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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恭瑋選任辯護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恭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扣案之OPPO廠牌A31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恭瑋、黃茂紘、洪靖哲(黃茂紘、洪靖哲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恭瑋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黃茂紘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雞掰」),在公開群組「♫音樂課 老師說上課了 傳播娛樂」刊登內容為「04出原料。1K.0.5K0.25K都可以,大小咖有需要都來」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原料廣告訊息,以吸引買家與之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黃茂紘聯繫毒品交易,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5公斤。後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黃茂紘與洪靖哲在何恭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碰面,期間黃茂紘與喬裝員警以Telegram聯繫確認於同日下午進行交易後,洪靖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茂紘於同日15時55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由黃茂紘下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08號房,將何恭瑋所提供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小包(毛重約1.3910公克、淨重1.1100公克)出示予喬裝員警驗貨後,黃茂紘旋以Telegram聯繫洪靖哲(暱稱「尚青」),洪靖哲即駕車返回何恭瑋住處,取得內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2包(毛重共1531.3500公克,淨重共15

12.3620公克)之白色塑膠桶1個,將之攜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內部車道,黃茂紘在車旁向洪靖哲拿取該桶毒品原料後,進入108號房內,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埋伏員警即現身逮捕黃茂紘、洪靖哲。本次毒品交易因買家為警方所喬裝,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何恭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5日,同案被告黃茂紘、洪靖哲有前往其住處,且被告之住處內放置含有毒品原料之白色塑膠桶1個。之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同案被告黃茂紘通知洪靖哲前往被告住處拿取含有毒品原料之白色塑膠桶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黃茂紘有欠我錢,但我只有一次請他寫借據,其他次就沒有請他寫借據。含有毒品原料之白色塑膠桶是黃茂紘拿過來的,他想說用毒品原料來還我錢。他有跟我講白色塑膠桶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說我不要,然後我就跟他說不關我的事。我跟他拒絕後,他還是要將白色塑膠桶放在我家,說等一下會請一位年輕人來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因為黃茂紘提議要以白色塑膠桶內之毒品原料抵債而遭被告拒絕。另由黃茂紘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與被告間針對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及如何分配價金等部分,均無明確之證述。又黃茂紘對於相關證據,比如黃茂紘手機內之毒品照片是誰傳給他的、如何傳的,其證陳亦不清楚,故被告與黃茂紘、洪靖哲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6月15日,同案被告黃茂紘、洪靖哲有前往被告住處,且被告之住處內放置含有毒品原料之白色塑膠桶1個。另黃茂紘有於112年6月14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雞掰」),在公開群組「♫音樂課 老師說上課了 傳播娛樂」刊登內容為「04出原料。1K.0.5K0.25K都可以,大小咖有需要都來」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原料廣告訊息。後續黃茂紘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方約定以17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5公斤。復於112年6月15日,洪靖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茂紘於同日15時55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由黃茂紘下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08號房,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1小包出示予喬裝員警驗貨後,黃茂紘旋以Telegram聯繫洪靖哲,洪靖哲即駕車返回被告住處,取得內裝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原料之白色塑膠桶1個,將之攜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內部車道,黃茂紘在車旁向洪靖哲拿取該桶毒品原料後,進入108號房內,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茂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30110號第231-234頁、偵卷45112號第197-200頁、本院卷第119-229頁)、洪靖哲於偵訊(偵卷30110號第234-237頁、偵卷45112號第203-2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黃茂紘】