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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炎發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炎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炎發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太平區新吉里(下稱新吉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以行求不正利益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聯繫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新吉里鄰長李麗足等8人表示若支持其當選,將讓渠等續任鄰長等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李麗足等人為行求不正利益。然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結果,陳炎發並未當選新吉里里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罪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麗足、邱淑娟、王陳麗玲、李銘禮、黃羅雪芳、楊惠如、張美銀、黃淑瑱及檢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吉里里、鄰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邱淑娟、李銘禮所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108年防貪指引里鄰長文康活動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111年度新吉里里長候選人,且有撥打電話至李銘禮的手機,於掃街時有遇到王陳麗玲、楊惠如等節,然辯稱:我並沒有撥打電話給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我撥打電話給李銘禮,是跟李銘禮打聽地方上對我的看法,我有撥打黃羅雪芳的手機,不知道是誰接的,電話中也沒有向對方表示若支持我當選,要讓黃羅雪芳擔任鄰長,我掃街有遇到王陳麗玲、楊惠如,但沒有向他們說若支持我當選,要讓他們擔任鄰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在111年8月29日才確定要參選新吉里里長,起訴內容所提及接到電話時點,都是在111年7、8月間,被告根本還沒確定要參選,做電話拜訪有違常理,被告個人所有手機門號也根本沒有如起訴書中所載撥打電話給李麗足、邱淑娟、黃羅雪芳住處、張美銀、黃淑瑱之紀錄,被告掃街只是一般拜票問候,且有拿麥克風、擴音器,怎麼可能會向說「請支持我,我讓你繼續當鄰長」,該等證人都支持當時里長黃添財,與黃添財較為熟識,是否是為阻撓被告當時的選舉,而做了不實指控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李銘禮、王陳麗玲、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尚屬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9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3頁),並有證人李銘禮所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舉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第71頁、第75至83頁、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2頁),自可信為真實。又臺中市各里之里內各鄰設置鄰長一人,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於鄰內成年具服務熱忱居民遴報區公所聘任,鄰長受里長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臺中市政府按月給付交通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年編列鄰長文康聯誼費預算每人3,100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8年防貪指引里鄰長文康活動(節錄)、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2年6月14日太區民字第1120020321號函附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臺中市里鄰組織及里鄰長服務要點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51至252頁、第277至286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1頁)。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本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如發放物品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查證人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我們的里那邊來說,除非個性不合,不然更換里長的情況下,鄰長大部分都不會換,因為鄰長在那個區會比較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李銘禮、王陳麗玲、楊惠如既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均係擔任鄰長,且依渠等證述內容,不乏有已擔任多屆鄰長之情形(見偵卷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6頁、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如新吉里當地確有沿用原本鄰長之往例或慣習,在此前提下,縱若被告曾以電話向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李銘禮表示欲續聘渠等擔任鄰長,或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曾向證人王陳麗玲、楊惠如表示欲續聘渠等擔任鄰長,是否被告主觀上存有行賄之犯意?或是否僅為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之用語?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李銘禮、王陳麗玲、楊惠如既均於偵查中表示承諾續聘鄰長不會影響到投票意願(見偵卷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6頁、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則縱若被告曾以電話向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李銘禮表示欲續聘渠等擔任鄰長,或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曾向證人王陳麗玲、楊惠如表示欲續聘渠等擔任鄰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亦非無值得研議之處。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

270、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撥打電話給李麗足、

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及撥打電話至黃羅雪芳住處,並向渠等表示若支持被告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且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亦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情節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91至193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9頁),然參酌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為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5至83頁),均查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及撥打電話至黃羅雪芳住處之通聯記錄,是被告究有無撥打電話與上開證人,或有人惡意冒用被告名義撥打電話與上開證人,或若有通話,其通話內容為何等節,均多有不明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訴內容,除上開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之證述內容,除渠等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否能單憑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有可疑之處。

