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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惟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所示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直播主,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社交軟體與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結識,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且尚在學之少年,與A男交往後,發現A男與不詳女子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超商進行親密曖昧行為,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前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IG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臉書訊息)對A男提出質問,A男遂提議以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方式以徵求乙○○諒解,經乙○○同意後,A男因而依乙○○指示自行拍攝全裸道歉影片,並在影片中敘述如何對不起乙○○,日後再犯將任由乙○○將影片外流等語,自行拍攝以製造裸體道歉之特定猥褻姿勢、動作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影片2部後,A男再依乙○○指示將影片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將檔案設定成1個連結,供乙○○下載完畢後,再將影片檔案刪除。

二、乙○○為成年人,因認少年A男與其交往期間用情不專,因而屢生爭吵,欲行結束雙方情侶關係,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少年A男聯繫,傳送:「反正接下來 你會知道的」、「我開始動作」、「我會讓你身敗名裂」、「你過幾天自動就在我面前了,我用高雄那個手法 再嚴重一點對付你」、「我正在跟他們談」等文字訊息予少年A男,表達將以黑道解決方式結束雙方關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少年A男,少年A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少年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男、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即A男之母,下稱B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少年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B女為A男母親,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11、13、19-21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少年A男與其母親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該員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上開各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A男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1-1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認定,應認證人A男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者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後者則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A男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男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尚非可採。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134-142、183-19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係因A男與曖眛女生見面而發生吵架,伊質問A男,A男稱其為雙性戀,表示真的喜歡伊,且坦承與該名女生見面且發生親密行為,當時伊很生氣,表示要與A男分手,欲通報學校性平事件並在網路上公審A男,伊質疑A男既然愛伊,怎能與該女子發生關係,伊覺得A男騙伊,A男表示可以證明愛伊,A男遂提議拍攝道歉影片,A男前於110年間,曾因大陸地區色情詐騙而遭側錄裸體影片,伊認為這對A男存在陰影為何還要裸體,A男表示就因為這樣才能證明真心愛伊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多僅係恐嚇A男,裸體拍攝道歉影片係A男自行提議、作為,被告並無要求A男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3、145-

147、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人即A男補教老師簡○○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3-47、89-91頁、本院卷第110-132頁;B女部分:見他卷第19-22頁;簡○○部分:見他卷第77-8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男)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A男)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03號不公開資料(下稱不公開他卷)第37-38、69-74頁】、IG直播影片檔譯文1份、道歉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71-189、1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A男有於111年7月18日後某時,自行拍攝全裸道歉影片,並在

影片中敘述如何對不起被告,日後再犯將任由被告將影片外流等語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2部後,依被告指示將影片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將檔案設定成1個連結,供被告下載完畢後,再將影片檔案刪除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男部分:見他卷第43-47、89-91頁、本院卷第111-132頁;簡○○部分:見他卷第77-80頁),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A男)3張、被告限時動態擷圖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9-81、83、85-8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A男係自行提議及自願拍攝前開裸體道歉影片云云,惟: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並分別於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被害人自主意願之侵害程度,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除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外,亦為落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舉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惟若係因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縱使未違反兒童、少年之意願,仍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並非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後拍攝、製造,即僅構成該條第1項之罪。

