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妮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妮(原名:李美娟)於民國108年間認識陳文申後,自稱「蘇慧妮」與陳文申往來,於知悉陳文申頗具資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文申佯稱自己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澄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遭查稅而暫時無法動用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蘇柏瑞律師出示其先前所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對鼎澄晶公司之執行命令,以此等方式取信於陳文申,佯稱希望陳文申幫忙接下其長期配合票據貼現或土地融資放款之客戶云云,而均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陳文申眶稱:如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可保證紅利月息10%,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云云,致陳文申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50萬元、100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李慧妮則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二)於108年10月4日,先以不知情之韋恩虎所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向陳文申調借現金300萬元,使陳文申於108年11月4日兌現上開支票後信賴其資力,隨即於108年11月6日,向陳文申謊稱:如投資1000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且韋恩虎已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由其持有云云,並提示韋恩虎簽發其他支票之影片冒充其已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且創設虛假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之帳號扮演韋恩虎而一人分飾二角,製作虛假之LINE對話內容以取信於陳文申,致陳文申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詩宇所申設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1000萬元。復接續於108年11月14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利月息8%云云,致陳文申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另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接續於108年12月18日,向陳文申佯稱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保證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云云,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文申,致陳文申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李慧妮則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均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三)嗣上開「陳宜玄」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且陳文申多次向李慧妮催討如前揭(一)、(二)所載之本金35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與其等約定之月息紅利(各從匯款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8日起計算),復請求李慧妮返還先前其他借款均未果,李慧妮為避免陳文申繼續向其催討債務並掩飾其前揭犯行,除要求不知情之劉彥鋌假扮韋恩虎與陳文申通話以外,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等係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申及姓名為「蘇慧妮」之人。嗣陳文申詢問鼎澄晶公司之負責人陳宥晴後,始知該公司與李慧妮並無關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李慧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至79、97、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指訴、證人蘇柏瑞、王義明、黃詩宇、韋恩虎、劉彥鋌、陳宥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337至341頁、偵2178卷一第99至105、113至119、127至129、149至152、159至173、187至196頁、偵2178卷二第89至105頁)均相符,並有上揭證人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鼎澄晶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簽發前揭本票之影本各1份、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之影本各2份、鼎澄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2178卷第107至111、121至
125、153至157、175至185、197至200、205至311頁),堪予認定。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苟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使用假名「蘇慧妮」之名義,在上開本票4張上均偽簽「蘇慧妮」署名及偽造「蘇慧妮」之指印,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上開本票4張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蘇慧妮」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放款予韋恩虎云云而詐取1000萬元及300萬元,復向告訴人謊稱其先前所投資300萬元之本金加計紅利月息24萬元均已取回,再匯款176萬元即可湊成500萬元投資於土地融資案云云,向告訴人詐取該款項,可徵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0萬元、300萬元及176萬元,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係於密接時、地偽造以「蘇慧妮」名義所簽發之本票4張,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犯意所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各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76萬元部分,與其向告訴人詐取前揭1000萬元及300萬元等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
(四)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雖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因其先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催討債務並掩飾其前揭犯行,竟偽造本票4張,金額各為490萬元、1150萬元、550萬元、1643萬元,就其偽造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難謂一時失慮,其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況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偵審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則被告對於有價證券之罪責及刑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為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350萬元、1476萬元,又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催討債務並掩飾其前揭犯行而偽造有價證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試與告訴人調解,然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詳後述);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向告訴人詐取350萬元、1476萬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稱:事發後我有跟告訴人談和解,後來有股東還我一些錢,我大概有先償還告訴人4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告訴人對此稱:上揭各該款項均未償還,被告償還的400萬元並未在本件起訴的詐欺款項內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難認被告有將前揭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本票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各該本票上偽造「蘇慧妮」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該等有價證券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