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琦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被 告 謝弘國
洪東煌
洪駿宥
安紘希
劉育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8號、第5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文琦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謝弘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駿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洪東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五、安紘希、劉育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琦、謝弘國(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此部分所涉罪嫌,均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齊」、「阿文」、「紅猴」等成年男子多人,與蔡兆鈞,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不知情之王瑞裕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私人招待所(下稱環中路招待所)1樓,以擲骰子分牌後再以麻將牌推筒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至翌(25)日上午1、2時許,鄭文琦以蔡兆鈞與謝弘國2人共賭賭輸為由,要求蔡兆鈞需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賭債,然因蔡兆鈞拒絕簽立,鄭文琦、謝弘國及上述在場之成年男子數人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鄭文琦對蔡兆鈞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謝弘國並拉住蔡兆鈞之手,亦要求蔡兆鈞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使蔡兆鈞因此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付鄭文琦。嗣因蔡兆鈞於過程中撥打電話向友人李金麗求助,經李金麗於同(25)日上午2時5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洪駿宥(原名:洪焌榕)、謝弘國為向蔡兆鈞催討債務,與洪東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駿宥、謝弘國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洪東煌則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洪東煌依洪駿宥之要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鋒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後,交付洪駿宥,洪駿宥則與謝弘國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油漆,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九天玄女廟(下稱本案九天玄女廟)附近,拔除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蔡兆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工寮(下稱蔡兆鈞工寮),於同日上午3時34分許抵達後,即朝蔡兆鈞工寮丟擲紅色油漆罐,致現場之曳引機等農機具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蔡兆鈞,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蔡兆鈞,使蔡兆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洪駿宥、謝弘國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洪東煌則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洪東煌依洪駿宥之要求,於111年4月28日下午8時5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上揭皇鋒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後,交付洪駿宥,洪駿宥則與謝弘國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之小北百貨購買油漆,再前往臺中市都會公園拔除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蔡兆鈞工寮,於翌(29)日上午2時14分許抵達後,即朝本案工寮丟擲紅色油漆罐,致蔡兆鈞工寮之牆面鐵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且致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兆鈞,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蔡兆鈞,使蔡兆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洪駿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志豪」、
「阿哲」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洪東煌則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洪駿宥於111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號之和上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小客車,並要求洪東煌擔任承租保證人,洪駿宥前往本案九天玄女廟附近拔除車牌,再偕同「阿嘎」、「志豪」、「阿哲」,穿戴雨衣、面具、頭套、鞋套、手套等物以防遭辨識,一同前往蔡兆鈞之父蔡洲宏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蔡洲宏住處),於同年月6日上午2時43分許抵達後,由洪駿宥持紅色油漆罐朝蔡洲宏住處鐵捲門潑漆、「阿嘎」在牆上噴「欠錢不還」,「阿哲」砸蔡洲宏鄰居之耕耘機玻璃(鄰居所有之耕耘機玻璃涉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鐵門非經適當之修繕,無法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蔡洲宏,並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蔡洲宏,使蔡洲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文琦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謝弘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洪駿宥、洪東煌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文琦、謝弘國、洪駿宥、洪東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另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起訴書記載「志豪」砸毀監視器,「阿哲」砸耕耘機玻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洲宏於審判中證稱:耕耘機是我們家隔壁人的耕耘機,案發那天我們家還沒裝監視器等語,我家只有被潑漆跟寫欠錢不還的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7頁、第158頁),即難認有監視器遭砸毀一事,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前。
㈡被告謝弘國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謝弘國,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犯行,辯稱:我也有簽1,500萬元的本票,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蔡兆鈞簽本案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79頁)。經查:
⒈被告鄭文琦、謝弘國及「阿齊」、「阿文」、「紅猴」等成
年男子多人,與告訴人蔡兆鈞,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環中路招待所1樓,以擲骰子分牌後再以麻將牌推筒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至翌(25)日上午1、2時許,被告鄭文琦以告訴人蔡兆鈞與被告謝弘國2人共賭賭輸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兆鈞需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賭債,隨後告訴人蔡兆鈞有簽立本案本票交付被告鄭文琦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兆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謝弘國於111年4月2
