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霖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霖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與陳俐安為姊弟,兩人均為陳明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歿)之兒女。陳泰霖明知陳明和死亡,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陳明和死亡後,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A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未經分割前,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配偶陳麗琴、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泰霖、陳俐安及陳珊慧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陳泰霖為支付陳明和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陳明和生前經營之利安鑫公司相關開銷、費用等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未經陳俐安之同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持陳明和上開日盛銀行A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明和」印章,偽造陳明和同意提領及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8,298元,持之向不知情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泰霖此部分提款業經陳明和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泰霖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B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和、陳俐安、陳麗琴、陳珊慧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12月22日12時35分及37分許,持陳明和上開台新銀行
A、B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分別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明和」印章,偽造陳明和同意提領及匯款11萬0,312元及7萬1,908元,持之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泰霖此部分提款業經陳明和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泰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C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和、陳俐安、陳麗琴、陳珊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7年12月24日12時50分許,持陳明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填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明和」印章,偽造陳明和同意提領53萬7,870元,持之向不知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泰霖此部分提款業經陳明和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存入陳泰霖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和、陳俐安、陳麗琴、陳珊慧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泰霖明知陳俐安並未授權其提領陳俐安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D帳戶)內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持陳俐安上開台新銀行D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分別填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陳俐安」印文2枚(其中1枚另以「X」符號註記塗銷),偽造陳俐安同意提領及匯款87萬4,525元,持之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陳泰霖此部分提款業經陳俐安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泰霖上開台新銀行C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俐安委由林耿輝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蓋用被繼承人陳明和或告訴人陳俐安之印章,藉此提領、匯款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同意,我們是在陳明和喪禮會場口頭討論的,我領取款項後用於陳明和喪葬費和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繼承人陳明和遺產有2億多元,另案遺產分割已經調解成立,被告沒有犯罪動機。被告之領款行為都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知為何告訴人事後反悔,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而且被告也已經返還90萬元。被繼承人陳明和於107年生病期間,相關銀行取款行為,均委由被告為之,因此在陳明和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才會同意推派由被告去領取相關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53至63、213至215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蓋用被繼承人陳明和或告訴人陳俐安之印章,藉此提領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俐安111年11月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3-11頁)提出之:①告證1:107年12月22日取款71,908元、110,312元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5-17頁)②告證2:107年12月22日取款874,525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19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C帳戶】與告訴人陳俐安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D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5-41頁)、告訴人陳俐安112年3月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見他字卷第57-59頁)提出之:①證物1: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四)狀1份(見他字第卷第61-65頁)②證物2:107年12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107年12月1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見他字卷第67、69頁)、告訴人陳俐安112年4月13日陳述意見狀(見他字卷第101-103頁)提出之:①證物1:證人陳珊慧翻查被繼承人陳明和抽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5頁)②證物2:被告陳泰霖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
(二)狀1份(見他字第卷第107-111頁)、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所提出之:①被證1:大度山寶塔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13頁)②被證2: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B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15-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父親陳明和於107年12月12日去世,陳
