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林詰詠
洪宗億
陳文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67號、第3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又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開鋒後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
二、己○○因與戊○○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藥」)對戊○○恫稱:「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妳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戊○○,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己○○因認為庚○○介紹之牌友宇招任詐賭,而於112年3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與庚○○相約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河的美食麵店」,要求庚○○聯繫宇招任出面處理,迄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宇招任仍未到場,庚○○即欲離開,詎己○○竟與乙○○、丙○○、丁○○,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恫稱:如宇招任未到場,庚○○即無法離開,或由庚○○代為處理簽本票,倘若不簽就要留下一根手指等語,乙○○、丙○○2人亦在旁恫稱:人是庚○○介紹的,庚○○就要處理等語,並依己○○之指示,而擋在店門前不讓庚○○離開,丁○○亦恫稱:本票要簽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屈從而簽立面額3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交付己○○(並無證據證明己○○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己○○等人始同意讓庚○○離開現場。
四、案經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己○○、乙○○、丙○○、丁○○(以上合稱被告4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85-2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21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2日警署保字第1130063954號函暨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267卷一第79-85、89頁、偵39499卷一第135-138頁、偵39499卷二第383、397-399頁、本院卷第135-140、143-147頁),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透過LINE傳送「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妳死定了」等語予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會傳這些只是氣話而已,我和告訴人戊○○要一起合租本案新平路2段407號之房屋,我有出錢進行裝潢,但後來告訴人戊○○都不出面處理裝潢費,租金也都是我在繳,所以我才會生氣講這些話,我並沒有恐嚇的犯意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為多年之好友,本案發生後,被告己○○仍有向告訴人戊○○購買保險,雖然保險業務員為告訴人戊○○之男友即證人詹侃翊,但實際上與被告己○○接洽者均為告訴人戊○○,且②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平常說話的模式,都是用類似本案的方式在講話,而一般親朋好友間回稱「你死定了」,通常大多數亦非意在恐嚇他人,僅為嬉鬧之用語;又③被告己○○所言「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等語,其內容亦無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告訴人戊○○僅回覆稱「什麼慣用語」、「我就不會講話啊...XD」、「預告什麼」,而未見告訴人戊○○有何為畏懼之情,甚至當被告己○○稱「你死定了」,雖與生命有關,然告訴人戊○○僅回覆稱「啥~麼東東」,可見告訴人戊○○亦無因為被告己○○傳送「你死定了」等文字而心生畏懼,且倘若告訴人戊○○有所畏懼,為何仍要一直回覆被告的LINE訊息,一般心生畏懼之人根本不會回應,整個LINE對話的過程卻將近40分鐘至1小時,完全不像是心生畏懼的樣子;④再者,本件是因為證人詹侃翊要與被告己○○一起承租本案新平路2段407號之房屋,所以找被告己○○一起分擔房租,最後證人詹侃翊與告訴人戊○○突然就不租了,因此被告己○○才和告訴人戊○○透過LINE談這件事,而租約上的承租人是證人詹侃翊,而非告訴人戊○○,事實上被告己○○之LINE訊息是要求證人詹侃翊出面處理,不要躲躲藏藏,而非要恐嚇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戊○○等情,已為被告己○○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侃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267卷二第185-187頁、偵39499卷二第321-325頁、本院卷第191-201頁),並有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1267卷一第109-112頁、偵39499卷二第335-338頁),及被告己○○所有經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你死定了」這些話,那是因為我與證人詹侃翊原本要與被告己○○合租房屋,後來我們決定不要租,被告不高興就打電話來罵,他說不要給我拖,是指搬進來的事情等語(見偵21267卷二第185-18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證人詹侃翊和被告己○○本來要一起分租本案新平路2段407號的透天厝,被告租1樓,證人詹侃翊要租2、3樓,朋友可以在3樓打麻將,因為房子有裝潢過,被告己○○就要求證人詹侃翊要分擔一半的裝潢費15萬元,而且如果朋友來家中打麻將,要把紅利分給被告的朋友即證人廖偉州,因為我和證人詹侃翊的職業是保險業,不是打麻將,而且為什麼朋友來家裡玩麻將還要分錢給證人廖偉州,這樣很奇怪,加上我們覺得裝潢工班是被告己○○自己的人,裝潢費應該不到30萬元,所以我們拒絕承租,被告己○○因此懷恨在心,要求我們去和他講清楚,當時承租房子的事情主要是被告己○○與證人詹侃翊在談的,被告己○○之所以會傳訊息給我是因為我男友即證人詹侃翊忙的時候比較會沒看訊息,被告己○○比較容易找得到我,我先前已有提供被告己○○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己○○的暱稱是「中藥」,當被告己○○傳送「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妳死定了」等語給我的時候,我會感到害怕,被告己○○平常不是用這種講話方式和我們說話,而我之所以與被告互傳訊息時間長達1小時,那是因為被告一直都有在打字,我認為還是要回覆以下比較好,其中我有回覆「XD」或笑臉符號,只是想要緩和氣氛,被告己○○用詞比較極端,我不希望那麼尷尬,也不想把關係搞得那麼差,但我傳送這些符號,並不代表我內心不擔心、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1頁)。