4日晚上約我到環中路招待所唱歌,唱到一半他約我去賭博,後來他請我幫他丟骰子,我幫他丟了3次,事後他跟我說輸錢,跟他賭博的人其中綽號「毛仔」(即被告鄭文琦)說我跟被告謝弘國一起來,他輸錢我也要簽本票,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離開。當時我跟被告謝弘國說我沒有參與賭博,但被告謝弘國說我有幫忙擲 骰子就算是有參與賭博,要幫忙他分擔輸錢的部分,就跟我說要簽立3,000萬元本票,我不想簽要離開現場,被告謝弘國就拉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在他們威脅下簽下本案本票,被「毛仔」拿走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12頁、第186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謝弘國跟鄭文琦上來,說輸了9,000萬,叫我要寫本票,說我跟謝弘國、王奕淞一起來的,我也有份,後來我就簽了本票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233頁、第234頁)。於審判中證稱:謝弘國跟王奕淞說要下去賭博,後來被告鄭文琦說我們輸了9,000萬,我們3個一起來的,1個人要寫3,000萬的本票,被告鄭文琦跟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我走,我有看到謝弘國有簽,但他們沒讓我看他簽的內容,我沒看到王奕淞簽本票。謝弘國說我們一起來的,輸了你也要算1份,也叫我寫一寫,後來我簽了本案本票。我有打電話給朋友李金麗求助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47頁)。告訴人蔡兆鈞就案發當日其係遭被告鄭文琦、謝弘國迫使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案本票乙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⒊證人李金麗於偵訊、審判時證稱:111年4月25日凌晨,蔡兆
鈞有打電話跟我求助,說他在環中路,叫我過去,而且他嗯嗯啊阿的,我想說半夜2點多怎麼會叫我趕快過去,覺得好像不對勁,我就先報警再過去,到的時候有1個人出來,蔡兆鈞隨後出來,裡面有10幾個歹徒,蔡兆鈞說裡面的人逼他簽了3,000萬元的本票,我問他你幹嘛要簽,他說他只有1個人,人家十幾個人怎麼辦,他沒有說被毆打,他沒有受傷等語(他字第55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71頁),且有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他字第3700號卷第261頁、第263頁)。是以,告訴人蔡兆鈞稱其遭強迫簽立本票,故向友人李金麗求助一事,實有所憑,李金麗之證述堪以為告訴人蔡兆鈞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又於告訴人蔡兆鈞簽立本案本票後,被告謝弘國曾撥打電話
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蔡兆鈞要求還債,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3700號卷第76頁),更與被告鄭文琦一同前往告訴人蔡兆鈞住處,向告訴人蔡兆鈞之配偶鄭宜嘉稱告訴人蔡兆鈞賭博賭輸簽立本案本票,並出示告訴人蔡兆鈞丟骰子之影像予鄭宜嘉觀看,欲向鄭宜嘉收款等情,經證人鄭宜嘉於偵訊時證述確實(偵字第27098號卷第480頁)。被告謝弘國又自陳其是因為告訴人蔡兆鈞不回應,被告鄭文琦給其壓力,其才為犯罪事實二之潑漆犯行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323頁)。若被告謝弘國與被告鄭文琦無要求告訴人蔡兆鈞簽立本案本票之犯意聯絡,當無可能於事後有如此積極不斷催討之行為,由是益徵被告謝弘國與被告鄭文琦有使告訴人蔡兆鈞行無義務之簽立本案本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謝弘國雖辯稱其無強迫告訴人蔡兆鈞簽立本票,因其自
身亦有簽立本票等語。然被告謝弘國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告訴人蔡兆鈞當天共輸了6,000萬元,其亦簽立3,00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於審判中卻證稱其當天簽立1,500萬元之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前後所陳明顯矛盾,可信度有疑。且被告鄭文琦偵訊時稱被告謝弘國與告訴人蔡兆鈞一起共輸了3,000萬,其等都有簽1張3,000萬元本票等語,亦與被告謝弘國所述不同。此外,被告謝弘國稱其輸了之後當日有先回家拿200萬回來繼續賭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275頁),亦與被告鄭文琦稱:被告謝弘國拿現金300萬元回來兌換籌碼,是我收的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332頁),有所出入。被告謝弘國、鄭文琦就被告謝弘國與告訴人蔡兆鈞當日賭博所積欠賭債之金額、被告謝弘國簽立本票之面額、被告謝弘國當日交付被告鄭文琦之賭債款項數額,所述不一,均難以認為屬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謝弘國亦有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鄭文琦,被告謝弘國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查被告鄭文琦、謝弘國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脅迫告訴人蔡兆鈞簽立本案本票,惟未達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蔡兆鈞之行動自由程度,且告訴人蔡兆鈞仍能使用手機向友人求助,應認其等係迫使告訴人蔡兆鈞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琦、謝弘國、洪駿宥、洪東煌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被告鄭文琦⑴核被告鄭文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鄭文琦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謝弘國、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弘國⑴核被告謝弘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意旨認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63頁、第26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謝弘國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鄭文琦、其他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被告洪駿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駿宥⑴被告洪駿宥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被告洪駿宥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被告謝弘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㈢,與「阿嘎」、「志豪」、「阿哲」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東煌⑴被告洪東煌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依被告謝弘國、洪駿宥之證述,被告洪東煌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係為車輛承租人、車輛承租之保證人,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係基於正犯之意思為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應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東煌應成立共同正犯,應有誤解,因本院認定之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已告知被告洪東煌此部分可能為幫助犯(本院卷二第35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罪數: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謝弘國、洪駿宥對曳引機等農機具丟擲油
漆罐等行為,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謝弘國、洪駿宥對本案工寮牆面、鐵門潑漆、打破玻璃等行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洪駿宥、「阿嘎」、「志豪」、「阿哲」朝蔡洲宏住處鐵捲門潑漆、在牆上噴「欠錢不還」、砸耕耘機玻璃等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一罪。
⒉被告謝弘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洪駿宥就犯罪事實二㈠至
㈢,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洪東煌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均係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謝弘國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駿宥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