明和的繼承人有我、陳俐安、陳珊慧、陳麗琴,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領款行為是我領的,是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我媽媽給我帳戶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我們當時有面對面口頭講好,我印象中是在我父親喪禮會場講的,告訴人當時也在場,告訴人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都是由父母親保管,也是我媽媽拿給我的。因為我父親走的比較臨時,公司的開銷和喪禮都需要用錢,我才去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台新銀行D帳戶是我父親在我小
時候幫我申辦的,用來投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平常由我父親保管,我要用到裡面的錢的時候,我跟我父親說,他就會領出來交給我,我父親的帳戶是在法院家事庭時調交易明細,我才發現陳明和的台新銀行A、B帳戶及我的台新銀行D帳戶有遭被告提領。我那時候問銀行,銀行說被告領我台新銀行D帳戶時,是拿著印章及存摺,試印章蓋的。被告說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上情,但我不知道,根本沒有被告說的開會的事,印章如果是我媽保管,我媽怎麼會不知道是哪一個印章,我問被告,被告還說是我的名字就是我的錢嗎,陳珊慧還扣留我的印章不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明和107年12月12日過世,繼承人有媽媽陳麗琴、姊姊陳珊慧、弟弟陳泰霖還有我陳俐安。過世後討論財產的事,我根本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有討論這件事情,是我去刷我的簿子時才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領了,我就傳LINE問被告為什麼盜領我的帳戶,被告就回我說是媽媽同意的,被告說那又不是我的錢,媽媽同意就好了,但被告出庭改說是因為4個繼承人在開會討論,是我後悔反告他,反咬他一口,問題是根本就沒有開會這件事情,完全都是用LINE聯絡,且LINE上面我也清楚說,我完全不知道你們有開會討論這些,你們在做什麼說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問他,他也可以跟我說媽媽同意就好了,所以如果真的有開會這件事,他可以回我說,就是有大家開會討論,妳幹嘛現在又反悔,他也沒有講。處理遺產的代書來我們家的時間是108年2月19日,第一次談要怎麼處理,但是那次代書講完之後,他們什麼事情都怕我知道,都不敢跟我講,都偷偷摸摸的來。代書只有大概提說爸爸遺產多少錢,大概要繳多少遺產稅,我們要怎麼避稅,他叫我們自己討論好再看要怎麼分,怎麼協商分割。當天的會議4個繼承人沒有討論到底要怎麼分遺產。代書的這個會議沒有會議紀錄或者是簽名,是口頭形式上的。台新銀行D帳戶存摺、印章當初是我爸爸保管,我爸爸走後被他們翻出來,就拿去蓋印章盜領。當初是爸爸幫我申請並保管,我自己沒有保管。爸爸過世後他們沒有把帳戶還我,是被告領完之後我知道已經被他們翻完了,我跟他要,他們也不還我,我姊姊說這不是我的東西,如果我硬要拿,他要報警抓我。我不知道父親過世的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要用誰的錢去支付,他們根本沒有跟我討論,我有問過被告,他不跟我講,跟我說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頁)。
⒊證人陳珊慧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的姊姊,我知道被告於
陳明和去世後,有從陳明和帳戶領款,是我們在靈堂(筆錄誤載為銀行)那邊一起討論的,在場有我們全部的人,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當時有急用,要支付廠商貨款,告訴人當時有同意可以領錢(見偵卷第86、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明和死亡之後繼承人總共有陳麗琴、陳珊慧、陳俐安、陳泰霖,在陳明和死亡之後,喪葬費用及公司營運支出這個費用要怎麼支付,我們有在靈堂討論,因為媽媽說陳明和生前都是被告在協助爸爸處理帳戶的事情,所以媽媽就授權被告處理。當時4個繼承人都有在靈堂,有關陳明和的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還有利安鑫公司的相關公司支出的費用,我並不知道怎麼給付。當時有使用到告訴人台新銀行D帳戶裡面的錢,因為帳戶的印章是在爸爸那邊,媽媽把印章交給被告。陳明和也有幫我開戶,我的帳戶的存摺、印章是陳明和先生保管,當時在靈堂討論時,我的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拿來使用,那筆錢後來有歸還。我媽媽有授權被告去領錢,大家都在那邊討論,告訴人講哪些話,我忘記了,醫療費用、喪費費用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
⒋證人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陳明和於107年12月12日去
世,繼承人有我和3個小孩,當時陳明和往生後,我及3個小孩有討論,決定為了利安鑫公司營運,先領了2筆款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及二部分的提領,也是大家討論同意的,上開提領款項都是被告去處理的,帳戶的存摺、印鑑和提款密碼之前都是陳明和保管,陳明和過世後,就由我保管,被告是經過大家同意,才去領的。告訴人的帳戶(即台新銀行D帳戶)也由陳明和保管,因為是陳明和幫小孩做的投資,被告去領是因為公司需要錢,經過大家討論,所以才去提領,沒有書面契約,是大家同意才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5、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犯罪事實一所示陳明和名下帳戶裡面的錢,陳明和有交代說要拿來支付廠商員工薪水之類的,4個繼承人關於要怎麼使用這些帳戶裡面的錢,有在陳明和靈前討論過,大家都同意了,當時就是說要拿來支付這些款項、廠商款項、員工薪水用。告訴人的台新銀行D帳戶,是由陳明和所開立的,也都是由陳明和所保管的。陳明和住院多久、醫療費支出多少我忘記了,那些都是委託被告處理,我沒有經手,喪葬費和後事的安排,都是由陳明和的帳戶支出,委託被告去處理的,我沒有經手,但我們有商量過、討論過。陳明和有交代公司之後相關的廠商費用或員工薪水就讓被告從陳明和的帳戶裡面這些錢拿去支應,陳明和講這些話時我有在場,是他要往生前幾天說的,之所以沒有先用陳明和的名義去提領,而是要等過世以後才做,是因為過世的太突然了。告訴人說的從小陳明和用她的名義投資,她要用錢陳明和會領出來給她用等情,這都是陳明和處理的,我比較沒有處理這塊。我們4個繼承人沒有開過會討論有關於陳明和的遺產要怎麼處理分配,是有找代書去公司會議室說要申報遺產,那天有討論但沒有結論。陳明和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都是陳明和支付的,有時候是他刷卡,後來有一些是被告支付的。公司的資金部分先前都是陳明和處理,住院之前就慢慢交給被告去處理,他也是在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才跟我跟被告提到公司相關的資金,就是我剛講的要給廠商的費用還有給員工的薪水部分,要從他的這幾個私人帳戶去提領。陳明和曾經用陳珊慧、告訴人還有被告的名義去幫他們開設銀行帳戶,但是實際上都是由陳明和在保管,陳明和都是說要給小孩子的,但詳情我不清楚,我不會去過問這些東西。陳明和過世之後我們才討論喪葬費用,那時候很多錢都是被告支付的,那時候沒有講好既然爸爸手上還有錢,看看是否先從爸爸的帳戶裡面去付?還是由被告去墊付了之後大家再來一起算?就是由被告去負責整個爸爸的喪事,被告從哪裡去把陳明和的喪葬費用弄出來,我就不知道了,但都是被告在處理的。被告會從陳明和的帳戶裡面領錢出來,應該是為了要支付那些費用。在靈堂的時候,有請被告先把爸爸的事情處理好,我當時有說就由被告來負責陳明和的後事,但是沒有講到後事的錢由哪邊出。陳明和有交代說如果廠商費用不夠可以先拿告訴人跟陳珊慧的名義所申請帳戶的錢出來用,存摺那些都是陳明和保管,再交給被告,被告才有辦法經過大家同意,才有辦法取得。告訴人跟陳珊慧的帳戶資料,在陳明和往生前就交給被告了,支付完處理好員工的薪水後,被告有歸還給他們,被告也有說,他先應急以後錢再補給他們。被告去把陳明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跟日盛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的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跟陳珊慧事前知不知道,我忘了。被告有說要拿出來領,才夠用,領錢有事先跟我講,他有沒有跟告訴人跟陳珊慧講,我不清楚。陳泰霖有去找一個代書過來,請教他怎麼處理遺產的事,代書來處理的時候,有提一下說要就哪一部分的錢,像醫療費用或是喪葬費用要先扣之後,才能夠算整個遺產的總和的情況,有稍微提一下,他只是有建議一些問題,後來大家沒有共識就沒有繼續討論下去。後來國稅局有列出來,之後就到法院協調,在告訴人還沒提告分割遺產之前,我們沒有共識。陳明和往生前就已經把利安鑫負責人換給被告,股份轉給誰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05頁)。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於陳明和過世後,自陳明和3個帳
