。堪認被告張書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張雲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書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其刑之範圍,尚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他罪,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張書瑋前有賭博、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張雲任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1659卷第19、20頁、訴1718卷第19、20頁)。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1659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販毒犯罪組織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數月,本案審理範圍內販賣次數3次,販賣毒品金額共14,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張書瑋於本院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之電子磅
秤、分裝夾鏈袋、手機,均有用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訴1659卷第60頁),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被告於本院雖稱壞掉未使用,然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係販毒工作手機(見偵2291卷第41頁),仍應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被告張書瑋雖稱是私人手機,然警詢時已自承有用來與毒品上手聯絡(見偵2291卷第41頁),雖經發還(用於配合員警追查上手,見他9905卷第152頁),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雲任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屬違禁物,其於本院自承均係本案販賣毒品所餘(見本院訴1718卷第63頁),自應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毒品,被告則稱係自行施用所餘,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手機,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使用(見本院訴1718卷第63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書瑋、張雲任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
係領月薪,1個月薪水5萬元(見本院訴1659卷第111頁),被告張書瑋則自承係111年8月初加入本案販毒組織(見偵2291卷第51頁),其於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從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張書瑋於111年9至12月,均有完整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至少有取得4個月之月薪共20萬元。被告張雲任則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至遭查獲止,共獲利約20萬元(見偵7310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全部所得,爰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張書
瑋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被告張雲任則自承此部分販毒價金係由被告張書瑋交給被告張雲任,最後由被告張雲任持有(見本院訴1718卷第6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張雲任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1 陳龍祥 陳龍祥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臺中同榮店,陳龍祥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向陳龍祥收取3800元而完成交易。 2 侯立中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初某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南區之健康公園,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3600元而完成交易。 3 侯立中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本案帳號聯繫後,張書瑋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30分,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侯立中坐上本案車輛後,由張書瑋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並向侯立中收取7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2包 2 蘋果牌iPhone 6S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K盤 2個 3 電子磅秤 2台 4 分裝夾鏈袋 1包 5 不明結晶體 1包 6 蘋果牌iPhone 7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7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已發還)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3 毒品咖啡包(HERMES圖樣,黃色包裝) 1包 4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29包 5 毒品咖啡包(美國紙鈔圖樣,黑色包裝) 1包 6 毒品咖啡包(包裝同上) 74包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2 K盤 1個 3 現金 12萬4500元 4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六: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仟捌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一、張書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雲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