東煌所犯上開3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文琦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業已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鄭文琦供述為憑(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8頁),是被告鄭文琦應論以累犯。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人雖稱被告鄭文琦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教育,仍然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88頁),惟前開案件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入監執行,故難認就加重理由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將其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另就公訴人主張被告鄭文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於108年1月2日縮刑期滿,亦構成累犯部分,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鄭文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日保護管束終結,惟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則其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被告鄭文琦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洪駿宥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向
警方坦承其有前往本案工寮丟油漆罐等節,而依卷內事證,警方於其坦承前應無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犯行,爰就前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洪駿宥所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警方於111年6月8日已查知被告洪駿宥承租RDR-0950號租賃小客車,有告訴人蔡兆鈞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第3700號卷第245頁),且查得被告洪駿宥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本案九天玄女廟附近(他字第3700號卷第312頁);及就被告謝弘國所涉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警方已先查得被告謝弘國持用之門號基地臺位置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工寮附近(他字第3700號卷第280頁、第281頁),已可合理懷疑其等有前開部分犯行,故難認符合自首規定。
⒊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被告洪東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鄭文琦與謝弘國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蔡兆鈞簽
立本案本票,及被告謝弘國、洪駿宥共同以上開分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另被告洪東煌則對其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提供助力,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鄭文琦、洪駿宥、洪東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弘國坦承部分犯行,再被告鄭文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洪駿宥、謝弘國、洪東煌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再衡酌被告鄭文琦、謝弘國、洪駿宥、洪東煌之參與程度、行為情狀等情節;末參以被告鄭文琦、謝弘國、洪駿宥、洪東煌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琦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89頁、第3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弘國、洪駿宥、洪東煌所犯罪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蔡兆鈞簽立後交付被告鄭文琦之本案本票1
紙,未據扣案,被告鄭文琦供稱已經撕毀,而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二,被告鄭文琦對於該簽立之本案本票已無從主張權利,沒收應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鄭文琦所有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
在環中路招待所,與被告鄭文琦、謝弘國及在場不知名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在場助勢,與被告鄭文琦、謝弘國及在場不知名之男子數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蔡兆鈞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鄭文琦因認為告訴人蔡兆鈞積欠上開3,000萬元賭博債務
未還,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下午7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給你時間思考,最晚明天前給我電話!自己好好想想,態度決定一切!別再生事端或再連累他人」之簡訊予告訴人蔡兆鈞,致告訴人蔡兆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文琦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主要論據如下:㈠上開一㈠部分:告訴人蔡兆鈞之指訴、證人李金麗、證人即蔡
兆鈞之配偶鄭宜嘉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謝弘國、鄭文琦之供述。
㈡上開一㈡部分:告訴人蔡兆鈞之指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四、上開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安紘希辯稱:我跟劉育誠只是去找朋友,我們跟告訴人蔡兆鈞不認識,也沒有看到在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劉育誠辯稱:我那天陪安紘希一起去,到現場後,發現安紘希的朋友已經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被告洪東煌辯稱:我只是在現場當服務生,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蔡兆鈞的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
㈡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有於111年4月24日下午10時許
,在環中路招待所等事實,為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洪東煌於案發當日所為,告訴人蔡兆鈞於偵查中歷次指稱如下:
⒈於111年4月25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供其指認時指稱:(問:…涉嫌強押你簽立本票及傷害你之人分別為編號?)編號一、四、六(對照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為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他字第37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惟經警方再詢問該3人如何對其妨害自由及傷害,其則稱:我都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人拿酒瓶敲我的頭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176頁、第177頁)。
⒉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其於第1次警詢指認
編號一、四、六之人,當時簽立本票之過程為何,指稱:編號一、四、六的人跟我說要我簽本票,如果不簽立本票就說不讓我走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223頁)。
⒊於111年6月8日第4次警詢時,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四及六(即被告洪東煌及被告洪駿宥)我曾於111年4月24日晚間,在環中路招待所看過,但我不認識他們。我看他們一直站在賭桌邊看人家賭博,有時在旁邊走來走去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210頁)。
⒋於112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偵字第50183號卷第133頁,編
號4、6(即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我有看到,當時我簽本票時,他有站在旁邊。他們押著我簽本票,恐嚇我等語(偵字第27098號卷第482頁)。
⒌觀諸告訴人蔡兆鈞前開偵查中所述,其雖一度指認被告洪東
煌、安紘希、劉育誠在環中路招待所對其妨害自由,然就其等所為具體行為為何,告訴人蔡兆鈞曾稱不記得,或稱其等出言表示不簽本票就不讓其離開,又稱被告洪東煌是看人家賭博、走來走去,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押著其簽本票、恐嚇等語,歷來所陳前後顯然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被告洪東煌,其不記得被告安紘希、劉育誠有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0頁),是告訴人蔡兆鈞就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於案發當日之犯行為何,先後證述存有明顯瑕疵,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㈣又被告鄭文琦、謝弘國均陳稱被告洪東煌為環中路招待所之
