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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癸○○0000000000000癸○○000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SD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SD參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縣長」)、癸○○(群組暱稱「Alex」)與丁○○(群組暱稱「Jacob」,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參加戊○○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心得及資訊,戊○○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GMYX」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戊○○竟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癸○○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嗣甲○○、癸○○、丁○○、辛○○、壬○○、綽號「雞龜」、「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戊○○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癸○○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係成年人,其為施壓於戊○○,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上開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戊○○住處之外觀照片及住址、戊○○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戊○○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利益。

㈡甲○○、癸○○、丁○○、辛○○、壬○○、綽號「雞龜」、「鳳梨」

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相偕前往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之工作室,其等於進入該工作室內欲找戊○○理論,甲○○、癸○○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丁○○、辛○○、壬○○等人之意見或同意,甲○○、癸○○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戊○○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戊○○出資將投資之虛擬貨幣以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損失,而癸○○亦在一旁叫罵助勢,戊○○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轉匯BUSD13,300元、BUSD3,516元至甲○○、癸○○之電子錢包內,戊○○並被迫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癸○○等人始離開現場,甲○○、癸○○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癸○○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戊○○、證人丁○○、辛○○、壬○○、丙○○、子○○、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辛○○、壬○○、丙○○、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均經傳喚交互詰問,證人戊○○、丁○○、辛○○、壬○○、丙○○、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丁○○、辛○○、壬○○、丙○○、子○○、庚○○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均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9至5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之犯行,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否認強制、恐嚇犯行,違反個資部分證人壬○○有說是「雞龜」貼出來,伊再轉貼一次,伊個人不具有查核這些資料的專業,伊在照片上也沒有特別標註,伊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所以伊本身沒有犯意,「圓桌會議」是壬○○創立的,那天去找戊○○是丁○○邀約的,「圓桌會議」裡面的人基本上全都是戊○○的朋友,戊○○所述矛盾,希望判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47、53頁);被告癸○○辯稱:伊否認犯罪,證人所述不實,因為他們大部分都與戊○○有關係,辛○○以及「滅火器」都跟戊○○有僱傭關係或是擔任他群組的管理員,所以伊質疑他們的證詞,且他們的證詞也有前後矛盾之處,伊並沒有做出任何起訴書上所載的犯罪事實,因為主要的過程是戊○○先毀壞約定,並且因為他的動作導致伊虧損以及其他人虧損,因為伊有在他的群組擔任小老師,伊是主要的回答者,所以幾百個群友都認為伊是他的同夥,伊被問責,所以伊不得不去找他釐清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伊希望判無罪,因為伊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47、53頁)。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部分:⒈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

會議」群組內,張貼告訴人戊○○住處之外觀照片及住址、告訴人戊○○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辛○○、壬○○、丁○○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資料為被告甲○○在「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2、1

65、166、184頁),復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至9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已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並張貼上開告訴人戊○○住處之外觀照片及住址、告訴人戊○○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足見被告甲○○已將告訴人戊○○及其家人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群組內直接揭露,且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原本伊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伊才知道應該是戊○○的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戊○○的家人,伊本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伊才知道這是戊○○的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5、166頁),是被告甲○○上開文字之敘述,更足以使人間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告訴人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⒊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住處之外觀照片及住址、告訴人戊○○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公開資料係他人以網路搜尋所得,該等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且業經自行公開,雖蒐集此等經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不違法,然被告甲○○將其自他人處所取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而被告甲○○並非公務機關,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大家要找他,就有人找他的相關資料,傳給伊,伊再傳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再觀諸被告甲○○上開「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知路」之貼文,顯然係要去告訴人戊○○之工作室、住處,找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麻煩,而對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安全造成危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亦證稱:

在群組發布住家地圖、外觀照片、臉書個人及家人照片,讓伊心生畏懼,伊怕他們會對伊及家人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顯見被告甲○○以前揭方式利用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謂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⒋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張貼告訴人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家庭關係、住處等個人資料,顯然係要去告訴人戊○○之工作室、住處,找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麻煩,而對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安全造成危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確有損害告訴人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是被告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甲○○、癸○○被訴強制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9至51、53至57、150至154頁、本院卷㈠第316至341頁),並據證人丁○○、辛○○、壬○○、丙○○、子○○、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當時進屋之後,有一位房仲

