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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富勝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富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富勝明知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處分權,亦未經該車所有權人蘇瑞祥之授權出售上開車輛,且上開車輛係蘇瑞祥之女蘇郁芳(起訴書誤載為「蘇郁芬」)委託其代為送修,而交付其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6時51分許前之某時,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叫五萬~十萬元優質中古代步車」之社團,以暱稱「蘇政文」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告訴人葉倧源見聞後,乃於111年2月28日6時51分許,撥打該則貼文訊息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供告訴人檢視,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佯以:因假日無法過戶,待3日後辦妥過戶,即會將車輛交付云云,將該車輛駛離。嗣於約定期限屆至,告訴人因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蘇瑞祥、林育佑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叫五萬~十萬元優質中古代步車」社團刊登出售上開車輛之訊息,嗣後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向告訴人收取價金5萬8,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女朋友蘇郁芳有委託我出售這台車,希望我幫她賣6至7萬元左右,我另案在苗栗的案件是同日稍早,與另案被害人相約在拱天宮見面看這台車,另案被害人塞給我5,000元訂金,但是本案告訴人出價較高,所以我沒有要賣給另案被害人,後來因為蘇郁芳開這台車發生車禍,我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說這台車子會比較慢過戶給他,也有說如果他不接受會退錢給他,後來因為蘇郁芳生病住院,我的電話故障,又因為有其他糾紛而被停話,生活一團亂,又被另案羈押,所以才沒有繼續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本案實屬一物二賣之民事糾紛,被告確有獲得蘇郁芳之授權代為賣車,被告亦確實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69至77、332頁)。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出售蘇郁芳交付其占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5萬8,000元之價金,嗣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交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形式外觀上,不能排除確實有獲得蘇郁芳授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嗣後確實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有不能依約交付之情事:

1.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底網路交友認識被告,到隔年約2、3月的時候在網路上以男女朋友交往,我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存摺給被告拍照,右上角白紙有寫「此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這是我寫的,我忘記為何會這樣寫,因為我當時有一些身心狀況發病,但我並沒有要給被告賣這台車,字是我寫的,當時我有躁鬱症發病,一般人外觀上判斷不出來,只有家人才知道,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我對當時寫「汽車買賣」這些字的細節我記不起來了,後來這台車於111年3月3日在神岡交流道發生車禍,我於同年3月19日因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192至195、200至203頁)。

2.證人蘇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蘇郁芳患有精神障礙疾病已經好幾年都在吃藥,身邊都有藥,但有時不能保管,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她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她強制就醫,她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蘇郁芳要出去有時候就會隨便編個理由,我就把車借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3.觀諸證人蘇郁芳之授權文件,確有提供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並在空白處書寫「此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蘇郁芳證稱確實該字跡為其親自書寫無訛;又觀諸證人蘇郁芳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其確實於111年3月3日駕車於神岡交流道附近發生嚴重車禍等情,有該則貼文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4.是由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抗辯有獲得證人蘇郁芳授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嗣後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出售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證人蘇郁芳雖另證稱其並無委託被告售車之真意云云,然與所簽立「此證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之字據不符,況其證稱當時因精神疾病發病而忘記,一般人無法從外觀辨別等語,足見被告於形式外觀上,確實不能排除已獲得證人蘇郁芳之授權出售該自用小客車,嗣並因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依約履行交付。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7頁),尚難認為被告自始具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證人蘇瑞祥,被告未究明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相關授權文件,卻出售該車輛予告訴人,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云云。惟證人蘇瑞祥與蘇郁芳為父女關係,且於案發期間前後,該車輛均係由證人蘇郁芳實際占有使用中(包含案發當天及嗣後發生車禍事故),則被告雖未親自向證人蘇瑞祥本人求證,形式外觀上僅受證人蘇郁芳之託出售該車輛,亦與民間中古車交易經常係由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同住親屬委託買賣之交易常情無違。

(三)公訴意旨雖又另以該車輛於同日遭被告一物二賣,即除出售予本案告訴人外,另於同日上午才以4萬5,000元出售予另案被害人吳志偉(即另案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已以類似在網路上販售中古車之方式詐欺取財多次,並提出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4、95、96號追加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主張被告係長期以相同手法在網路上詐取他人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同日內重行出售同一車輛之行為雖有違交易誠信,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若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履行前,另覓得願出高價之買主,因而一物兩賣,亦僅係對其中一方買主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此逕認行為人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同旨)。至於被告所涉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或警方移送報告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經過並不完全相同(包含交易時間、地點、標的、方式、有無賣方委託授權、事後是否發生客觀給付不能及是否願返還買賣價金等情事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之品格證據本即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因此上開證據資料均仍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