戶內領款之行為,雖辯稱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但告訴人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稱「全體繼承人在陳明和靈前口頭討論後同意被告提領」一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麗琴、姊姊陳珊慧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領前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被告供述一致,但證人陳珊慧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我媽媽有授權被告去領錢,大家都在那邊討論,告訴人講哪些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陳麗琴亦改口證稱:「被告去把陳明和這三個帳戶台新銀行、合庫銀行跟日盛銀行的帳戶的錢領出來的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跟陳珊慧事前知不知道,我忘了。」、「領錢有沒有跟告訴人跟陳珊慧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則其2人對於告訴人就被告提領陳明和遺產一事,有無事前同意,均證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何況無論被告有無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陳明和死亡後,陳明和之帳戶款項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本即不可擅自提領,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及智識程度,亦難認其會不知不可冒用死者名義提領款項,卻仍執意為之,使金融機構誤認陳明和仍在世而交付款項,自屬法所不許。
⒍又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台新銀行D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
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才提領,然此一辯解因證人陳珊慧、陳麗琴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業已說明如前。且此部分款項既存放於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縱然是陳明和生前出資及保管,但於陳明和過世後,即屬告訴人所有及管領,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不可擅自領取。且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明確否認有同意被告領款,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7頁),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質問被告「為什麼你把我台新帳戶裡面的錢轉光了?」,被告回答:「之前先拿去付喪葬費,陳珊慧的也有轉走,有經過老媽同意」,告訴人又質疑「你動的是我的帳戶,跟媽媽沒有關係,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又回答「老媽說老爸還沒給我們,本來就不屬於我們的錢」、「所以老媽說先拿去付,你自己回來問老媽」,告訴人再質問「這像話嗎?有告訴我嗎?」被告回答「請問你台新戶頭有哪一分錢是靠你自己賺的嗎?」告訴人稱「你們做的每件事,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則回應「你自己問老媽,不要煩我」。從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為何擅自動用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D帳戶一事,係稱「有經過老媽同意」、「老媽說先拿去付」,顯見被告僅取得其母親陳麗琴許可,即加以提領,從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否則在對話中,理應質問告訴人先前已有同意,為何反悔,方符合常理,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證人陳麗琴、陳珊慧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同意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所言,自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盜
用陳明和、告訴人印章,製作取款憑條用以提領告訴人及陳明和名下帳戶內款項,非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提領當時陳明和仍在世,以及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授權,而逕行提領款項,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霖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二所為4次提領款項行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金融帳戶內金錢,於父親去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以及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為告訴人所有,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偽造取款憑證以取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及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領款項之動機,係為用於其父親喪葬費及支應父親公司營運之必要開銷等用途,尚非至惡。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返還9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取款憑證提款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15頁),審酌上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提領陳明和帳戶內40萬8,298元
、18萬2,220元、53萬7,870元,合計112萬8,388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於家事案件所出具之答辯狀,被告有墊付喪葬費用123萬元,已高於被告提領陳明和帳戶內款項之費用,其中有單據、交易明細之陳明和塔位費用即支出102萬6,000元(見他字卷第107至117頁),證人陳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喪葬費用大概花了100多萬(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辯稱提領之款項用於喪葬費用等,應非子虛。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自不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87萬4,525元,此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返還9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銀行取款憑證等,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經查,被告雖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陳明和及告訴人之印章,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所生之印文自不在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列。公訴意旨聲請就此部分印文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陳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二 陳泰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