⒉稽諸證人A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發生關係後,伊

原本就有與另一女生聯絡,遭被告發現,被告表示有委請警察朋友調閱監視器,看到伊與該名女子在全家便利商店親密互動,後來被告就以臉書即時通或IG語音電話與伊聯繫,表示要處理伊,要斷手斷腳,找好黑道,應該要伊得到教訓,後來也沒有這樣做,在電話中談論後,不然換另一種方式,由伊拍攝影片,要求伊全裸向被告道歉,後來伊在家裡自行拍攝影片,被告有告知伊陳述大致道歉內容,伊使用手機拍攝,被告要求伊先放在google帳戶,之後要求伊傳至雲端,弄1個雲端連結供被告下載,並要求伊刪除等語(見他卷第45-47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伊於111年7月11日開始與被告交往,伊曾拍攝不雅影片傳給被告,當時伊與被告因為1個女生吵架,導致被告心生不悅而發生爭吵,當時伊與被告在談解決條件,被告想問伊如何解決,被告當時沒有直接要求伊拍裸體影片,被告不是直接這樣子向伊說,伊是因為害怕,自己提議拍攝裸體道歉影片,被告接受伊提議,裸體道歉影片有2部,伊印象太模糊無法回答有無人逼迫伊,係被告先提到拍攝裸體道歉影片,被告係表示「不然你要拍嗎?」、「不然你要拍裸體影片嗎?」等語,伊即提議拍道歉影片,伊拍完影片傳給被告後,被告就沒有再對伊做出什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32頁),證人A男固曾於偵訊時指陳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係經被告脅迫拍攝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以拍攝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乙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係因其與不詳女子互動親密所致,證人A男為求被告諒解,經被告先行提及拍攝裸體道歉影片,始而自行提議以拍攝裸體道歉影片方案與被告達成解決爭執共識,再經被告具體指示道歉內容,並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供被告下載等情歷歷;又A男就讀之補習班老師簡○○事後與被告、A男進行討論,被告與A男均曾於直播過程中提及A男為求復合、挽回其等感情,因而自願錄製裸體道歉影片等情,業據證人簡○○於偵訊時證稱:A男係伊學生,伊係補習班老師,伊與A男感情好,與A男係IG好友,當時因為被告在IG開直播,伊本來不知道被告與A男間發生之事情,被告在直播中表示A男劈腿,要結束該段感情,被告說明原因是其等交往期間,A男有兩三次找其他女生,被告敘述很多交往細節,其中提及A男什麼時間第一次去找女生遭被告發現,A男要求復合,直播時間主要都是被告在訴說,被告會詢問A男是否如此,A男都只有回答「是」等語,伊之所以介入,是因為伊在直播上聽到被告提及A男有錄1段裸體下跪道歉影片給被告,目的是要求復合,伊覺得事情嚴重,所以伊在直播時打字要求進入討論,其等就讓伊進去一起談論此事,被告表示裸體道歉影片是A男自己錄製給被告,說如果再找女生的話,就同意被告將這段裸體影片外傳,之後伊私下向A男確認,A男表示係其自行錄製給被告,因為當下被告很生氣,A男為了挽回這段感情,當下只能這樣做,伊聽下來感覺是A男自願錄製,A男表示想挽回等語甚詳(見他卷第77-80頁),而被告曾就A男應如何證明對於雙方感情認同乙事,與A男協議、談論由A男拍攝裸體道歉影片,始而與A男和好如初之情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男向伊表示真的很愛伊,伊當下質疑A男愛伊的話,伊向A男表示要用什麼證明,伊提議是這個,A男向伊表示可以拍道歉影片給伊,因為A男之前被人騙,拍了道歉影片,伊就很兇地向A男表示:「為什麼你覺得拍道歉影片,就可以證明你是真的很愛我,我為什麼要相信你」等語,因為110年間,當時伊等還很好,A男曾向伊提及遭大陸地區女子詐騙,當時與A男吵架那通電話,A男就直接說可以裸體,伊即反問:「這不是你之前的陰影嗎?」等語,A男回答就是因為這樣,才可以證明A男真的很愛伊,所以後來A男拍裸體道歉影片給伊,伊等始而和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A男)3張、被告限時動態擷圖1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79-81、83、85-86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利用A男亟欲與被告復合之情境,事先提及裸體道歉影片之解決方式,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男產生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之意思,進而提出以拍攝裸體道歉影片方式徵得被告諒解,被告前開所為顯已屬促成與A男合意之積極手段甚明;再者,A男拍攝完成前開裸體道歉影片後,依被告指示將影片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供被告下載完畢後,尚仍依被告要求將原先自行留存前開裸體道歉影片檔案刪除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而於A男嗣後參與被告開啟之直播過程中,猶見被告一再提及A男將以IG限時動態方式上傳遮隱處理之裸體道歉影片,以為A男作為對於雙方感情忠誠之證明,此有IG直播影片檔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71-189頁),是認被告並非僅被動接受A男提議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且於過程中更曾就拍攝內容及嗣後傳送等經過加以具體指示,益徵被告對於A男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乙事,確實具有優勢主導地位;此外,本案除證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經脅迫A男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被告以前開積極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即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另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以脅迫方式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少年A男係於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事前已知少年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195頁)。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脅迫方式使A男自行拍攝裸體道歉影片,業如前述,自難遽為論以脅迫方式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漏未查明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A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1次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害對象雖屬同一,然各次犯行客觀可分,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恐嚇危害

