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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男

游世明

蔡樵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他人有工程糾紛,對方心生不滿,即指示丁○○找人毆打己○○,丁○○即找友人丙○○前往,丙○○再找友人戊○○共同前往。丁○○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於同日18時40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觀自在禪寺停車場,由丁○○事先準備3支球棒,看到己○○、乙○○欲上車,即與丙○○、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戊○○持球棒毆打己○○,丁○○隨後亦持球棒毆打己○○,乙○○見狀即上前阻止,亦遭丁○○推開,並另基於傷害犯意,以球棒毆打乙○○之左膝蓋,致己○○受有雙側大腿後側、雙膝、右小腿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丁○○隨後即開車搭載丙○○、戊○○離開現場。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戊○○等3人傷害案件,被告丙○○、丁○○、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丁○○、戊○○等3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43、145至146、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9至180及181至182、187至190及191至1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丁○○指認、戊○○指認、己○○指認、乙○○指認、勘察採證同意書【丙○○手機】、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戊○○手機】、被告戊○○手機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經告訴人乙○○指認】、現場照片3張、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佳茂康朵大廈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2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373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37至141、159至161、183至186、193至196、

123、125至129、151、173、175至177、197、199、201至20

4、205、207、209至210頁上方、210頁下方至213頁上方、213頁下方及221頁上方、221頁下方至223頁上方、227至228、229、481至486、487至488、489至496、511及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24號、第89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7、91、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戊○○、丁○○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丁○○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丁○○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戊○○,並由被告丁○○、丙○○、戊○○等3人共同對告訴人己○○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丁○○、丙○○、戊○○等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丁○○所為傷害己○○、傷害乙○○之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丁○○受他人指

示,再指使被告丙○○、戊○○2人,且事前準備3支球棒共同對毫無恩怨之告訴人己○○持球棒實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再由丁○○個人對告訴人乙○○持球棒實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被告丙○○、戊○○2人,輕率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共同持球棒對告訴人己○○實施傷害犯行,被告丁○○、丙○○、戊○○等3人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己○○當庭表示:事發當天在停車場,伊與太太、5歲小孩都在,遭被告3人持球棒攻擊,深恐若選擇調解,日後實無法向孩子解釋何以將壞人放走,此事對小孩影響很大,且完全不認識被告3人,更未曾接觸過,他們均是受人唆使並有拿錢,基於此等原因不願與被告3人進行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6、160頁);告訴人乙○○當庭表示:當天在停車場,被告等人犯意明顯,竟當著孩子面做此事,現在孩子到了停車場或暗處還是會害怕,對我們影響很大,希望被告等人負起社會責任,請本院依法嚴加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146、160頁)。考量被告丁○○、丙○○、戊○○等3人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表達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幫忙扶養70多歲母親、與母親寄住舅舅的房子、之前從事土水工程每月收入4、5萬元、有1唸國小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伊每月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80多歲父母親、太太目前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板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為要照顧太太現已沒做、經濟狀況不佳、有時會參加一貫道的活動在員林幫忙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未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前與丙○○一起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但丙○○現沒在做伊也就沒工作、經濟狀況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攻擊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丁○○分別對告訴人己○○、乙○○所實施之傷害犯罪,被害人雖不同,但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同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戊○○等3人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球棒,並有遺留現場即本案所扣押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24號扣押物品清單標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被告丁○○所提供(見偵卷第107、444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丁○○所提供(見偵卷第462頁),被告丁○○並於本院自承涉案之球棒為伊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該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既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