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丁豪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丁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秋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至蔡嘉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欲租車,經蔡嘉欣要求劉丁豪需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劉丁豪即先當場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另明知其母親吳秋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揭公司內,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冒用吳秋雲之名義,偽造吳秋雲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其與吳秋雲為共同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與蔡嘉欣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劉丁豪未依約繳付租金,蔡嘉欣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秋雲獲悉上開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和解筆錄確認蔡嘉欣對吳秋雲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蔡嘉欣、被害人吳秋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案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9頁),並有吳秋雲民事起訴狀、劉丁豪簽發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面額6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3日,正面偽造「吳秋雲」簽名1枚)、劉丁豪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劉丁豪112年2月21日當庭書寫「吳秋雲」筆跡、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劉丁豪、吳秋雲於111年7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TH0000000號),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和解筆錄(確認蔡嘉欣對吳秋雲111年度司票字第4546號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第51至53頁、第63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吳秋雲」之簽名,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詐欺案、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6罪)、3月(共5罪)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丁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復為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均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本案相類之偽造文書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係因欲租用車輛,在證人蔡嘉欣表示應與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要求下,始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母親即被害人之姓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請從輕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已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欲租車使用需求,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交付與證人蔡嘉欣作為租車使用而行使之,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另參之前揭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中僅就被害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吳秋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吳秋雲」之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備註 TH0000000 60萬元 劉丁豪 吳秋雲 111年 7月3日 未記載 「吳秋雲」署名1枚 見他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