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偵卷45112號第113-12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49號搜索票(偵卷45112號第133頁)、【何恭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5112號第135-139頁)、【何恭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45112號第143頁)、112年9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偵卷45112號第145-148頁)、手機通聯(連線網路歷程)比對一覽表(偵卷45112號第149-163頁)、車輛行車軌跡一覽表(偵卷45112號第165-168頁)、蒐證照片對比圖(偵卷45112號第169-172頁)、【黃茂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45112號第173-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663號鑑定書(偵卷45112號第181-182頁)、112年8月2日偵查報告(他卷6578號第7-16頁)、112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6578號第25-29頁)、員警喬裝買家與賣家TELEGRAM帳號暱稱「老雞掰」攀談對話(他卷6578號第31-43頁)、警方攀談對話譯文表(他卷6578號第45-5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6578號第119-120頁)、【洪靖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0110號第135-141頁)、【洪靖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30110號第143頁)、112年6月15日【洪靖哲】【黃茂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的照片截圖(偵卷30110號第163-166頁)、【黃茂紘】手機勘查照片截圖(偵卷30110號第167-172頁)、【洪靖哲】手機勘查照片截圖(偵卷30110號第173-175頁)、【洪靖哲】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茂紘】(暱稱「老雞掰」)之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偵卷30110號第177-178頁)、【黃茂紘】【洪靖哲】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30110號第179-18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110號第269頁)、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30110號第27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OPPO廠牌A31行動電話1支、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3包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茂紘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被告跟我提到他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事情,是因為111年疫情期間,我們過去的合作關係,有賺到不少錢,被告就有跟我提議要不要開心一下,意思就是施用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那時候我還有在跑快篩的生意,比較勞累,他說這樣會比較有精神。後來被告會告訴我有什麼樣的產品可以出售,看我能不能找到客戶,找到客戶後告訴他。跟客戶議價後,把價錢告訴被告,看能不能成交。成交後就由我送給客戶,被告不會出面。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原料是來自被告,我用飛機軟體、暱稱老機掰來刊登廣告訊息,後來警察佯裝消費者來跟我接洽,最後談成用17萬元交易1.5公斤原料。我於113年6月15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溝通好,我請警察去開房間,他到了之後聯絡我,我先請洪靖哲開車載我過去。到了汽車旅館後洪靖哲就先走,我有拿一小包毒品原料給警察驗貨,這一小包毒品原料是被告給我的。我有看一下警察帶來的錢,驗貨完畢後,我就打電話給洪靖哲,請他將裝有毒品原料的白色塑膠桶帶過來,當時在被告家中。洪靖哲帶過來之後我就出去拿,洪靖哲沒有下車,我就把白色塑膠桶拿去房內給警察看,後來他們就表明身分。我跟洪靖哲在同日中午時,就有去被告之住處,那時是中午,我們就先去吃飯,吃完飯員警有打電話給我,聯繫後確定下午會碰面,當時白色塑膠桶就已經在被告家。我是在112年6月14日有跟被告講交易的事,至於本案毒品原料之上手我不清楚。我們在112年6月15日中午被告家中時,我還有再跟被告講等一下交易的事。至於被告說是我將毒品原料放在他家的部分,我不曉得他為何這麼說,我沒有錢去買這些毒品原料,因為我家裡原本就有負債,我沒有存款,被告這麼說不合理等語(偵卷30110號第232-233頁、偵卷45112號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在案發前2個禮拜左右,被告有問我說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沒有辦法找到買家,我說我試試看,隔一段時間,我在網路上有問到買家。我跟被告當初在談要販賣的時候,有談到販賣毒品的數量跟價格,但我忘記數字了。我手機裡面關於毒品的照片,應該是被告傳給我的。我有用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說1.5公斤的毒品可以嗎,被告沒有隔很久就有回答我,跟我說可以,然後我再跟喬裝買家的員警回覆。在112年6月15日大概中午吃完飯,我與洪靖哲去被告家,是我第一次看到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當時被告將毒品原料放在房間裡面,用白色桶子裝,有用蓋子蓋起來,被告有打開給我看,說是交易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本院卷第220-224、227-228頁),足認證人黃茂紘針對「被告請黃茂紘協助找尋買家之經過」、「黃茂紘與買家、被告確認交易數量、價格之過程」、「黃茂紘與洪靖哲前往被告住處,看到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放置地點、方式之情形」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黃茂紘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上述細節為明確之證述,且無矛盾、不合理之處,故證人黃茂紘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細觀黃茂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黃茂紘於112年6月15日10時54至55分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示:你們的產品已經取得,並傳送2包白色粉末之照片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等節(偵卷45112號第170頁)。