⒉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撥打電話給李銘禮,

並向其表示若支持被告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且證人李銘禮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情節證述歷歷(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201至203頁),且核與證人李銘禮所提供之手機來電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83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銘禮曾於111年7月31日通電話之事實,渠等實際交談是否包含「被告向李銘禮表示若支持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之內容,除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否能單憑證人李銘禮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可疑之處。

⒊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親自或透過競選團隊成

員向王陳麗玲、楊惠如表示若支持被告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且證人王陳麗玲、楊惠如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情節證述歷歷(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143至146頁、第195至197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掃街拜票時曾遇到王陳麗玲、楊惠如,然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有無與王陳麗玲、楊惠如交談,實際交談是否包含「若支持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之內容,除上開證人單一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況證人吳書綺、黃耀中、何金台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渠等曾幫忙被告競選新吉里里長,於掃街時均未曾聽聞被告或競選團隊向王陳麗玲、楊惠如表示「若支持當選里長將續任鄰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2至139頁),證人林炳坤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曾擔任新吉里鄰長而在公所認識被告,我也是新吉里里民,111年9月份時我從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及競選團隊,就從樓上跑下來,說「這一鄰我比較熟悉,宣傳單給我,我來幫你介紹」,就幫忙發文宣,被告在廣播問好時,王陳麗玲從她家跑出來,我向王陳麗玲說「鄰長,拜託一下,陳炎發是公所退休的,今天要來替我們里民服務,從公所退休很勇敢,拜託幫忙一下給新人一個機會」,被告只有一句話「向里民請安、問好」,其他話都沒說,我沒有聽到被告或競選團隊說「若支持陳炎發,會讓王陳麗玲繼續擔任鄰長」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證人吳書綺、黃耀中、何金台、林炳坤於本院證述內容既與證人王陳麗玲、楊惠如證述內容相悖,證人王陳麗玲、楊惠如證言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慮可言。

⒋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

其中虛偽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或亦有出於打擊競選對手之特定目的,而對於某些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甚至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指摘、評論,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資料或機會者,或有冒稱收賄者自首以打擊敵對陣營者;又我國里長往年約於於11月底進行投票,此均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由檢舉人〈代號L0000000〉向警員舉發被告賄選事宜,並由檢舉人〈代號L0000000〉、證人黃淑瑱、邱淑娟於同日即111年10月30日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內容為檢舉被告賄選,其時間點與投票日期相隔僅約一月,係在選舉倒數期間之敏感時機,就渠等檢舉內容之可信性,本應嚴格檢視;而鄰長為里長為推行鄰里事務所遴選,所推舉人選常可能係與里長本人關係較為親切之人,證人李麗足、邱淑娟、張美銀、黃淑瑱、黃羅雪芳、李銘禮、王陳麗玲、楊惠如既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點均擔任鄰長,衡情應係與時任里長黃天財關係較為親近,被告既然與黃天財同為新吉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渠等證述內容有無為偏頗時任里長黃天財之處,實屬有疑,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既有上述欠缺補強證據之情,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資料,其本質上多屬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證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編號 證人 聯繫方式 1 李麗足 (第2鄰鄰長) 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證人李麗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2 邱淑娟 (第3鄰鄰長) 111年7月6日、撥打證人邱淑娟住處電話0000-0000 3 王陳麗玲 (第4鄰鄰長) 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口頭允諾證人王陳麗玲 4 李銘禮 (第6鄰鄰長) 111年7月31日、撥打證人李銘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5 黃羅雪芳 (第7鄰鄰長) 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證人黃羅雪芳住處電話0000-0000 6 楊惠如 (第8鄰鄰長) 111年9、10月間某日、被告透過其競選團隊成員允諾證人楊惠如 7 張美銀 (第14鄰鄰長) 111年6、7月間某日、撥打證人張美銀住處電話0000-0000 8 黃淑瑱 (第21鄰鄰長) 111年7月底某日、撥打證人黃淑瑱住處電0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