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致勝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毅書被 告 陳毅書
陳清地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被 告 蔡昭雄
陳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致勝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將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將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將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將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丙○○、被告乙○○、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至76、87至8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再利用為塑膠製品原料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丙○○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而協助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其等對於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均知之甚詳,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6日經警查獲為止,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戊○○將該公司之塑膠廢棄物篩選及破碎後買回,剩餘廢棄物則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該公司之塑膠廢棄物;而被告甲○○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每月向被告戊○○收取6000元供其堆置上開廢棄物,於上述期間每月處理之塑膠廢棄物約15公噸,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丙○○、乙○○、戊○○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於99年間即設立,資本額為1500萬元;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上開公司、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需扶養子女、父母及胞姊;被告乙○○自陳工專畢業,目前任職於上開公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人需扶養;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配偶;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送餐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丙○○、乙○○、戊○○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5人皆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試圖清除上開塑膠廢棄物(但尚難認已合法清除完畢,詳後述)。據此,足徵被告5人均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等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丙○○、乙○○、戊○○及甲○○均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丙○○、乙○○各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丙○○、乙○○、戊○○及甲○○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丙○○及乙○○及其等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塑膠廢棄物均已運回上開公司而回復原狀,惟依其等檢附之該公司出貨單,僅簡略記載品名,就其出貨來源是否確為上開塑膠廢棄物、出貨對象之實際身分、是否業已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等節,均尚有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丙○○、乙○○、戊○○及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丙○○、乙○○、戊○○及甲○○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偵訊中自承:我從111年2月底做到同年6月,如果扣除廠租及電費,我每月大概賺1萬5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14、116頁),雖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被告戊○○所述其為被告致勝塑膠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期間尚未滿4個月,且亦非每月均賺取固定金額,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以4個月為估算,認被告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萬元(1萬5000元×4)。另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我只有收過1次租金,是3個月拿1次1萬8000元,之後在6月有人檢舉,就沒有再租了等語(偵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1萬8000元。據此,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甲○○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