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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木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木生犯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洪水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洪水柏(所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號土地)後,即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起,在177號土地開挖整地,而周木生明知其得開挖整地之範圍僅限於177號土地,並不及於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保安林地與甲南段19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此2筆土地均編為第1409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下分稱為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竟基於擅自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之某日起,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將1227號國有保安林地上之竹木等植物剷除整平,並開挖水池、種植桂花樹與二葉松,另將195號國有保安林地邊坡上之草與藤類等植物剷除,而以此等方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共約200平方公尺(被害竹木約120支,被害山價約新臺幣979元),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護管員劉正禮於110年11月27日發現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遭墾殖、占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周怡君於談話時、證人洪水柏於警詢、偵訊、證人劉正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廖錦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7至48頁、第139至143頁、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79至30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111年2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地點: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0日勢政字第1113100266號函暨附件:⒈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111年1月3日森林被害報告書(發現時間:110年11月27日)⒉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4日現場照片⒊177號土地109年1月2日鑑界與111年1月4日現狀對比照片⒋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遭占用案被害空拍位置圖⒌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所有權人:中國民國)、洪水柏提出與周木生109年9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77號土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1年5月13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1000202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5月11日勢政字第1113102408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6日勢雙字第1113541839號函暨附件: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110年11月27日、111年12月7日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12日勢雙字第1113541987號函暨附件:177號土地109年1月2日土地複丈現場照片、109年12月1日附近現況成果圖、109年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套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66頁、第69至81頁、第103至107頁、第149至155頁、第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3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是行為人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所犯係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之刑罰得依同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則均無此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是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若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相比較結果,自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擅自墾殖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墾殖、占用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1227號國有保安林地上之竹木等植物剷除整平,並開挖水池、種植桂花樹與二葉松,另將195號國有保安林地邊坡上之草與藤類等植物剷除,而以此等方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共約2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造成山害損害非鉅,亦未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放置毒性物質、污染土地之情,復已將水池填平(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7至318頁),衡酌法益之侵害、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於上開時、地,擅自越界率以前揭方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人力進行復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其已將水池填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表示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野生動物保育法、毒品、懲治走私條例、侵占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就本案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足見被告原仍存僥倖心理,因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僱請不詳工人使用整地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該部挖土機並未扣案,衡以該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應為該不詳工人維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擅自墾殖、占用1227號、195號國有保安林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衡以上開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上開土地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若對之宣告沒收使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之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對於預防犯罪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