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善平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善平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善平居住在其子女李建昌、李雲蘭共有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3樓至4樓,該屋1樓北側店面經李雲蘭出租予劉松春經營彩券行。李善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因缺錢花用,逕自向劉松春索取租金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賣場購買汽油桶,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以汽油桶盛裝購買新臺幣(下同)352元之汽油後,再於翌日即24日凌晨3時30分許,至上址1樓客廳,攀爬鋁梯將汽油自客廳北側木質裝潢牆面上方中央破洞倒入彩券行內,再以沾有汽油之布包覆在鐵捲門勾上以打火機點燃,擲入彩券行內而起火燃燒,復將1樓廚房、2樓儲藏室之瓦斯桶開關開啟,方返回4樓房間,致彩券行及上址房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周裕哲發現上址爆炸聲響而撥打119報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撲滅,始未達燒燬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李雲蘭、劉松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雲蘭、李建昌、劉松春、周裕哲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製作之談話筆錄、證人劉松春、李雲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善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火災現場及扣得之證物,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2年5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5月8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卷第79至99、15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消防局鑑定認為: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採樣證物鑑定結果、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調查筆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彩券行走廊南側與客廳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西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徵諸,案發現場所採集之相關證物,經送消防局鑑定,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等情,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房屋1樓北側店面,為李建昌、李雲蘭2人所有,平時出租予劉松春經營彩券行之用,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該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㈠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俱、電器等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之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為放火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而對彩券行老闆劉松春心生不滿,竟對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縱火,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可能因此波及無辜,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劉松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性障礙症,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其行為及情緒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李建昌、李雲蘭2人均向本院陳明,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汽油桶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上址房屋內物品燒損情形 一、1樓北側鐵捲門高處受燒燻黑,有受壓力向外撐開變形跡象;騎樓塑膠裝潢天花板南側鄰鐵捲門附近受燒燒熔、垂落;彩券行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呈越往南側越嚴重跡象,南側輕鋼架天花板金屬框架受燒變形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北側高處受燒燻黑,南側靠走廊附近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嚴重,東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部分碳化,內部擺設物品高處受燒燻黑;南側木質裝潢牆面上半段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 碳化;牆面懸掛液晶電視受燒燻黑、燒熔,西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嚴重;走廊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隔板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僅剩部分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廁所水泥樓頂板及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塑膠衛生紙盒及塑膠馬桶蓋受燒燻黑、部分燒熔,擺放衛浴設備受燒燻黑。廚房及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掉落,金屬框架受燒變形、部分掉落地面;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北側受燒泛白嚴重,其中又以走廊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泛白、部分剝落嚴重;客廳北側與走廊共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不復存,僅剩部分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擺放家具高處受燒燻黑;電視櫃燒損變色,附近地面殘留雜物等物品燒損;東北側擺放A字梯輕微受燒變色。客廳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不復存,僅剩部分木質骨架受燒碳化,走廊西側地面有受燒燒損痕跡;北側飲水機受燒燒損嚴重,塑膠外殼受燒燒失不復存,殘存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變形,其電源線及內部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燒失;走廊西側地面有受燒燒損痕跡,金屬鐵門勾拉桿受燒變形。 二、2樓臥室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輕微熱熔,呈越往南側越嚴重跡象,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房門受燒燻黑,木質裝潢衣櫃輕微受煙燻黑,內部擺設寢具及磁磚地板面受煙燻黑。儲藏室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掉落地面,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燻黑,以東側燻黑較嚴重,水泥被覆層牆面、擺設物品受煙燻黑;廁所水泥樓頂板及磁磚牆面、擺設物品受煙燻黑。 三、3樓北側臥室塑膠裝潢天花板、水泥被覆層牆面、衣櫃及磁磚地面受煙燻黑;內部擺設寢具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走廊塑膠裝潢天花板、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磁磚地板受煙燻黑;南側臥室磁磚地板面受煙燻黑,內部擺設寢具輕微受煙燻黑;廁所外東側空間水泥樓頂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廁所水泥樓頂板及四周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內部擺設物品受煙燻黑。 四、4樓臥室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家具物品及磁磚地板面輕微受煙燻黑。儲藏室水泥樓頂板、磁磚牆面及磁磚地板面受煙燻黑,內部放雜物輕微受煙燻黑;西南側浴室四周磁磚牆面受煙燻黑,部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五、5樓神明廳四周水泥被覆地磁磚地板面受煙燻黑,神明桌、供桌、東北側木桌及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煙燻黑;東北側木桌及上方擺設祭祀物品受煙燻黑。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李雲蘭112年4月27日、7月20日警詢及偵訊供述(偵卷第35至3 7頁、第281至283頁) ㈡劉松春112年4月26日、7月20日警詢及偵訊供述(偵卷第39至43頁、第281至283頁) 書證: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卷《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第17至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劉松春112 年4 月27日指認編號4 之李善平(45至4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 月2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善平;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4頁) ㈤加油站交易紀錄查詢表(第55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第57至64頁)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許月霞;承租人:劉松谷;房屋所在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第65至67頁) ㈧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5 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9 頁)暨檢附: 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81至82頁) 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第83、85頁) 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87至100頁) 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第101至103頁) ⒌談話筆錄: ①李善平(第105至107頁) ②李建昌(第109至115頁) ③劉松春(第117至121頁) ④周裕哲(第123至125頁) ⒍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第153頁) ⒎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第155至161頁) ⒏火災現場照片(第163至233頁) ㈩火災資料保險查詢表(第245至247頁) 金玉堂批發廣場南侧及彩券行監視器截取畫面(第249至258 頁) 劉松春提供之彩券行南側上方隔間層板拆掉照片(第259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第260至263頁) 李善平病危通知書照片(第264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9頁) 扣押物品照片(第275至277頁) 臺中地檢署調解結果報告書: ⒈112 年7 月2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85頁) ⒉112 年7 月27日調解結果報告書(第289頁) 本院112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97至2 98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7 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1651號 函文暨檢附臺中市112 年1 至6 月份轄內縱火案件資料統計分 析表(第299至302頁) 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本院卷》 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 ㈡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 書(第71至73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 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 頁) 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4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 頁) 被告書狀: ㈠112年11月6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㈡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1頁) 被告筆錄112年4月26、28日、7月20日、11月6日、12月4日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9至25、27至33、 281至283,本院卷第45至50、77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