安全,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際,雖已成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行,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從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同此指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被告同類型犯行僅有1次,並已與A男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A男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被告犯案時年僅25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被告以他法使A男自行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影片時,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僅係單純氣憤下所為,實施犯罪手法尚屬和平,而無違反其意願,是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逕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於一時氣憤下,以他法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又被告與A男間固生情感爭執,竟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反以言詞恫嚇A男,造成A男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與A男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8萬元,業如前述,積極尋求A男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直播工作,須撫養雙親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已與A男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8萬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A男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男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條件,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向A男支付38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男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A男聯繫,對A男施加恐嚇危害其安全,並用以接收其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2部,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即為本案電子訊號之附著物,且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使用,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前開裸體道歉影片係經A男自行拍攝製造後上傳至雲端空間供被告下載取得,並非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拍攝A男猥褻行為之工具,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⒉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影片既曾經A男與被告輾轉使用雲端儲存空間進行存取,由被告下載儲存於行動電話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至卷附A男之猥褻行為影像連結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直播主,前因透過IG社交軟體認識A男,其明知A男為未滿18歲尚在就學之少年,竟於IG對話中多次提及要包養A男、照顧A男等語;嗣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幫A男出車錢,誘使位在臺中市之A男於111年7月1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8月21日搭乘高鐵至新北市板橋站,再轉搭計程車至被告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後,被告先帶A男逛街、買衣服、吃東西,分別於111年7月12日凌晨某時、同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同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8月2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居所以幫A男口交或要A男幫其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迄A男離開時,每次給予A男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人簡○○於偵訊時之證述、IG網頁(被告)、IG、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與A男係情侶關係,開始交往後。伊有給予A男高鐵票、買東西、吃東西的錢,伊確實有與A男發生性行為,但不是有對價的,伊從來沒有與A男談過每次性行為要給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男本係情侶關係,各次性行為均係基於自主意思下合意發生,偶有給與A男金錢,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A男分別有於111年7月11日某時、同年7月24日某時、同年8月

14日某時及同年8月21日某時,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板橋站,由被告偕同A男逛街、購物及飲食等行為,並於A男每次返回臺中前,給予5,000元至7,000元不等現金;又被告分別有於111年7月12日凌晨某時、同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同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及同年8月21日晚上某時,在被告前址居所,以其口腔含住A男之生殖器施以口交,或由A男以口腔含住被告之生殖器施以口交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47、89-91頁、本院卷第110-132頁),且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A男)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IG對話紀錄截圖(A男)16張、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5張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47、49、51、53-73、123-12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A男與被告間曾互為前開口交行為,且於A男每

