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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檳榔、水塔、同段四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檳榔、工寮、水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421-28地號土地)、同段421-29號地號土地(下稱421-29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明知本案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占用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即編號421-28(1)、(3)、421-29

(1)】種植檳榔樹,再於103年間某日,在421-29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部分土地興建工寮,復於108年間,在本案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421-28(2)、421-29(3)所示部分土地開挖水池及搭建水塔,而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面積合計22,461平方公尺,致地表裸露,而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後因滲流水淘刷下邊坡土石流落至台21線1k+350處,致生水土流失。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8月11日派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己○○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應廷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丁○○即臺中市政府新社區公所農業及建設科承辦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裕閔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段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屬於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水土保持法之設立,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為目的,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以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為已足,並非單純處罰山坡地或林區之竊佔。苟若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或林區,無論成罪受罰或因法定原因不成罪之後,可無忌憚,任意擅自墾殖或占用,無視其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利用,當非制定水土保持法之目的,蓋水土保持法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是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縱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而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仍不因而取得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換言之,上開遭竊佔之土地,猶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占用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部分種植檳榔樹;嗣於103年間某日起,占用421-29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部分搭建工寮;於108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421-28(2)、421-29(3)所示部分搭建水塔及開挖水池,以供經營檳榔園使用,直至110年間遭查獲止,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繼續占用、墾殖之行為自應受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巖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巖,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巖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㈢本案被告所為種植檳榔樹等墾殖,並搭建工寮及水塔等占用

行為,均已有非法占用、墾殖本案土地之事實,且依卷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顯示,本案土地下邊坡已發現有水土流失之情事,顯有「致生水土流失」,足見被告除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亦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88年間起迄今仍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如前述,係繼續地侵害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占用、墾殖之山坡地面積合計22,461平方公尺,範圍甚廣,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或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侵害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破壞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改變地形地貌。又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巨大環境災害,竟仍為求個人利益而開墾占用附圖所示之本案土地,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將所種植之檳榔樹剷除,並拆除工寮及水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占用土地之面積及期間、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數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法意旨說明該次修正係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如附圖編號421-28(1)、(3)、4

21-29(1)所示檳榔樹等農作物,並搭建如附圖編號421-28(2)、421-29(2)所示之工寮、水塔,又開挖如附圖編號421-29

(3)所示之水池,該檳榔樹、工寮及水塔、水池均為被告所有之墾殖物及工作物,且均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自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考量上開墾殖物及工作物對於該地水土保持之影響,妥為決定是否執行沒收或改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為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占用行為所得之利益,均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地目「林」,均屬山坡地,足見交通不便,附近商業、生活機能不發達,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本案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又上開地號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不同,且缺乏詳細之申報地價,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以105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421-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42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0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

㈣據上,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種植檳榔樹如附

圖編號421-28(1)、(3)、421-29(1)所示共計22,366平方公尺迄今,其中421-2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8,778平方公尺,421-2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3,588平方公尺,被告確切占用之起始時間不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8年7月1日,計算至本案本院判決時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25年又74日,421-2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8,77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89,280元【計算式:8,778×360×3%×(25+74/365)=2,389,28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421-2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3,58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9,155元【計算式:13,588×70×3%×(25+74/365)=719,1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占用421-29地號土地搭建工寮如附圖編號421-29(2)所示30平方公尺,被告確切占用之起始時間不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3年7月1日,計算至本案本院判決時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10年又74日,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2元【計算式:30×70×3%×(10+74/365)=6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占用421-28地號土地搭蓋水塔如附圖編號421-28(2)所示9平方公尺,占用421-29地號土地開挖水池如附圖編號421-29(3)所示56平方公尺,被告確切占用之起始時間不明,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8年7月1日,計算至本案本院判決時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5年又74日,依此計算其就占用水塔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05元【計算式:9×360×3%×(5+74/365)=5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此計算其就占用水池部分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11元【計算式:56×70×3%×(5+74/365)=6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合計3,110,193元,然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57,142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671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考,性質上應可認犯罪所得已繳回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尚未繳回部分即3,053,051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證人應廷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㈢證人丁○○即臺中市政府新社區公所農業及建設科承辦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㈣證人戊○○(臺中農業局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㈤證人張裕閔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段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9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386751號函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23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0088號函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7月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3426號函1份(見偵卷第43頁)。 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6月1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9394號函1份(見偵卷第51頁)。 ㈤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日中市農林字第1110028003號函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7日中市農林字第1120013534號函1份(見偵卷第155頁)。 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2711號函暨稽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0年8月16日二工谷段字第1100085577號函暨其檢附「台21線1K+350土石流影響交通安全」會勘紀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處理市有土地遭占用案件占有人陳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9頁)。 ㈩本案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1份(見偵卷第61頁)。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09年11月3日現勘照片12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 110年1月13日現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10年4月26日現況照片4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110年10月6日現勘照片4張(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2年5月18日現狀照片6張(見偵卷第169頁)。 本案土地位置圖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5年9月14日中市農林字第1050032902號函1份(見偵卷第117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0605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臺中市100年收件東地資字第127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45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8日中市農林字第1030024545號函1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67頁)。 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00、1/2500、1/5000比例之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及正射影像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1月28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231號函檢附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航空照附於本院卷末信封袋)。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谷關工務段112年12月7日中分局單谷字第112015117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台21縣1K+325土石流現場會勘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4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0285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3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08107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土地之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2月5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0474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通知劉嘉仁提供續租相關文件之函文、臺中市新社鄉公所與劉嘉仁99年7月1日鄉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證人丁○○庭呈之113年3月12日拍攝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 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0165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9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113年4月25日農保中防字第113273566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6718號函檢附:新社區水底寮小段421-28、421-29地號資料1冊【含公文、照片、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413頁)。 ⒈文書: ⑴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7日中市農林字第112001353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8月2日中市農林字第11100280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3867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⑷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3867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82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0年8月4日二工谷段字第1100081432號會勘通知單、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 ⑹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7月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23426號函【回覆陳情書】1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8頁)。 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處理市有土地遭占用事件占用人即被告陳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33頁)。 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271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800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14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370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 ⑾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127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⑿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23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10088號函檢附: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森林法及森林保護辦法之法規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5頁)。 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3月17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091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 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 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0605號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1份【含土地移接清冊、地籍圖、附繳文件清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8日中市農林字第1030024545號函、臺中縣新社鄉公所95年8月1日新鄉財字第0950008126號函、95年6月6日新鄉財字第0950006060號函】(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360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5頁至第366頁)。 ⒃臺中市市有不動產占用處理原則【列印時間113年4月16日】1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⒄臺中市市有不動產占用處理原則【列印時間112年9月7日】1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⒅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9頁)。 ⒆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林字第1100038675號函、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⒇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公告地價、歷年市有出租耕地佃租食物折徵代金標準1份(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5頁、第405頁)。 ⒉照片: ⑴110年10月6日現勘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⑵110年4月26日現況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稽查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 ⑷110年1月13日現勘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5頁)。 ⑸109年11月3日現勘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⒊會勘紀錄: ⑴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10年8月11日「台21線1K+350土石流影響交通安全」現場會勘紀錄、當日現況照片2張、參與人員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5頁)。 ⑵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26日會勘紀錄、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97頁)。 ⒋被告占用案土地追繳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1份(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頁)。 ⒌113年2月1日收取補償金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5829號函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7頁)。 三、函文及光碟: 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6718號函1份檢附光碟1片(本院卷第367頁)。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61頁至第174頁、第433頁至第449頁)。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