就跟戊○○發生爭執,過程中主要說話的也是他,此時包含該房仲共5位將戊○○圍在中央,伊則與另一位站在邊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去裡面後甲○○開始算在訊問戊○○,他們就是覺得戊○○做了一些不合理的事,有人說要求戊○○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要找兄弟來處理,是甲○○說的,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伊個人覺得聽起來算有在恐嚇,後來戊○○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現場好像有人講要開直播要求戊○○道歉,後來有開直播,但伊不清楚有沒有誰要戊○○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縣長」就是在庭的被告甲○○,當天是「縣長」在群組說要找戊○○談事情,因為大家一起去,所以伊才一起去,伊記得「縣長」有說要找人來什麼的,就是要找兄弟來,伊確定甲○○有說要找兄弟來處理,他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後來伊忘記戊○○怎麼還,但戊○○有還錢,戊○○會還錢是因為被告甲○○、癸○○當時去恐嚇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348、350、351、354、355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甲○○在群組中告知於110年10月22日

要前往戊○○的工作室,並詢問是否有人要一起前往,因為伊怕戊○○發生意外,就獨自前往,伊到現場時,甲○○等人(約

3、4人)已經先到了,接著甲○○就先進入屋內,伊也跟著進去,然後戊○○就開始跟戊○○談判,並恐嚇戊○○要賠償損失,戊○○最後匯給甲○○及暱稱「Alex」USDT(數位美金),他們收到錢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建1個群組一起玩虛擬貨幣,群組內大家說好買了就不要賣,戊○○算是群組帶頭的,有一天戊○○把他的部分賣掉,他們不滿就去找戊○○,那天主要是甲○○跟癸○○找的,進去之後就是甲○○跟癸○○要跟戊○○拿錢,甲○○跟戊○○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癸○○就一直罵戊○○,後來戊○○有在直播跟大家道歉,因為當下很多人在,他不得不上去,戊○○有付錢給甲○○跟癸○○,等於他們逼戊○○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因為甲○○跟癸○○賣給戊○○的價格,比他們原本買的價格還高,一開始大家買的是10元,他們要求戊○○以14元買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過程中有講到戊○○要賠錢,有點像一半威脅,甲○○有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面都有人在找,這樣也算威脅的一種,癸○○只有在大吼大叫,伊在偵查中有提到兄弟要處理他,那時候應該印象比較清楚,甲○○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301、313頁)。

⑶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群組中得知暱稱「縣長」有邀

約前往戊○○工作室,當時包含伊共有7人,現場有「縣長」、「Alex」、「雞龜」、「鳳梨」、「英台」及「捷克比」,甲○○在群組中告知於110年10月22日要前往戊○○的工作室,進到戊○○工作室後,「縣長」、「Alex」、「雞龜」、「鳳梨」、「英台」及「捷克比」就開始與戊○○處理投資糾紛,期間伊有聽到「縣長」跟戊○○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的人都找好了」,後來伊感覺戊○○被迫轉帳給「縣長」及「Alex」,並要求戊○○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就陸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大家進去之後先找到戊○○,甲○○跟戊○○商議賠償的部分,甲○○有說外面有人,今天要把錢處理好才能沒事,戊○○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戊○○上群組直播跟大家公開道歉,伊看起來戊○○就是被迫轉帳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0月22日那天在「圓桌會議」群組大家講好要去戊○○的工作室,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他們都聚集在前面,簡單說就是要戊○○還錢,因為他拋售G幣,後來戊○○做了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戊○○上去跟大家道歉,那個直播大概有20、30個人在聽,那天最主要目的是跟戊○○要錢,主要的收款人是甲○○,後面他再分給Alex,中文名字伊不知道,伊知道這2個人有拿到錢,伊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這個外面的人伊認為不是投資者,但是具體是什麼伊不瞭解,是說「你今天要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差不多是這樣,不可能每個字都一模一樣,戊○○轉完錢之後,有在群組公開道歉,不是主動要道歉的,沒有人會主動上去給人家公審,是被迫的,但是究竟被誰迫伊不瞭解,是用言語脅迫,伊知道的是有人手機拿了就開直播,拿到戊○○臉上說「來,直播已經開了,現在開始道歉」,當時大家都圍著他,他當然只能講,伊在警詢說的就像上面講的,就是說外面的人都找好了,你今天就是要把事情處理好,後來當然被迫轉帳,這麼多人圍著他一個人,伊個人認為他就是被迫轉帳,伊感覺就是當時聽到「縣長」跟戊○○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外面的人都找好了」,因為他講這樣的話,所以伊覺得戊○○是被迫轉帳給「縣長」跟「Alex」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4、27至29、30、39頁)。