服務生等語(他字第3700號卷第37頁、第274頁),是被告洪東煌辯稱其於案發時在環中路招待所擔任服務生等語,確屬有據。又被告謝弘國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安紘希於當日有參與賭博等語(他第3700號卷第324頁、第325頁),然被告鄭文琦稱案發當日有在賭桌旁看到被告安紘希、劉育誠,但其等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偵字第27098號卷第461頁),是被告謝弘國前開證述與被告鄭文琦所述不同,難以憑採。又依照被告鄭文琦、謝弘國所陳,仍僅足以證明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於案發當日出現在環中路招待所乙節,要難據此補強告訴人蔡兆鈞指述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其餘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李金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蔡兆鈞案發當日遭人強迫簽立本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兆鈞之配偶鄭宜嘉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鄭文琦與謝弘國曾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蔡兆鈞住處索討3,000萬元債務一事,然前開證人證述、證據資料均未提及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於案發當日有為何種犯行,尚不足佐證告訴人蔡兆鈞之指述。從而,自難以告訴人蔡兆鈞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有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行,自難逕以妨害自由罪名相繩。
五、上開一㈡部分㈠被告鄭文琦於111年5月7日下午7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給你時間思考,最晚明天前給我電話!自己好好想想,態度決定一切!別再生事端或再連累他人」之簡訊予告訴人蔡兆鈞之事實,經告訴人蔡兆鈞指述在案,且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文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觀諸被告鄭文琦傳送予告訴人蔡兆鈞之前開訊息內容,客觀
上並無提及明確欲加害告訴人蔡兆鈞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又其中提及「別再生事端或再連累他人」,被告鄭文琦表示是因為告訴人蔡兆鈞有叫別人來講賭博債務之事,所以其才說不用再牽連其他人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關於此部分,告訴人蔡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簽本票後,因其父親與訴外人王奕淞之叔叔熟,所以王奕淞之叔叔有關心事情要怎麼處理,想要幫其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6頁),足徵被告鄭文琦稱有他人來關切告訴人蔡兆鈞之賭債情形,其才為前開言詞,並非虛捏,而屬有據,亦難認此部分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至於告訴人蔡兆鈞雖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然被告鄭文琦催討債務之言詞縱令告訴人蔡兆鈞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惟被告鄭文琦無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行為相結合之情況下,無法僅以告訴人蔡兆鈞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鄭文琦主觀上有加害告訴人蔡兆鈞之意。是被告鄭文琦所為上揭行為,尚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應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所涉此部分一㈠部分犯行,及被告鄭文琦所涉此部分一㈡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其等確有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洪東煌、安紘希、劉育誠、鄭文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安紘希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告知改定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19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安紘希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被告安紘希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琦認告訴人蔡兆鈞積欠上開3,000萬元賭博債務未還,遂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蔡洲宏住處,抵達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未經告訴人蔡洲宏許可,侵入上開住處倉庫內尋找告訴人蔡兆鈞,而無故侵入告訴人蔡洲宏住處。因認被告鄭文琦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洲宏就被告鄭文琦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鄭文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洲宏與被告鄭文琦成立調解,告訴人蔡洲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鄭文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鄭文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弘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洪駿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弘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東煌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㈡ 洪駿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弘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東煌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㈢ 洪駿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東煌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兆鈞 111.04.25第一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11.04.25第二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111.05.03第三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05.04第1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111.05.06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1.05.07第2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111.05.11第3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同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111.06.08第4次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111.06.13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具結) 112.05.31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79頁至第489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具結) 114.05.2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具結)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洲宏 111.05.09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1.06.10偵訊(偵字第2202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4.05.2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具結) 三、證人李金麗 111.04.25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111.07.27偵訊(他字第55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具結) 114.05.2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具結) 四、證人王瑞裕 112.05.31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79頁至第489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具結) 五、證人鄭宜嘉 112.05.31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79頁至第489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具結)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 1.