經核,告訴人戊○○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所述,並無嚴重齟齬之處,且衡情告訴人戊○○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己○○之必要,復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資互為補強,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四)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21267卷一第109-112頁),被告己○○除向告訴人戊○○傳送「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妳死定了」等語外,另有傳送「你騙得了別人卻騙不過我 你們剛剛可沒那心思想要來這裡,我剛剛下午說過的過來談談」、「不要給我拖」、「記得我說的時間」、「不尊重我!我也不用留情面」、「做好最壞的打算」、「我事不過三」、「而且我有預告妳了」等語,用語甚為嚴厲、尖銳,則依據被告己○○之前後語境脈絡,並考量被告己○○與告訴人戊○○、證人詹侃翊之間確實存有租屋糾紛,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應足以認定被告己○○係為逼使告訴人戊○○、證人詹侃翊出面處理上開租屋糾紛,始出言恫嚇,顯非僅係一般朋友間開玩笑、嬉鬧之用語,且被告己○○係以加害於告訴人戊○○之生命法益之情事,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所預告之惡害內容尚屬具體明確,而前揭恫詞,衡酌社會常情,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戊○○證稱其接收前揭訊息後,心生畏懼一情相合,可徵被告己○○之行為,已構成恐嚇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戊○○之人身安全無訛。再者,被告己○○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則被告己○○對於其上開所為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戊○○生命、身體之意,且足以使告訴人戊○○於聽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等情,難以諉稱不知,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己○○辯稱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五)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1.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己○○於案發後仍有向證人詹侃翊購買保險,並由告訴人戊○○負責接洽,足以反證告訴人戊○○並未心生畏懼,且亦可證明被告己○○與告訴人戊○○、證人詹侃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而其等平常間講話皆是用類似於本案的方式進行溝通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4日簽立之保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9-116頁),其上並有被告己○○及保險經紀人即證人詹侃翊之簽名。然而,縱使證人詹侃翊事後仍有出售保險予被告己○○,甚至由告訴人戊○○接洽被告己○○,亦不代表告訴人戊○○於案發時並未遭受被告己○○恐嚇而陷於畏懼,此本係二事,蓋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證人詹侃翊、告訴人戊○○即便曾遭受被告己○○恐嚇,為了賺取業績或佣金,仍向被告己○○推銷或出售保單,在事理上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己○○於行為當下對告訴人戊○○造成之畏懼感,未必會一直持續、延伸至出售上開保單之際,實有可能於證人詹侃翊、告訴人戊○○於112年1月19日、同年0月00日出售保險之際,告訴人戊○○之恐懼感已淡化或解除,但不得憑此即回推於被告己○○行為當下,告訴人戊○○未感到恐懼,是以,尚難以上開保單資料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告訴人戊○○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己○○平時之說話模式,不會動輒出言「我很恐怖的」、「我讓你們知道什麼叫恐怖」、「妳死定了」,被告己○○本案的說話方式與其等平日之相處模式不符等語,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辯上情,難認屬實。
2.辯護人又謂:當被告己○○傳送上開訊息時,告訴人戊○○回覆稱「什麼慣用語」、「我就不會講話啊...XD」、「預告什麼」、「啥~麼東東」,從文字內容看不出告訴人戊○○感到恐懼,且雙方LINE對話的過程將近40分鐘至1小時,完全不像是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係為了緩和氣氛,避免與被告己○○之關係僵化、緊張,所以才會傳送笑臉符號或比較和緩的文字給被告己○○,且雖然感到恐懼,但因為被告己○○一直傳訊息,認為還是有必要回覆被告己○○等情,有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他人尖銳、帶有恐嚇或攻擊性言論之處理方式,未必均是避而不談或不予回應,每個人之個性、修為、處事方式本有不同,有些人面對他人攻擊性、恐嚇性之言論時,為了避免彼此衝突更加惡化,仍願意圓滑、心平氣和地回覆,亦非無法想像,自難僅因告訴人戊○○所回覆之上開訊息內容及其與被告己○○訊息互動時間之長短,即遽謂告訴人戊○○於案發時並未心生畏懼。
3.辯護人另謂:本案新平路2段407號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詹侃翊,而非告訴人戊○○,被告己○○只是希望證人詹侃翊出面處理租屋糾紛,而非意在恐嚇告訴人戊○○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8頁)。惟查,被告己○○傳送文字訊息之對象始終為告訴人戊○○,而非證人詹侃翊,顯然其上開惡害通知即是針對告訴人戊○○所發出無疑,至於其主觀上是希望證人詹侃翊抑或告訴人戊○○出面處理,均僅屬其內心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涉,而被告己○○既然已有認知其所為前開恫詞,足以致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業如前述,主觀上已然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被告廖偉州、黃琨展、劉峻宇(均為在場目擊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51、55-56頁、偵21267卷二第7-