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準備從朋友戊○○家離開到門

口,看到一個人說要找戊○○,伊覺得狀況不對,就把戊○○叫下樓,伊發現一共7個人進到屋內,把戊○○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戊○○謾罵,伊擔心發生暴力事件,所以留在現場,接著看到戊○○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大概有7人在戊○○家門口指名要找戊○○,伊看情況不對,趕快跑上2樓把戊○○請下來,伊把戊○○請下來之後,這群人進到門裡來,開始對戊○○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戊○○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關事情進行質問,伊現在還記得的部分是他們進門直接指控戊○○在一個他們不清楚的情況下將特定的幣種給拋出,隨即雙方就展開了質問,拿出具體證據證明一些事情,當時跑進來戊○○家跟戊○○吵來吵去的至少有5 位,伊記得雙方講到後面要求戊○○直接轉一部份的虛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現場氣氛緊張,所以戊○○只能先這樣的方式,因為現場氣氛緊張,伊不敢隨便離開現場,對方當時要求戊○○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過程中戊○○有跟這群人道歉,那個場面更像戊○○被逼著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7、211頁)。

⑸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剛好下班,過去戊○○租屋處

,伊看到丙○○叫戊○○下樓,伊就跟著下樓,下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住宅裡面,裡面伊只認識甲○○,當時伊有聽到甲○○當著戊○○的面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他當時已經被團團包住被受制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有看過在庭的2位被告,當天伊差不多是晚上8 點到戊○○的租屋處,伊目睹一群人圍住戊○○,他們好像有一些虛擬貨幣的事情要處理,甲○○那群人有跟戊○○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離開」,伊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具體最後的處理方式有轉帳,伊認為當時戊○○是被迫的,因為如果沒有做這件事情,沒有人要離開,也不讓戊○○離開,後來甲○○那群人在戊○○轉了東西到他們某個人的帳戶之後就離開了,過程中應該說戊○○一直都想要離開,是因為大家都強迫說你就是在那邊,要處理完才能走,戊○○坐在椅子上,整個走道都站滿人,過程中他們有逼著戊○○一定要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219、223、224、226頁)。

⑹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直接看到幾個人開門進來,戊○

○就下樓,他們直接把戊○○圍住,他們有恐嚇戊○○,他們說如果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伊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見過在庭的2位被告,案發之前就看過,案發當天也有看到,當天大概有

6、7個人,丙○○有請戊○○從2樓下來,他們就把戊○○圍住,他們要跟戊○○要錢,被告覺得他們投資失利,要跟戊○○要錢,伊有聽到他們說今天如果戊○○沒有把錢給他們的話,他們就不會讓戊○○離開租屋處,伊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戊○○麻煩,是甲○○講的,伊有看到轉帳過程,是加密貨幣的帳戶,請戊○○轉帳給他們,當時把戊○○圍住,要求戊○○當場要轉虛擬貨幣到2位被告的電子錢包,轉錢之後他們沒有馬上離開,他們要求戊○○對群組裡面的人道歉,戊○○有照做,戊○○是被迫轉帳的,伊最主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233至235、238、241頁)。

⑺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丁○○、辛○○、壬○○、丙○○、子○○、庚○○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所為之證述,雖就告訴人戊○○案發當時遭脅迫之確切具體內容為何之證述有不一之情形,然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丁○○、辛○○、壬○○、丙○○、子○○、庚○○均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戊○○係遭脅迫始轉匯虛擬貨幣給被告甲○○、癸○○,並在群組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且均無反覆,是依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就脅迫之確切具體內容為何之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⑻互核證人丁○○、辛○○、壬○○、丙○○、子○○、庚○○上開所證述

親自見聞之本案主要情節與告訴人戊○○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轉匯加密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3 張、「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且被告甲○○、癸○○於警詢時亦均坦認告訴人戊○○有分別轉匯BUSD13,300元、BUSD3,516元至其等電子錢包內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7、36頁),是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核有所據,自應堪採信。

