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30772、32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9、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如鈴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因罹患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彭如鈴與任職於大阪髮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俐依素有嫌隙,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大阪髮廊內,見陳俐依所有之包包置放於該店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俐依及在場人不注意時,竊取上開包包內陳俐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逞。
(二)彭如玲竊得上開2張VISA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之玉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玉都珠寶銀樓),持附表一所示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致使店員誤以為其係真正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幸因陳俐依帳戶餘額不足,始詐欺取財未遂。
二、彭如鈴於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巨星電子遊戲場內,見葉建源置放在椅子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場人及葉建源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彭如鈴與經營大阪髮廊之徐福源素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大阪髮廊門口,持打火機點燃擺放在門口圍籬上之毛巾(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該燃燒之毛巾丟置於地上之紅色塑膠袋(垃圾),而燒燬該毛巾,並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大阪髮廊之員工丁江雄發現滅火,並由徐福源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彭如鈴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4許,在大阪髮廊內,見陳俐依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元)置放於該店櫃子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手機放置於其褲子口袋內得逞。
五、案經陳俐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彭如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1900號卷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葉建源、證人徐福源、丁江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65號卷第29至
31、33至34、123至126頁、偵32860號卷第33至35頁、偵30772號卷第41至43、45至47頁、偵50151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①犯罪事實一部分:111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陳俐依之遭盜刷之中國信託金融卡交易失敗訊息及Line Bank無法交易訊息、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玉都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大阪髮廊監視器錄影畫面、陳俐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連線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連風字第1120011399號函及函附刷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6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300012號簡便行文表及函附金融卡刷卡消費明細(見偵3665號卷第23、35至43、105至109、117至119頁);②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葉建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1月27日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見偵32860號卷第31、67至77頁);③犯罪事實三部分: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8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見偵30772號卷第31、63至67、75至8
7、103、149至150頁,訴1900號卷第379至427、436至438頁);④犯罪事實四部分:112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0151號卷第25、37至41頁),復有打火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燒燬之毛巾是徐福源丟棄之垃圾,難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物」,且被告一直在旁觀看火勢,嗣由丁江雄輕易撲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等語(見訴1900號卷第132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參照)。又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審酌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法評價。
⒉查被告放火燒燬之毛巾,係徐福源所有,放在外面「準備
」要丟棄,此據證人徐福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0772號卷第42頁),堪認該毛巾係徐福源所有之物,退步言之,縱令徐福源業已拋棄該毛巾,使之成為無主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毛巾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又本案被告之放火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1900號卷第436至439頁)。被告點燃該毛巾後,將之置放在圍籬下方、地面上之紅色塑膠袋上,該紅色塑膠袋隨即起火而持續燃燒,火光明亮並觸及圍籬下緣,證人丁江雄發現後,先以腳踏方式滅火未果,其後被告持一旁之垃圾桶底部拍打,證人丁江雄再以臉盆盛水,始將火勢完全撲滅,可見火勢非微。