員警111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第37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 2.蔡兆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 ⑴111年4月25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⑵111年4月25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197頁)(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 ⑶111年5月3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4頁)(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第148頁) ⑷111年5月7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⑸111年6月8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 3.毀損照片 ⑴111年4月27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同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同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⑵111年4月29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同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同卷第356頁至第359頁) ⑶111年5月6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同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同卷第360頁至第362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111年4月27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63頁) (同卷第221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75頁) ⑵111年4月29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65頁) (同卷第223頁) ⑶111年5月6日(他字第3700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同卷第225頁至第230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同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同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5.蔡兆鈞與LINE暱稱「國」【被告謝弘國】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0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6.暱稱「毛111111」與蔡兆鈞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3700號卷第77頁)(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89頁) 7.LINE電話號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謝弘國0000000000】(他字第3700號卷第79頁) 8.蔡兆鈞與暱稱「毛111111」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他字第3700號卷第81頁) 9.違規舉發查詢資料 ⑴AWY-5088【駕駛人:王奕淞】(他字第3700號卷第83頁) ⑵BPW-5875【駕駛人:謝弘國】(他字第3700號卷第8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字第3700號卷第89頁) 11.王奕淞之親友網脈明細(他字第3700號卷第91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PW-5875(他字第3700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43頁) ⑵8866-X2(他字第3700號卷第121頁) ⑶AWY-5088(他字第3700號卷第123頁) ⑷BPY-6225(他字第3700號卷第125頁) 1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鄭文琦(他字第37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45頁) ⑵0000000000張秀春(他字第3700號卷第128頁) 14.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李金麗】(他字第3700號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5.員警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他字第3700號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二、中檢111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 1.員警111年7月9日偵查報告(他字第555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 1.員警111年5月9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2024號卷第39頁) 2.111年5月9日恐嚇、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案譯文(偵字第22024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2024號卷第75頁至第89頁) 4.蔡洲宏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024號卷第91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鄭文琦;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字第27098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鄭文琦(偵字第27098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 ⑵洪駿宥(偵字第2709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第202頁) ⑶謝弘國(偵字第27098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7頁、第308頁) 3.鄭文琦手機存放之賭博照片(偵字第27098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4.涉案車輛前往現場路線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111年4月27日(偵字第2709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同卷第243頁至第255頁) (同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⑵111年4月29日(偵字第27098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同卷第257頁至第269頁) (同卷第337頁至第342頁) ⑶111年5月6日(偵字第2709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同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同卷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344 頁) 5.臉書暱稱「東東」主頁、個人檔案、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098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0000000000洪焌榕(偵字第27098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⑵0000000000張秀春(偵字第27098號卷第313頁至第318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 ⑴洪駿宥(偵字第27098號卷第277頁) ⑵謝弘國(偵字第27098號卷第36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K-5862(偵字第27098號卷第279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27098號卷第435頁) 1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7098號卷第441頁) 11.現場情形擷圖(偵字第27098號卷第491頁至第496頁) 12.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⑴BCV-6539(偵字第27098號卷第503頁) ⑵BPY-6225(偵字第27098號卷第505頁) ⑶8866-X2(偵字第27098號卷第507頁) ⑷RBV-7650(偵字第27098號卷第509頁) ⑸RDR-0950(偵字第27098號卷第511頁) ⑹RBV-7729(偵字第27098號卷第513頁) 13.