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突然有7位男生闖進伊家,對方開口說要伊賠償他們的損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伊,如果不解決就會有很多人找伊麻煩,對方就把伊團團圍住,不讓伊離開現場,伊有把錢給對方,對方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被這群人圍住了,甲○○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伊麻煩,伊賠償或補償給甲○○,甲○○就能幫伊解決,甲○○在外面也找了兄弟要對付伊,甲○○給伊2個選擇,1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甲○○投資的虧損補上,要伊付錢消災,甲○○幫伊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伊很難脫身,甲○○就跟癸○○拿出計算機計算金額,要求伊從伊的加密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伊轉了大約新臺幣30萬元的美金加密貨幣給甲○○,另外大約新臺幣10萬元的美金加密貨幣給癸○○,接下來強制開啟投資群組的APP要伊跟所有人道歉,承認伊有做這種行為,甲○○說有找兄弟要對付伊,使伊心生畏懼,伊會害怕就把加密貨幣匯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說因為伊賣掉幣,很多人要找伊麻煩,甲○○說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伊不利,叫伊花錢消災,癸○○在旁邊一樣也是附和,因為當時來伊工作室的人非常多,你一句我一句,伊只能就伊遭受到的做回應,他們拿出手機開始按一連串數字說這是伊要賠償的金額,這是第1條路,有2條路讓伊選擇,第2條路就是伊要繼續拿錢去購買投資的加密貨幣,甲○○要求伊賠1萬3 千美元,另外一位是3,000多美元,是他們自己按計算機按出來的數字,要求伊賠償,伊為了盡快脫離險境,覺得沒辦法只好轉帳給他們,就把美元轉到他們的帳戶,當時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因為已經被威脅恐嚇,伊也不敢離開,伊什麼都不敢做,伊把錢匯到甲○○、癸○○戶頭之後,接下來他們開了手機的APP Telegram,打開說要伊跟群裡面的人道歉跟交代,但是伊可能沒講幾句話也是滿滿的謾罵聲,伊完全不能理解也不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因為他們覺得伊賣掉幣對他們造成損失,他們就要伊給所有人道歉跟交代,他們等於打著替眾人出頭的名義對伊施以恐嚇取財,因為人多勢眾、殺氣騰騰,伊只能先緩頰,伊擔心遭遇不測,只能放軟,所以後面所有的配合都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321、322、329頁)。是依告訴人戊○○上開所述,被告甲○○、癸○○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戊○○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戊○○自由離去,且對告訴人戊○○言語恫嚇,要求告訴人戊○○拿錢賠償,並在群組直播道歉等情,顯見告訴人戊○○確因被告甲○○、癸○○上開脅迫之手段,而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妨礙,而被迫分別轉匯BUSD13,300元、BUSD3,516元至被告甲○○、癸○○之電子錢包內及在群組直播道歉後方能脫身,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癸○○2人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被告甲○○、癸○○2人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戊○○直到超過7個月以

上才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2人當時相關的行為產生任何畏懼、害怕,所以被告2人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本案告訴人戊○○雖係於案發後7個月始提出告訴,然被害人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究辦,其原因甚多,或因害怕遭受報復、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報案,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怕連累家人,因為甲○○拍伊家照片,且告知伊老婆職業、姓名,伊怕對方報復,所以延至今天才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是告訴人戊○○因怕被報復,且害怕連累家人而延遲報警究辦,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癸○○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告訴人戊○○之兒子則係00年0月生,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8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全戶戶籍資料、一親等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戊○○之兒子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甲○○故意對告訴人戊○○之兒子為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及其父母、配偶

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對告訴人戊○○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甲○○對告訴人戊○○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甲○○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87、288頁、本院卷㈡第4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

同一時間、空間之情況下張貼告訴人戊○○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另被告甲○○在強制告訴人戊○○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戊○○施以恐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強制罪之手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癸○○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癸○○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

其等與告訴人戊○○之糾紛,竟率然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甲○○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童,竟恣意張貼告訴人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亦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離婚、2個小孩共同監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師、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所為係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本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癸○○犯強制罪所獲取之財物分別為BUSD13,300元、BUSD3,516元,為被告2人所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