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磷
楊瑋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86 、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瑋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有磷、楊瑋庭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設網路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各自基於縱若有人持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前某日,李有磷得知楊瑋庭缺錢花用,遂對楊瑋庭表示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他人以賺取報酬,而經楊瑋庭應允後,即與楊瑋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相約於111 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信門市見面,並由楊瑋庭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按此門號於112 年1 月29日停用),復透過李有磷之仲介在臺中市區某處將該張預付卡出售予該名不詳之人,楊瑋庭則向該名不詳之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預付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3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之網頁後,為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即在網頁上擅自輸入陳之芬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無證據證明李有磷、楊瑋庭就此情節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助力),並留存該張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進行驗證,且於收受橘子支公司所發送至上開門號之驗證碼時,登打該驗證碼而完成認證作業,復因此啟用以陳之芬為會員名義之「fgvejo0183」電子支付帳號,以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橘子支公司誤認使用上開門號註冊「fgvejo0183」電子支付帳號者係陳之芬,足生損害於陳之芬之權益及橘子支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之芬發現遭人冒用名義註冊「fgvejo0183」電子支付帳號,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0、8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有磷辯稱:楊瑋庭當時說他沒錢,我只是給楊瑋庭建議,沒有叫楊瑋庭這樣做,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向楊瑋庭收購門號的人是我找的,對方跟我說他要拿來給外勞使用云云;被告楊瑋庭則辯稱:我因為缺錢才賣門號,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玩遊戲,我知道賣門號是不正常的、是犯罪的,但我不知道是犯這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有磷於111 年7 月22日前某日得知被告楊瑋庭缺錢花
用,遂對被告楊瑋庭表示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販售予他人以賺取報酬,而經被告楊瑋庭應允後,即與被告楊瑋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相約於111 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電信門市見面,並由被告楊瑋庭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按此門號於112 年1 月29日停用),復透過被告李有磷之仲介在臺中市區某處將該張預付卡出售予該名不詳之人,被告楊瑋庭則向該名不詳之人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5640 卷第41至43、63至65頁,本院卷第41至50、83至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為憑(偵25640 卷第19頁);又告訴人陳之芬因得知個人資料遭擅自用以向橘子支公司註冊「fgvejo0183」之電子支付帳號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25640 卷第9 至11、41至43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偽冒聲明/ 切結書、橘子支公司112年4 月7 日函暨檢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相關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偵25640 卷第13、15至17、23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1 年7 月22日某時許至
111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38分許之期間取得該張預付卡後,即擅自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使用該張預付卡收受驗證碼,再登打該驗證碼進行認證作業,而向橘子支公司註冊「fgvejo0183」之電子支付帳號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尤其現今社會為節省作業成本、往返勞費,而透過網路註冊帳戶甚是常見,且為確認身分亦時有發送驗證碼至註冊者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到查緝,極有可能利用別人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註冊帳戶使用,此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預付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預付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楊瑋庭係以可獲得1500元報酬之情況下,而交付該張預
付卡予該名不詳之人一節,業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楊瑋庭並非無償交付該張預付卡,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此外被告李有磷知悉被告楊瑋庭缺錢花用,故於網路上看見賣預付卡換現金、可獲利1500元之訊息後,即告知被告楊瑋庭此事,並偕同該名不詳之人向被告楊瑋庭收購預付卡乙情,亦據被告李有磷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在卷(偵25640 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90頁)。衡情,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以及現今社會依靠網際網路經營業務、發展娛樂活動之網路服務蓬勃發展(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線上遊戲等),而為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業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驗證碼以完成認證手續等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楊瑋庭於偵訊時坦言:賣門號是不正常的等語(偵25640 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其知悉販售門號予他人的行為是犯罪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佐以,被告楊瑋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對方表示收購該張預付卡係欲從事遊戲使用一節(偵25640 卷第64頁,本院卷第44、91頁),固為本院所不採,惟由被告楊瑋庭之上開供詞,及其於偵訊中面對檢察官之訊問均予以說明,僅就檢察官問及「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對方要玩遊戲為何要以你名義申辦?」時沉默不語之反應(詳偵25640 卷第41至43、63至65頁之偵訊筆錄),足徵被告楊瑋庭應知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預付卡後,極可能於註冊帳號時登載該張預付卡之門號或以之收取驗證碼,且該名不詳之人收購該張預付卡之用途並非係為從事遊戲使用。另就被告李有磷於111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4 分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賣給某人乙情,此據被告李有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案(本院卷第47、9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於111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4 分許向我收取我所申辦之預付卡的人,與我找來跟楊瑋庭收購預付卡的人不是同一批人,楊瑋庭說他很缺錢,我當時在網路看到賣預付卡換現金的訊息就拿給楊瑋庭看等語(本院卷第47、92頁),可知被告李有磷於111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某時許與需用門號之人有所聯繫,並有管道可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門號出售予需用門號者使用;參以,被告楊瑋庭於偵訊時陳稱:李有磷帶我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我申辦後就交給對方,當時李有磷就在旁邊,所謂的對方是李有磷介紹給我的等語(偵25640 卷第64頁),則被告楊瑋庭將該張預付卡販售予該名不詳之人時,被告李有磷既在旁觀看,且此交易又係被告李有磷居中牽線,堪認被告李有磷當已預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預付卡甚有可能係欲掩飾身分,以供其向網路服務提供者註冊帳號使用時,即可留存與自身無關聯性之門號並收取驗證碼進行認證。至被告李有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該名不詳之人跟我說要拿預付卡給外勞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李有磷於偵查期間從未提及此節,亦與被告楊瑋庭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該名不詳之人收購之原因有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外勞有居留證可自行申辦門號,為何要購買別人的門號使用時,被告李有磷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信實;何況被告李有磷獨自接受偵訊時,否認其認識被告楊瑋庭(偵30786 卷第17頁),迨其與被告楊瑋庭一同在場接受偵訊時,方稱認識被告楊瑋庭等語(偵25640 卷第64頁),顯見被告李有磷有避重就輕之情,故其於偵訊時所為就本案犯罪情節完全不知情之辯解(偵25640 卷第64頁),亦不足取。