次上北至被告前址居所,被告均帶同A男逛街、購物、飲食並給付生活費5,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等事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質之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7月間,突然在IG聯繫伊,對話中就一直提到想要包養伊、照顧伊,問伊要不要?伊都模糊帶過問題,後來被告詢問伊要不要北上找被告並表示會幫伊出車錢,伊即於111年7月11日搭高鐵至板橋站,轉搭計程車去被告居所,至被告居所後,被告開門讓伊進去後,被告就去洗澡,洗完澡後,被告就一直問伊沒有性病、有無與男性發生性行為?還問能不能被男生摸?伊有回答不太能接受,但被告很想與伊發生關係,被告表示如果伊與被告發生關係的話,被告可以照顧伊,一直重複詢問伊相同問題,伊還是不能接受,被告就表示因為伊浪費時間,所以要帶伊去找經紀人,要處理伊,伊因為害怕就妥協表示:「好咩,就這樣咩」等語,伊害怕所以就妥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認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違反伊意願,被告就表示要帶伊出去逛街、買衣服、吃東西,至百貨公司買了8,000多元衣服給伊,還帶去吃海底撈,吃了8,000多元,回家後,伊等躺在床上休息,一會兒,被告就開始摸伊下體,並脫掉伊全身衣褲,被告就幫伊口交,伊都沒有射精,被告詢問伊是不是沒有感覺,伊答稱:「有」等語,但被告沒有再繼續,睡覺到隔天,伊離開時,被告就給伊8,000元;伊二次也是伊搭高鐵北上,伊等先去逛街、買東西吃,被告還買了價值2萬多元之蘋果平版電腦及飛機杯給伊,一樣花了8,000多元吃海底撈,吃完回家一樣先摸伊下體,再脫掉伊全身衣褲,幫伊口交,但伊都沒有射精,伊還是說有感覺,被告就拿出飛機杯幫伊弄,伊就射精在飛機杯,睡覺到隔天下午始搭高鐵回家,回家前被告有給伊6,000元,伊可以確定與被告發生性關係4次,伊於同年8月14日第三次北上找被告,一樣出去逛街、買飛機杯、吃東西,逛街花了1萬多元,吃東西花了8,000多元,返回被告居所,同樣由被告幫伊口交,被告有牽拉伊手幫被告打手槍,幫被告口交,睡到隔天下午始搭高鐵回家,離開前被告都會主動問伊要多少,伊都沒有正面回答,被告這次就給伊7,000元,第四次情形與前三次相同;伊等係於111年7月11日開始交往,直至同年9、10月間,因為伊在忙,沒有一直傳訊息給被告,就分手,發生4次性行為後,伊等吵架,鬧翻了,被告說要與伊結束這麼關係,希望伊北上去找被告直播,當作最後一次見面等語(見他卷第7-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IG上認識,伊等就互加為朋友,因為有一次被告問伊沒有沒有空去臺北找被告玩,當時是暑假,被告幫伊支出高鐵票錢,伊到板橋站後,再坐計程車至被告居所,伊以為只是單純與被告出去逛街,伊沒有向被告表示伊係雙性戀,一開始沒有打算過夜,當天晚上8時許,伊等出去逛街,後來至被告居所,被告開始詢問伊較隱私問題,問伊有沒有性病,有沒有與他人發生關係,伊都答稱沒有,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留下來過夜,意思是與被告發生關係,伊沒有同意,但被告向伊表示如果伊不留下來,要帶去找其經紀人處理伊,還說為了伊,將那一天時間空下來,還花了錢,伊聽了就害怕,所以就留下來與被告發生關係,當天也沒有錢返回臺中,伊有同意被告幫伊口交,伊後來再次去找被告,係擔心被告對伊怎樣,因為被告之前曾說過找過黑道去抓人,對方有得罪被告,伊害怕,怕被告找人把伊處理,第一次發生關係前,被告就帶伊逛街買東西給伊,買衣服花了快1萬元,第二次也是與被告發生關係,伊也有同意,第二次被告給伊7,000元,算是伊與被告發生關係對價,第二、三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因為伊拍全裸影片,不得不與被告發生關係,伊與被告發生關係達3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43-47頁),細究上開證人A男證述,時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A男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先係因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始而偕同A男出外逛街、購物及飲食後,再返回被告前址居所完成性行為,時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係陪同A男出外逛街、購物及飲食後,迨返回被告前址居所後,始而宣稱將央請經紀人「處理」A男,A男受該言語脅迫,因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適見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說詞不一,已生齟齬,且本案倘如證人A男所述,第一次係受被告脅迫而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又豈可能其後持續多次前往被告居所,接受被告提供逛街、飲宴、消費及給予相當金錢財物,是其證述案發原委多有不合,本難僅以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依卷附被告(暱稱「小○○」)與A男【暱稱「y0000._.z000(

