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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FATIMAH(中名譯名法堤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甲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 (中名譯名法堤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

甲 為本案被害人A童(已死亡)之母,屬同條第2 項所定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 (中名譯名法堤蜜)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3 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聲請人為被害人A童之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