㈣遑論被告李有磷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一般人去申請門號沒有什
麼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楊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申辦門號不需要什麼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電信門號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復無特殊資格限制,然被告李有磷在網路上看見賣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時,竟無懷疑仍向被告楊瑋庭表示可申辦預付卡再出售予他人以換取報酬,嗣被告楊瑋庭亦聽從被告李有磷之提議,而僅因交付該張預付卡予該名不詳之人即獲得1500元報酬,顯然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該張預付卡作為交易標的,核與一般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薪資、報酬之常情有違,明顯欠缺合理性,若謂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對僅需提供預付卡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尤其,被告楊瑋庭係透過被告李有磷之仲介,而將該張預付卡隨意出售予在網路上所尋得之人,且由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徵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對該名不詳之人一無所悉,苟若該名不詳之人以該張預付卡註冊網路帳號使用,被告李有磷、楊瑋庭自無法確認註冊者之真實身分。準此,被告楊瑋庭僅考量自身可獲得報酬,即率爾出售該張預付卡予該名不詳之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該張預付卡,已非被告楊瑋庭關切之事,難謂被告楊瑋庭對該張預付卡最終淪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以之向橘子支公司註冊「fgvejo0183」電子支付帳號)之用途毫無預見,此由被告楊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父親當時健康狀況不佳,故需湊錢給父親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亦足證之;而被告李有磷既可預見該名不詳之人收購該張預付卡後,甚有可能供作申辦網路帳號使用,猶將收購訊息透露予被告楊瑋庭知悉,並偕同該名不詳之人向被告楊瑋庭收購該張預付卡,此間未見其有掛失或向該名不詳之人索回該張預付卡之舉。是以,被告李有磷、楊瑋庭任意將該張預付卡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輕忽該名不詳之人恐作為註冊帳號使用之可能性,並漠視該名不詳之人得因此隱身幕後之結果,復容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犯罪行為之實現,自不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對方為何願意以1500元購買該張預付卡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即可推翻其等對該名不詳之人可能以該張預付卡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均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再者,被告李有磷於偵訊時雖以其未取得仲介門號之代價為辯(偵25
640 卷第64頁),指其未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李有磷有無因仲介門號買賣而獲得報酬,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乃屬二事,究不得據此逕為有利被告李有磷之認定。
㈤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該名不詳之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橘子支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並留存該張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橘子支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告訴人之「fgvejo0183」電子支付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名不詳之人上開行止使橘子支公司誤認註冊此帳號者為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橘子支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㈥第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楊瑋庭自承賣門號不正常一節,業如前述,而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該名不詳之人收購該張預付卡是要玩遊戲時使用云云,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楊瑋庭之辯詞,適足以彰顯被告楊瑋庭知悉門號可供註冊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故被告楊瑋庭就交付該張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係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內涵,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被告楊瑋庭對特定刑罰規定未必能有確切認識,參諸前揭說明,仍無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言,從而,被告楊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知道販賣門號是犯罪,但不知是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為辯(本院卷第44頁),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其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有磷雖仲介被告楊瑋庭交付該張預付卡予該名不詳之人使用,然未見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有何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所為各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實現,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有磷、楊瑋庭事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自難認被告李有磷、楊瑋庭與該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既分別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各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然記載「被告楊瑋庭、李有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本案係起訴被告楊瑋庭、李有磷所為涉犯幫助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的部份是誤載,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本院卷第43、85頁),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各自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楊瑋庭、李有磷與該門號收購者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然幫助犯係從犯,即便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係各負幫助罪責,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檢察官認被告楊瑋庭、李有磷與該名不詳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自無可採。
六、復考量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僅係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瑋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該張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隱身幕後、破壞網路秩序、安全與互信,而被告李有磷明知被告楊瑋庭需錢孔急,卻介紹販售預付卡之管道予被告楊瑋庭知悉,促成被告楊瑋庭與該名不詳之人達成交易,故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李有磷、楊瑋庭均否認犯行,及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9、65頁);兼衡被告李有磷、楊瑋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瑋庭因出售該張預付卡獲取1500元之報酬乙情,此經被告楊瑋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故該筆1500元係被告楊瑋庭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有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李有磷因仲介被告楊瑋庭出售該張預付卡而取得犯罪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