16、27-28、65-66、71-79、99-100、105-115、147-148、185-187頁、偵39499卷二第357-361、367-369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己○○手機相簿內告訴人庚○○簽立330萬元本票照片、被告己○○與告訴人庚○○、證人黃琨展、劉峻宇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西河的美食」之對話擷圖、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本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45、53頁、偵21267卷一第91-93、95-107、115-117、255-269頁、偵21267卷二第39-57、91-92、127-139頁、偵39499卷二第363-365、383、397-399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9日18時在家中接到牌友即被告己○○來電邀約我於同日19時去他家看他收藏的木頭,到場時他才和我說宇招任有詐賭行為,要我等宇招任過來,之後宇招任都沒有來,等到晚上20時50分許我想要離開時,對方突然來一群人堵住被告己○○家門口不讓我走,十幾人把我圍住,逼我簽本票,還說若我不簽會被剁手指,所以我只能按照他們的指示於21時20分許簽立本票,簽完後被告己○○他們就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47-49頁),從而,自告訴人庚○○於112年3月9日20時50分許,欲離開上址之「西河的美食麵店」,而遭受被告4人以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及利用人數優勢以身體擋住店門前之強暴方式,而不讓告訴人庚○○離去上址,直至告訴人庚○○於同日21時20分許簽完本票後離去,期間相隔僅約30分鐘,應尚非長時間將告訴人庚○○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而未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
二、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論科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4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4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且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及被告4人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及行動之自由,竟以前揭脅迫及強暴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留滯於上開「西河的美食麵店」長達30分鐘許,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利用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期間,逼使其簽立面額330萬元之本票1紙,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為主謀及下達指示之人,參與程度最深,且告訴人庚○○所簽立之上開本票亦係交由被告己○○所收執,而被告乙○○、丙○○、丁○○則是依據被告己○○之指示而行事等節;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已與告訴人庚○○和解成立,並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庚○○,此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但每個月須給付前妻撫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已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被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斟酌被告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乃係居於主謀之地位,參與程度最深,且另違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參以被告己○○先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院認為被告己○○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相較於其他被告之惡性較為嚴重,再度觸犯刑法之可能性亦較高,仍有執行刑罰以達教化功能之必要性,故不宜對被告己○○諭知緩刑之宣告。又被告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所持有經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經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其用以違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承認其取得告訴人庚○○所簽立未扣案之面額330萬元之本票1張,然業經其撕毀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此張本票固然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然而,並無證據證明現仍然存在,且縱使本票仍然存在,既然係經強暴、脅迫手段所取得,而違背告訴人庚○○之自由意志,日後經告訴人庚○○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後,仍屬無效之票據,故已無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實益,復參酌告訴人庚○○已與被告己○○和解成立,有如前述,倘若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紙本票之面額,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頂,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於被告丙○○經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工具,故無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