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387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1387B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未建置廁所,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知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乙男年幼可欺,基於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乘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下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男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乙男立即穿回褲子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年女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脫乙男的外褲及內褲,也沒有摸乙男的生殖器。我和乙男家人的關係惡劣,和乙男也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小孩互動,乙男從小愛說謊,丁女也會包庇、縱容乙男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乙男、丁女的片面陳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甲○也只是認為乙男的情緒平穩,他的個人意見為推測之詞,非補強證據。又乙男、丁女的陳述前後不一也相互矛盾,故本案除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乙男之大伯,2人及渠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000年0月
間,均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居住在2樓,乙男及其家屬居住在3樓,被告與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明知此事等情,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34107卷第27-33頁、第54-59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131-149頁)、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34107卷第41-47頁、第60-63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149-167頁)相符,亦有被告與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25頁、第31頁、第63-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某日間,有對乙男為脫褲子後短暫觸摸其生殖器之行為:
⑴乙男於104年9月某日起至107年1月某日間,係就讀國民小學
1年級至3年級之學生。被告於該期間內,在本案地點,多次乘乙男如廁完欲返回房間時,突然同時脫下乙男之內、外褲,並快速、短暫觸摸其生殖器,致其心生反感、噁心、煩躁及不舒服之感受,故會快速穿褲子後跑回房間。乙男曾經數次向丁女反應此事,然被告經丁女告知後仍陸續有上開行為,且次數頻繁,1年至少10次以上,乙男因此會於上廁所時避免和被告碰面,且認為和丁女反應並無效果等情,經證人乙男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偵34107卷第27-33頁、第54-59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131-149頁),就被告於其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期間,在本案地點,乘其不備時脫其內、外褲,並快速、短暫觸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及其事後向丙女求助等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無顯然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事發後逾5、6年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指證,足認乙男上開所證事發經過非憑空杜撰,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⑵況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乙男出生時起至111年6月20日
止都住在同一處,和乙男平時互動不錯,平時我在1樓拿飲料會問他要不要叫飲料來喝,僅此而已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乙男家人還邀我去南投出遊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乙男之父感情不好,有時候有爭執,和乙男則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乙男和被告長期同住一處,雙方無任何仇怨或利害關係,縱被告與乙男之家屬間有些微爭執,仍不影響彼此邀約出遊之親近關係;佐參本案進入偵查程序之起因,實源於被告交付狗飼料予乙男胞弟即代號AB000-A111387A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所引發之衝突,此經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4107卷第41-47頁、第60-63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149-167頁),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53-55頁),乃出於偶然,並非乙男主動告訴或丁女初始欲究責之事,乙男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以觀,乙男上開所述遭被告觸摸一事,應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堪以信實。
⑶乙男前述曾經多次向丁女反應被告之行為,丁女亦有告誡被
告,然效果不彰一節,核與證人丁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男於國小2、3年級時,有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的事情,我有請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舉動,被告說好。當時沒有提告是考慮我們是一家人,被告是長輩應該聽得懂我在跟他反應什麼,後續乙男沒有再跟我反應,我以為事情已經結束。我們原本是因為被告拿狗飼料給丙男的事情去備案,乙男突然說出這件事才想一起備案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1-47頁、第60-63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149-167頁)相符,足見乙男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感到不適,而多次向丁女求助之行為。又丁女所言係其聽聞乙男之陳述後,告誡被告之個人親見親聞之事,非單純轉述乙男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應可補強乙男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⑷證人即心理諮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何互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3頁)。證人甲○係具備心理輔導及諮商教育等專業知識之人,以此為業,和乙男亦有實際接觸、交流之經驗,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證人甲○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及諮商心理師可證(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1-183頁),自其所述在雙方對談過程中所察覺之乙男情緒反應,可知乙男心理上確實同時存在對被告之反感,及對其曾經向丁女反應卻效果不彰之沮喪等情況,核與一般人遭逢相類狀況之創傷反應無違,足與乙男上開證述相互印證,益證乙男證述情節並非虛構,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9
9頁),惟本案根據卷內證據,足認乙男證述情節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始終只提及單一事件,其提出之對話譯文中,未見對話雙方提及具體人別,其中標示「(乙男)」部分顯係事後附加之備註,自無法憑此遽斷乙男有其所指說謊習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
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諸人之記憶有限,就同一件事情所為之細節陳述,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趨於模糊,乙男就被告末次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究發生於其就讀小學2年級或3年級之時間部分或有差異,惟乙男於事發時尚屬年幼,小學2年級或3年級對其而言,實屬連續不間斷之過程,且本案發生時間至少距離偵、審程序4、5年以上,前揭細節差異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受限所致,但不影響乙男就被告有對乙男為上開行為之主要事實指述一致,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證人甲○係出具上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之人,亦經本院傳喚後令其具結證述並受詰問,其所為證述乃依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及其與乙男對談之所見所聞而謂,應非單純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得作為補強乙男陳述真實性之證據。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有對乙男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然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
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所稱「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言,雖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但仍須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使相對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始可,否則可能使本罪之構成要件空洞化,可罰性不明,且動輒得咎,不符合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查,被告有前揭脫乙男之內、外褲並觸摸其生殖器之舉動,固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然依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脫我褲子時有沒有說什麼話,我就是自己趕快穿起褲子,馬上跑回房間,沒有跟被告做任何對話。我沒有覺得我有什麼權利或行動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9頁),可知乙男當時並無意思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於事發時有何表露限制乙男行動,或欲以此方式迫使乙男做何種特定行為之舉動,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乙男因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心理或生理遭壓迫,致其處於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遭妨害之狀態,即便被告所為確實不當,仍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強暴之程度,其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亦值存疑,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該是最後
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2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是3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3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9頁),惟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丁女反應之時間,與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2、3年級時,有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最後一次跟我說是他2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是乙男3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容有不相符合之處。衡酌乙男曾經數次向丁女反應被告之行為,乙男所述之末次又與丁女記憶其聽聞之時間重疊,則乙男於小學3年級,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是否確無告知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丁女至少於乙男就讀小學3年級時,已知悉被告最後1次對乙男為上開舉動之可能。果若丁女至遲於107年間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仍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偵34107卷第41-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30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因一部不成立犯罪,一部欠缺訴追條件,二者間即不生一部與他部之關係,自應分別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