嫌疑人等犯罪一覽表(偵字第27098號卷第515頁) 五、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0183號卷 1.員警110年8月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5018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字第50183號卷第283頁至第296頁) 六、中檢112年度數採字第150號卷 1.數位採證報告(數採字第1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光碟片存 放袋) 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一 1.本院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1頁) 2.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3.鄭文琦114年1月14日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72頁)及所附證物1臺中市○○區○○○街000號街景圖(本院卷一第273頁) 八、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卷二 1.鄭文琦114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附件(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 ⑴【證物2】鄭文琦戶籍謄本(第301頁) ⑵【證物3】鄭文琦捐血證明(第303頁) 九、書狀 1.鄭文琦114年1月14日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72頁) 2.鄭文琦114年2月24日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卷一第285頁) 3.鄭文琦114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3頁) 3 《扣案物》 一、鄭文琦所有 1.OPPO手機 1支 (玫瑰金,號碼:0000-000000)(螢幕破裂)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098號卷第77頁) ※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33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27098號 卷第435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1 頁)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鄭文琦 111.05.04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111.05.09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111.05.09偵訊(偵字第2202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11.06.21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95頁至第304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45頁至第154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 111.06.21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331頁至第335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11.12.12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112.03.13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13.01.0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4頁) 113.11.0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6頁) 114.03.04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114.06.19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95頁) 二、被告謝弘國 111.04.25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111.05.13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111.06.21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289頁至第303頁) 111.06.21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321頁至第325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390頁至第405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結) 114.03.07警詢(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 114.03.08警詢(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8頁) 114.03.08警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 114.03.2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0頁) (同卷第423頁至第453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具結) 114.06.19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95頁) 三、被告洪東煌 111.05.13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7.27偵訊(他字第5550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111.09.28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447頁至第451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113.01.0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4頁) 113.11.0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6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四、被告洪駿宥 111.06.21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305頁至第318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31頁至第144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11.06.21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327頁至第330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407頁至第410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09.28偵訊(他字第370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同偵字第27098號卷第447頁至第451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113.01.0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4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具結) 114.06.19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95頁) 五、被告安紘希 111.05.13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1.12.12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113.01.0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4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 六、被告劉育誠 111.05.13警詢(他字第3700號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同他字第555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111.12.12偵訊(偵字第27098號卷第457頁至第461頁) (同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同偵字第50183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113.01.0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4頁) 113.11.0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6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