花○)」】間IG對話紀錄內容所揭,前於111年7月13日晚上9時21分許起,被告陳稱:「很過分」、「也沒打給我」等語,A男答以:「等一下咩我是不是在睡覺」、「等我噢!」、「是在生氣什麼」等語,A男與被告其後多次進行時間長達22分47秒、22分48秒、22分49秒許之語音通話,A男再為陳稱「寶貝不要生氣啦~」、「那妳好了跟我說」等語,被告陳稱:「你都在曖昧」、「然後把我丟一邊」等語,A男答稱:「我通宵陪妳玩玩吧」、「我今天真的都在睡覺」等語,…,「醒來跟你說早安」、「然後跟你說我還想睡」、「就去睡了」等語,…,被告陳稱:「我好怕又遇到一樣的」等語,A男答以:「我錯了」、「我下次會報備」,…,「為什麼不能念」、「你需要多跟我溝通」、 「我會改」、「不然你都不知道我想法」等語,被告陳稱:「我跟你溝通的話就是你因為我講你才改」、「那就不是我要的了」、「如果你有心就會自動做到」、「然後又想到出門和床上就好煩」、「我都想怎樣是對你好的」等語,A男接續答以:「我的意思是我會不知道我真正錯的是哪」、「因為你沒很care的話我就覺得沒什麼」等語;A男陳稱:「情人快樂」、「啾咪哦」等語,被告答稱:「今天情人節?」、「我快好了」、「情人節快樂」等語,A男陳稱:「是要好了沒」、「寶貝你真的很久」等語,…,A男陳稱:「到家了沒」、「好好休息不要亂想 愛妳(愛心圖示)」等語等情,此有IG對話紀錄截圖(A男)16張、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5張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53-73、123-127頁),確實可見被告與A男間僅為平時以訊息互相噓寒問暖,未加著墨說明被告給予A男前開財物原委,衡以被告自陳當時認知與A男間係為情侶間感情交往,言談中多以「寶貝」乙詞情之,A男亦於對話過程中,數次敘明「啾咪」、「愛你」等語,依當時情狀並無法證明被告與A男進行前開性行為係以給付財物作為對價,可見被告辯稱當初與A男為情侶交往,而於交往期間負擔相關花費支付及饋贈等情,應無違背常情,尚非虛妄。

㈣至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人簡○○於偵訊時之證述(B女部分:見

他卷第19-22頁;簡○○部分:見他卷第77-80頁),均僅為證述A男與被告交惡後,A男應被告要求北上參與直播之經過,並無關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明,參以證人A男及簡○○均非親身見聞被告與A男交往經過,僅屬A男向其等事後陳述,與A男自身證詞無異,與A男前開陳述或證述核屬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尚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A男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況乎,證人B女曾經A男轉述與被告交往之經過,前經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A男有去臺北,伊有詢問A男,A男表示與1名臺北男生交往,伊知道後一直哭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1頁),則被告與A男間是否存在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被告有無引誘A男為前開性交行為?此部分被訴事實,除證人A男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補強,檢察官又別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自無從逕以證人A男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並給予5,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各次性交行為與上開財物給付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存在,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乙○○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A男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影片貳部沒收;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十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十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和解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