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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博安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告訴人宗佩珍涉有詐欺、背信犯嫌(被告此部分涉嫌誣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79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宗佩珍」方形印章1顆(下稱A印章),並於同年7月4日,以於被起訴人蓋章欄位蓋印A印章而偽造「宗佩珍」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聲明切結契約書2紙(下合稱本案切結契約書),表示告訴人願意捨去追訴權時效等意,並於110年7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收發室遞送本案切結契約書,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111年7月13日向被告謊稱需要借錢買賣

房子等語,致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10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交付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2次,遑論告訴人有何未依約還款等情事,並無對被告為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誣告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宗佩珍」之圓形印章1顆(下稱B印章),並以於發票人欄偽簽「宗佩珍」之署名同時蓋印B印章而偽造「宗佩珍」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票號為CH0000000號、面額為1,680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111年7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同年10月26日其居所地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影印本案本票之影本後,將本案本票影本附於刑事起訴狀(下稱本案起訴狀)上作為證據。又於製作刑事起訴狀後在右下方空白處,蓋印B印章而偽造「宗佩珍」印文1枚,以表示告訴人共同製作上開刑事起訴狀之意。被告嗣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遞送本案起訴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本票、本案起訴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語。

㈢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將本案本票附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作為證據,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收發室遞送上開聲請狀,以聲請本票裁定,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本票,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本案切結契約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起訴狀影本、本案本票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影卷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告訴人刑事告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偽造或是偷人家印章,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切結契約書上之A印章為其偽造並蓋用,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本案切結契約書之目的在請檢察官調查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造成損害他人之結果;公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就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向被告謊稱需要借錢買賣房子一事,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供陳:告訴人委由她弟弟宗啟華向我借款1,680萬元,我將現金1,680萬交予宗啟華後,才收受本案本票等語,是告訴人雖於本案本票簽發日不在我國境內,然不能排除告訴人委由證人宗啟華代為處理前開事宜之可能性,故無從僅以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堅稱其與告訴人於80年間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等語,並提出本案本票為據,縱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宗啟華表示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然尚難據此驟認定被告將本案本票附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作為證據,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有關被告於110年2月1日具狀臺中地檢署提告告訴

人涉有詐欺、背信犯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予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收發室遞送本案切結契約書之事實;公訴意旨㈡有關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遞送其上有本案本票影本並蓋有B印章之本案起訴狀,指訴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公訴意旨㈢有關被告將本案本票附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作為證據,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收發室遞送上開聲請狀,以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據此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80年左右認識告訴人的,她是代書,她介紹我買一間房子,但我現在已經認不得告訴人的長相。我從來沒有去刻告訴人的印章,也沒有自己拿告訴人的印章蓋在本案切結契約書上等語(本院卷第46、240、250、2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曾經擔任代書,但我沒有做過房屋仲介業務。我與被告素昧平生,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弟弟宗啟華也不認識被告。我於109年6月20日至111年11月8日都住在加拿大多倫多,這期間我都沒有回國,我沒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我於偵查中沒有因為本案出庭過,我沒看過本案切結契約書及A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5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於80年左右時擔任代書等情,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於77年11月8日至96年7月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此有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112他1564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切結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110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日為同年7月7日,此有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110偵11427號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自我國出境至多倫多、於111年11月8日自多倫多入境我國,此有告訴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0頁),經比對上開事件時序,雖難認本案切結契約書上之A印章為告訴人親自蓋印,然無從據此反推本案切結契約書上之A印章即為被告盜刻或盜蓋。遍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A印章係由被告盜刻或盜蓋,且告訴人擔任代書,其工作具廣泛接觸不特定人之特性,是無法排除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假冒告訴人名義盜刻或盜蓋A印章之可能性,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㈠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無疑。

㈢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借1,680萬元給告訴人

後,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給我,但因為她借錢不還,所以本案本票還在我這邊,我還為此要求宗啟華幫忙處理告訴人欠我錢的事。但我印象中當初聯絡我的「宗啟華」,跟到庭的證人宗啟華好像長得不一樣,我當時還有去過當年連絡我的「宗啟華」的家,他就住在本案本票上的地址(臺中市○○○街00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250、251頁)。證人宗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弟弟,告訴人很早就定居在加拿大,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曾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告訴人沒有拜託我幫她處理過買賣房子的事情,我沒看過本案本票上的B印章,也不曾看過告訴人平常使用的印章是哪顆。我不認識被告,我之前從來沒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叫我跟告訴人還錢。本案本票不是我交付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街00號是我代書事務所的地址,我在擔任代書時,經常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但是我從來沒向被告借錢過,我也不知道被告向宗啟華討債的事情。我沒有簽發本案本票給被告,B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刻B印章。我之前因為遭被告提告詐欺等案件,有收到司法文書,才知道有本案本票存在,但我不認識被告,我覺得我有必要通知被告,我從來就沒有詐欺他什麼的,因此我在國外委託別人幫我撰寫並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事實上我從來沒看過本案本票。(經本院提示本案本票)本案本票上所記載的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我的,上面記載的大昌街地址是我於110年左右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40頁)。經核對本案本票上記載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確與告訴人個人資料相符,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12聲他598卷第175頁)、告訴人112年2月18日刑事告發狀(112他1564卷第3至10頁)、告訴人112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2229卷第3至9頁)、告訴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0頁)。然縱認告訴人未簽發本案本票,且未授權被告刻印B印章,亦未與被告共同製作本案起訴狀,然告訴人曾任代書工作,其需廣泛接觸不特定人並經常開立本票,致其個人資料易遭不特定人取得,依卷內證據,無法排除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假冒告訴人名義盜刻或盜蓋B印章,並由該第三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情本案本票為偽造,而依證人宗啟華、宗佩珍之證述,其2人均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見過被告,倘非有人交付本案本票給被告收執,殊難想像被告會無端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製作本案本票。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偽造並行使本案起訴狀之事實,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無疑。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認為有借款1,68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迄今未還,被告是否有為偽造本案本票及偽造並行使本案起訴狀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構陷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則被告因執有本案本票而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向其借款1,680萬元後拒不返還,告訴人可能涉犯詐欺罪嫌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

㈣有關公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雖有收執告訴人委託他人寄送之110年1月25日存證信函,然細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之記載,係認被告以偷竊或侵占之方式持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案本票,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112他2229卷第45頁),而未主張本案本票係遭偽造。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為偽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並行使本案本票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本於持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難以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依本案所存證據,難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無從據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證據資料 1 被告111年2月17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案本票即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發票人:告訴人,發票日111年7月13日,面額1,680萬元)(民庭112司票1285卷第3至7頁) 2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含退還本票原本1件)、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民庭112司票1285卷第11至19頁) 3 本案起訴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民庭112抗95卷第231至232頁) 4 被告111年10月27日告訴狀檢附:本案本票即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1680萬)(111偵47271卷第15、17頁;同第19、21、59、61頁) 5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11偵47271卷第85、86、89頁) 6 本案切結契約書、信封及回執影本(110偵11427卷第29至32頁) 7 被告111年10月26日刑事起訴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民庭112抗95卷第231至232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