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老總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泳瑞被 告 陳春鵬
陳春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第2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老總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泳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春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春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為老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老總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0號)之負責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其與老總公司之受僱人林坤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春鵬、陳春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及老總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春鵬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泳瑞、林坤輝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⒈由陳泳瑞以老總公司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拆除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廢棄物清除費用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俊憲承攬陳俊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拆除工程及該工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⒉於拆除工程完畢後,陳泳瑞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拆除工程中所產生之水泥塊、磚塊、玻璃、磁磚、電線、水管、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5袋,至老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地點外進行分類,⒊復由陳泳瑞、林坤輝將廢木材共3170公斤載運至不知情之盛億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領有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至剩餘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陳泳瑞於111年10月6日,以7千元之代價,委由陳啟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清除。陳啟宏即於111年10月19日將前揭剩餘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堆置。陳泳瑞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
㈡緣老總公司即將終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陳泳瑞
個人欲委請他人清除上址房屋內之棉被、窗簾、廢木材、衣物、水族箱、保險櫃、廢磁磚、堆高機等一般廢棄物,遂與陳春鵬(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聯絡。陳春鵬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陳泳瑞、陳春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由陳泳瑞以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春鵬、陳春旭、某甲清除上開一般廢棄物後,復由陳春鵬、陳春旭、某甲於111年9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上址房屋,並一同將前述一般廢棄物搬運至陳春旭駕駛之3.5噸自用小貨車上。⒉之後,由陳春旭依陳春鵬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前往陳春鵬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居處前堆置,陳春鵬則負責駕駛車輛隨車看顧,並將堆置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後,將該等一般廢棄物販賣予他人或委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賴有志」之成年人清除。⒊陳泳瑞旋於111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春鵬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春鵬則將其中1萬2千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5千元、3千元各分予陳春旭、某甲作為其等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老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老總公司)、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老總公司、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春鵬、陳泳瑞、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宏、林坤輝、證人陳俊憲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3550號偵卷第127至133、197至201、205至211、263至266、269至274、315至319、349至357、379至387、433至439頁、第21017號偵卷第15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99至12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111年12月12、13、19日文心路二段588號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112年3月16日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現場堆置廢棄物採證照片26張、另案被告陳啟宏手機相簿翻拍照片5張、被告陳泳瑞提出與暱稱「春仔」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1年10月3日估價單、111年9月22日估價單各1份、盛億公司過磅單8紙、盛億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再利用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3月22、24日太平區太順路683號旁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檢察官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1509號函暨檢送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及照片8張(第13550號偵卷第143至159、161至169、215至217、279、281、283至291、293至294、329至
330、413至416、425至427、483至48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43859號函檢附資料1份、另案被告陳啟宏提出堆置廢棄物照片7張(第21017號偵卷第177、371至40
5、411至417、431至433、477至480頁)、111年12月5日西屯區協仁段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000○00○0○○○區○○路○○○○○○○○○○○○○○000○00○0○○○路○段000號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證人陳俊憲提出清除現場房屋照片4張、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廢棄物採證照片及地籍圖各1張(第9893號他卷第7至9、11至18、23至2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834號函檢送被告陳春鵬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941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131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鵬於犯罪事實欄㈡提供其上址居所前之空地堆置上開一般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2 、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另案被告林坤輝、某甲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⒈被告陳泳瑞、另案被告林坤輝於犯罪事實欄㈠共同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分類、販賣、⒉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某甲於犯罪事實欄㈡推由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某甲從事前述一般廢棄物運輸、分類行為,均該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陳泳瑞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陳春旭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春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老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泳瑞、受僱人即另案被告
林坤輝於犯罪事實欄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老總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泳瑞、另案被告林坤輝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反覆從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陳泳瑞、另案被告林坤輝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另
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某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春鵬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陳泳瑞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春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犯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春鵬除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外,就此部分亦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上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春鵬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刑之加重
⒈⑴被告陳泳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陳春鵬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經被告陳泳瑞、陳春鵬所坦承,且有法院前案記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0、38至43頁),堪以認定。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審酌被告陳泳瑞、陳春鵬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泳瑞、陳春鵬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綜觀其等犯罪情節非微,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並非微少,並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陳泳瑞、陳春鵬各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實難認定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從而,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
旭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陳春鵬亦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為圖小利,被告陳泳瑞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與他人共同為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陳春鵬另提供土地供他人非法堆置一般廢棄物,所為均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影響環境衛生、危害生態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泳瑞、陳春鵬、陳春旭之分工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老總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泳瑞、受僱人即另案被告林坤輝之前開涉案情節,及被告老總公司之經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3、407至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老總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老總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泳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泳瑞所有,並供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聯繫證人陳俊憲、另案被告林坤輝、陳啟宏、被告陳春鵬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春鵬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聯繫被告陳泳瑞所用之物,各經被告陳泳瑞、陳春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泳瑞、陳春鵬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泳瑞、陳春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泳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其實際上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陳泳瑞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春鵬、陳春旭各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
即犯罪所得1萬2千元、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春鵬、陳春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134頁),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泳瑞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另案被告陳啟宏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陳泳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陳泳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春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春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泳瑞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被告陳春鵬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老總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1本 被告陳泳瑞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另案被告陳啟宏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OPPO廠牌R1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