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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凱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田凱文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傷害、遺棄,然否認恐嚇取財、使人為奴隸、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其涉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96條第1 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述與其它共犯、被害人證述互相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其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危害,且其認識被害人,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及共同被告田玉蓮、陳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述與其它共犯、被害人證述互相歧異,又於毆打告訴人後予以遺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又其行為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危害,且其認識被害人,僅因細故即以金屬鈍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自理,顯見其有暴力性格,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