比對黃茂紘所傳送之該張照片(偵卷45112號第172頁之上方照片),可見2大包白色粉末置於木桌上,其中1包粉末上方放置有打火機1個,而木桌其餘部分則放有紙碗、紙張等雜物。在照片之左下角,可見木桌上有一黑色圓點1個,而照片之左上方,則有線狀之痕跡1條。另警方於112年9月11日至被告房間內拍攝之木桌,於相同之方位亦有相同之黑色圓點、線狀之痕跡(偵卷45112號第172頁),應係同一木桌無訛,顯見上開2大包白色粉末之照片,係於被告房間內所拍攝明確。又佐以證人黃茂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傳給喬裝買家之員警的照片,應該是警方在跟我要求的時候,我再跟被告要照片,被告才傳給我的等情(本院卷第228頁),且觀之黃茂紘遭扣案手機相簿內之照片,上開2包白色粉末照片,乃黃茂紘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自Telegram下載儲存,是該張照片應係被告在自己房間拍攝後,傳送給黃茂紘,使黃茂紘得以取信於買家之用,足認被告早已充分掌握黃茂紘與買家談論販賣毒品之細節,並且積極介入傳送雙方欲交易毒品標的之照片,以促成本案交易順利完成。據此,被告就本案販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茂紘欲用白色塑膠桶內之毒品原料來償還借款。我那時候有打開來看,知道是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5、240-24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黃茂紘跟我說那個白色塑膠桶是要交給別人,要先放在我這邊,他等等會再來拿。我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節(偵卷45112號第49、194頁),故被告針對白色塑膠桶置於其住處之原因、是否知悉內容物等節,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議之處。況且,倘若黃茂紘確係欲將該等毒品原料用於抵債,其在遭被告明確拒絕之際,理應將該等毒品原料攜帶離開,而非置於他人住處內,徒增自身遭他人檢舉,進而遭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故被告所稱之情節,實與常情有為,準此,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實在。再者,被告雖有提出112年5月5日之借據、本票,然徵諸該等借據、本票,均僅有黃茂紘之簽名,且借據上之債權人欄位係為空白,又證人黃茂紘證述:被告提出來的那張借據確實是我的筆跡,但我忘記是否是寫給被告的,因為照理說我在借據上,都會寫我欠誰錢,所以那張借據,我不清楚是給誰的。那段時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不只向被告一個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是從借據、本票之內容觀之,無從認定係與被告有關,故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同案被告黃茂紘供稱:我跟被告雖然對於販賣可以獲利的部分沒有談,但我心裡是有可以得到獲利的期望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此外,輔以被告或同案被告黃茂紘均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第三級毒品給買家施用,且同案被告黃茂紘亦已與買家約定價金為1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之意圖,方與常情相符。基此,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 後,會自己或派人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此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黃茂紘本即在Telegram群組刊登訊息搜尋毒品買家俟機欲販賣,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員警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向其購買毒品,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黃茂紘、洪靖哲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尚未達既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紘、洪靖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紘、洪靖哲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交易之數量、金額非低,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尚屬有限。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從事砂石業,屬於受雇者,每月收入約38,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3包(重量分別為毛重524公克、驗餘淨重1.1072公克、驗餘淨重1004.18公克),係同案被告黃茂紘為履行毒品交易而交付予喬裝員警而扣得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在卷可考(偵卷45112號第173-177頁),是上開毒品雖扣押於另案即黃茂紘、洪靖哲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然既係供被告與黃茂紘、洪靖哲共同販賣未遂所用,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A31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黃茂紘等人所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第23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