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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兆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與同案被告A07(所涉強制罪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刑,下逕稱其名)係友人,2人與A03素不相識。A09與其女友陳俞心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許之間,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A07女友黃思瑜(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南部出遊,行經桃園至新竹間,A07接獲同案被告A05來電,邀集A07、A09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支援A05友人曲○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A03間之糾紛,A09、A07遂至金錢豹酒店與同案被告A05、A06、A08(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下均逕稱其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會合。同日凌晨4時16分許,A05知悉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A0

3、曲○允自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離開,A09即搭乘A07所駕前開車輛,與A05、A06、A08等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A07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彈不得。A09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與A05、A06、A08、「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一同將A03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拖出後,由A06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A03射擊,A05另持榔頭毆擊A03身體,A08、「阿華」及另2名不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A03身體,致A03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A09則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過程約持續1分多鐘,至同日上午4時22分許,A03乘隙脫困向前逃逸,A09等人始返原車,先後自現場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9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與A07、A05、A06、A08同至上址,惟否

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辯稱:不是我開車的,朋友說要去臺中玩,不知道有什麼糾紛停著,我朋友車子開過去就擋著,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是好心下車看一下,我走過去,開賓士的撞我,我有用手拍車頭,示意不要撞我,告訴人A03全身都有酒味,我說要報警,他要逃,我伸手要去抓他,我說你不要跑,我要抓沒有抓到,他跑掉,後面有四個人衝過去,那四個人我不認識,路口監視器錄到他們好像拿一支槍及榔頭,我有這樣看到,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惟查:

⒈本案之發生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

影,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A09是畫面中最先下車走向告訴人之人,並與其他人一起把告訴人拉下車,被告A09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但是同行之A06有持空氣槍開槍、A05有拿榔頭打告訴人腳、A08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被告A09都有在旁邊觀看,並等到他們打完才一起離開。且被告A09明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現場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仍於A05持榔頭、A06持空氣槍、A08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未予制止,反而站在旁邊增加人數優勢,以此方式在場助勢,是其等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且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A05所持之榔頭、A06所持之空氣槍,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可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要件。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在悅萊汽車

旅館附近繞圈,繞沒多久,我便發現我後方尾隨幾部自小客車,繞到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七路時,突然遭到幾部自小客車攔車,他們那幾台車上走出6、7個人,有人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我,導致我頭部、臉部、耳後、肚子、雙腿均有受傷,後來我大喊救命,警察救我,他們一群人就上車離開了,最前面攔住我車頭的是一台白色的租賃車,是對方用好幾台車包圍我,使我車子無法移動駛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6至119頁)。可知被告A09所搭乘由A07所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與A05、A06、A08等人所駕駛之其他車輛,係同一時間均尾隨在告訴人車後,再由A07駕駛之白色租賃小客車攔在告訴人車前,迫使告訴人停車且無法前進,其他台車才包圍告訴人車輛,足證被告A09與A07、A05、A06、A08等人為集體行動,係具有事前合意、經某程度計畫之行為,絕非被告A09所稱之偶然車禍事故。被告A09與A05、A06、A08間具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A09固以前詞置辯,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並

不認識A05、A06、A08等人,亦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下車只是要去跟告訴人理論車禍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下車只是因為好奇發生什麼事,怎麼約出去玩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另依證人即A07女友黃思瑜於警詢時證稱:A07有跟車上的人說是要去救被告訴人帶走的曲○允、被告A09是自己下車的等語(見少連偵410號卷第99頁);證人A07偵訊時就檢察官問被告A09跟對方完全不認識為何要下車時供述:被告A09有聽到這個事情,可能覺得對方很過分等語(見少連偵410號卷第396頁)。衡以被告A09係搭乘A07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黃思瑜同車,則2名證人均稱被告A09對於要去救被告訴人帶走的曲○允一事係知情,且被告A09係自己主動下車,則被告A09主觀上具有在場助勢之直接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足當之,被告A09縱確與A05、A06、A08等人互不認識,亦不影響被告基於在場助勢之故意,於A05持榔頭、A06持空氣槍、A08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圍在旁邊助勢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9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A05、A06、A08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下手實施」之態樣、A07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其等與構成「在場助勢」態樣之被告A09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⒉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處,告訴人原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A09等人與之發生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堪認被告A09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㈢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9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同案之A05、A06、A08分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已成年,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A05、A06、A08、A07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A09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兼衡被告A09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為農夫、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三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11年7月10日4時21分許告訴人A03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存放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410號偵查卷 第4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 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公文 封。 光碟名稱:無。光碟封面為銀白色。 勘驗方法:將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後,點讀檔案播放 勘驗說明:上開檔案有影像、有聲音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35.TS 勘驗結果: 1.畫面為111年7月10日4時20分許告訴人A0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車輛停止於臺中市○○區號惠民路與市政北七路岔路口。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04:21:3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畫面右側駛出,往告訴人輛前方之方向行駛。 ⑵【04:21: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止於告訴人車輛右前方。 ⑶【04:21:41】告訴人車輛往後倒退,發生碰撞聲。 ⑷【04:21:44】被告A09(身穿灰色短袖、背側被包、戴口罩)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 ⑸【04:21: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車輛右側後停止,被告A09走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往前行駛,被告A09用雙手撐住告訴人車輛引擎蓋。惠民路之斑馬線上有3位路人通過。 ⑹【04:21:50】被告A09往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被告A07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開門查看,但未下車。綽號「阿華」(頭戴粉紅色帽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之不詳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 ⑺【04:21:52】被告A06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手持槍械朝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走去。 ⑻【04:21:59】綽號「阿明」(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之不詳男子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 ⑼【04:22:01】被告A08(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方向。 ⑽【04:21:52】至【04:22:09】持續傳出告訴人之求救聲,並有陸續約6聲槍聲。 ⑾【04:22:09】被告A06則手持槍械,從畫面右側遠離告訴人車輛,並返回車裡。 ⑿【04:22:10】被告A09、A08、A05(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手持榔頭)及身穿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從車裡拖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36.TS 勘驗結果: 1.畫面承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435.TS」之影片,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04:22:11】至【04:22:17】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A05持榔頭朝告訴人腳部揮擊約6下,被告A08以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上半身揮出數拳。 ⑵【04:22:17】至【04:22:22】告訴人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往市政北七路方向爬行,綽號「阿明」之不詳男子從後方以雙手托住告訴人腋下,將告訴人拉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告訴人繼續往市政北七路方向爬行,綽號「阿明」之不詳男子繞行至告訴人爬行方向之前方。 ⑶【04:22:22】至【04:22:32】被告A08抓住告訴人肩部衣服部分,以拖行之方式將告訴人拉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並以握拳方式再度朝告訴人上半身揮出2拳。 ⑷【04:22:25】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及一輛計程車經過惠民路與市政北七路岔路口。 ⑸【04:22:29】綽號「阿華」之不詳男子朝跌坐在地之告訴人踹出一腳。 ⑹被告A09在一旁觀看,並未出手。 ⑺【04:22:35】被告等人返回車上。 ⑻【04:22:47】至【04:22:56】RCG-2316、BFS-9517號、2172-DV號小客車駕車沿市政北七路離開現場,AGU-0008號小客車右轉進惠民路離開,告訴人則徒步往惠民路(畫面右方)方向逃跑。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