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0772號卷第75、87頁),可知起火處係在多間房屋、住宅之騎樓處,起火處上方之圍籬係木頭材質,且起火處周圍尚有白色塑膠袋、塑膠垃圾桶、多部機車等易燃物,毛巾、紅色塑膠袋均已燒燬,倘火勢未即時撲滅而向上方、四周延燒,極可能因此迅速擴大而形成大範圍火災,危及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⒉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內,盜刷告訴人陳俐依所有之VISA金融卡以詐取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因罹患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7416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憑(見訴1900號卷第71至117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1日,另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即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案判決書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卷二第151至155頁,訴1900號卷第325至33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犯行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各次犯行進行鑑定,然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鑑定時間亦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僅燒燬徐福源所有之毛巾及現場之紅色塑膠袋,雖致生公共危險,但尚未實際延燒至周圍垃圾桶、機車或住宅,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6月,未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有,率爾為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詐欺行為,其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俐依、被害人葉建源受有財產損失,復放火燒燬徐福源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訴1900號卷第454頁)、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665號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俐依、被害人葉建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罹患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101年間即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時,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因長期罹患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妄想性人格,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偵30772號卷第131至139頁),參以被告之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審理時陳稱:被告工作地點不會讓我們知道,我們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平常我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高興就跟我聯絡,不高興就聯絡不到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108頁),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況,長期未獲妥善治療,且家庭對其約束力不足,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以降低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就其所犯各罪,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
(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從而,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犯行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1900號卷第4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葉建源所有之現金5萬元,及告訴人陳俐依所有之小米手機,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俐依所有之VISA金融卡2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3 犯罪事實二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彭如鈴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四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52秒 1萬3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2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17秒 9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 3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2分32秒 3萬09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4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5分19秒 1萬36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 5 111年11月2日 晚間9時18分50秒 9700元 連線銀行VISA金融卡附表二◎勘驗112年度偵字第30772號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店家監視器01.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2023/06/08 18:39:00」。 ②18時39分0秒起,被告側坐於騎樓之白色機車看手機,背對鏡頭處。 ③18時39分19秒起,被告起身,站於機車旁,將其隨身之包包置於機車上,並開始翻找包包內部。 ④18時39分28秒起,被告將原拿於左手掌上之手機放置於身上。 ⑤18時39分30秒起,被告繞過騎樓上之圍籬,走至圍籬後方,拿起掛於圍籬上之毛巾,左手抓握將毛巾垂直於胸前處,並低頭看向毛巾下方處,右手動作因遭圍籬、毛巾遮住,無法辨識。 ⑥18時39分57秒起,被告將毛巾丟置於圍籬下方、地面上之紅色塑膠袋上,再站退一步查看其所丟置處(紅色塑膠袋左邊為一個垃圾桶,右邊有一個白色塑膠袋)。 ⑦18時40分14秒起,毛巾先有白煙冒起,接著有火光燃起,火勢漸大,被告繞過圍籬左方之柱子,走至白色機車後方處,火光繼續變大,火光上方約達圍籬之下緣。 ⑧18時41分4秒起,被告走至白色機車旁,插入鑰匙打開置物箱,把包包放入,並拿取安全帽隨後戴上後,仍舊站在白色機車後方注視火勢。 ⑨18時42分33秒起,店內走出一身穿粉色上衣、牛仔褲、頭綁馬尾男子、手拿一部平板電腦,被告原站於白色機車旁,見該男子出現,隨即將頭上安全帽取下。 ⑩18時42分38秒,該男子試圖用腳踩熄火勢未果,隨即退後。 ⑪18時42分49秒,該男子用手將火源旁之白色塑膠袋移開,其後火光開始變小。 ⑫18時42分55秒起,男子瀏覽手上平板電腦,被告走至白色機車車頭處看向男子及起火處,隨後,走向白色機車後方,手指比向店內、騎樓上方處、雙手於胸前比劃著與男子面對面交談,接著又走向白色機車前方,依舊雙手於胸前比劃著、指向店內與男子交談,男子眼神看向手上平板電腦,火勢持續燃燒。 ⑬18時43分21秒起,男子走至畫面下方處,舉起平版電腦,似朝火勢燃燒處攝影。 ⑭18時44分00秒,影片結束。 ◎勘驗112年度偵字第30772號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店家監視器02.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2023/06/08 18:44:00」。 ②18時44分0秒起,被告依舊雙手於胸前比劃著、指向店內與男子交談,男子眼神看向手上平板電腦,火勢持續燃燒。 ③18時44分46秒起,被告拿起起火處左邊之垃圾桶,走至圍籬後方,男子開始撥打電話,將平板靠近下巴處及左耳。 ④18時44分54秒起,被告用手上之垃圾桶底部用力拍擊起火處,火苗四散、白煙冒起,隨後火勢轉趨零星,被告走回並將垃圾桶放回原處後,雙手環抱腰間面向男子,並側轉頭向店內說話,男子持續以平板電腦通話。 ⑤18時45分29秒起,地上仍有零星火苗,男子趨前查看,並將被告置放之垃圾桶移開,垃圾桶移開處仍可看見火光。 ⑥18時45分48秒起,被告彎身雙手拿取垃圾桶上緣,用力將垃圾桶底部拍擊火光處,被告起身後,起火處仍有白煙飄起,男子走入店內,被告先望向男子走入處持續說話,接著在騎樓處繞圈說話,最後將頭探向店內。 ⑦18時46分40秒起,男子雙手端一盆水,自店內走出,走向起火處彎身,隨後起身。此時火勢熄滅,地上留有黑漬,被告待男子起身走回店內時與男子說話,兩人交談後,男子走回店內,被告仍站於騎樓自語。 ⑦18時47分40秒起,男子自店內走出與被告說話,男子點菸抽菸,兩人面對面交談。 ⑧18時47分58秒起,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