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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HI BICH NGOC(范氏碧玉)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THI BICH NG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BICH NGOC(中文姓名:范氏碧玉,越南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33號2至7樓之康福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緣被害人黃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年事已高且有慢性疾病,並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經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外甥蔡東明主導,並由案外人劉秋玲(即告訴人之配偶)與康福護理之家簽約,而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康福護理之家7樓大廳,照顧被害人食用經剪成小塊狀之肉圓時,本應注意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雖可自行進食,但仍易發生食物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噎之危險,應觀察、確認被害人進食、吞嚥狀況,以避免上開意外情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被害人食用上開肉圓及吞嚥狀況,致被害人遭上述肉圓之肉塊嗆噎而阻塞呼吸道。嗣被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而呼叫護理人員,案外人即護理人員洪麗華等人隨即對被害人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聯繫救護人員到場,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吸入性肺炎、缺氧性多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秋玲及護理人員洪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康福護理之家執行長蕭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看護人員向大金、照顧服務員NICOLAS GIRLIE DE LA CRUZ(中文姓名:黛拉,菲律賓籍,下稱黛拉)及住民黃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康福護理之家現場暨醫院取出被害人咽喉堵塞物等照片8張、康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1份、被害人於康福護理之家之評估資料、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及照顧服務員班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觀察被害人進食狀況,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把食物剪小塊的人不是我,餵食的人也不是我,我是負責觀察進食狀況,我確實有站在康福護理之家7樓大廳觀察,但我負責觀察很多住民,不只有被害人1人,我有仔細觀察被害人進食吞嚥狀況,因為我還有看其他住民,要走來走去觀察而非固定在定點,我已經在工作上盡我的努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合格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被害人飲食、咀嚼功能均正常,能自行進食,案發時向大金將肉圓剪碎後,始提供被害人食用,被害人過去經常自行食用肉圓,亦未曾因食用肉圓發生問題,案發時被告一直留在現場觀察住民進食狀況,當時其他住民亦在現場,第一個發現被害人有異樣的人是被告,其他住民都沒有發現異樣,可見被告確實有觀察住民進食狀況,被告當下馬上呼叫護理師進行急救,也聯絡救護車送醫,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到同年1月18日經家屬決定拔管後才死亡,並非當天就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康福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並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

明,被害人於110年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康福護理之家7樓大廳,照顧被害人食用經剪成小塊狀之肉圓時,發現被害人有異狀而呼叫護理人員,洪麗華等人隨即對被害人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方法,並聯繫救護人員到場,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吸入性肺炎、缺氧性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7至20、79、56至57、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劉秋玲、蕭文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洪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向大金、黛拉及黃宗輝於偵查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4、32至34、40至41、79至83頁,偵25991卷第16至19、56頁),並有111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康福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咽喉堵塞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康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影本、照服員執業登記資料、被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在卷可參(相卷第15、45至61、63、71、89、91至

99、105至113、115至125、309頁、偵25991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10年8月6日入住康福護理之家,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之評估如下:

⒈被害人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時,經初步評估進食方式係經口

進食、自己進食、正常進食,飲食型態及食慾良好,飲食種類為葷食、乾飯及稀飯,牙齒及牙齦狀況正常,吞嚥能力偶嗆咳,飲食型態普通食、軟質,消化狀況正常等情,有入住初評估表之一、住民入院72小時內營養評估表、康福護理之家住民初次營養評估表、營養評估追蹤紀錄表、康福護理之家醫師評估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2、135、

144、289至290頁)。可知被害人入住康福護理之家時,經評估後可自行透過嘴巴正常進食,可食用乾飯或稀飯等非流質食物,牙齒狀況正常之事實。

⒉日常生活功能部分,被害人分別於110年8月6日、同年8月1

3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111年1月6日經評估後,進食狀況均為「完成需協助」,進食型態包含「一般」、「軟食」,牙齒狀況為「不影響咀嚼」,吞嚥能力為「偶嗆咳(一天少於三次)」,進食狀況「可自行進食」,等情,亦有住民健康評估表-3、住民健康評估表-1、住民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巴氏量表)、康福護理之家復健需求評估量表-2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7、149至151頁)。可知被害人於入住後至000年0月0日間,經持續評估後,雖偶有嗆咳,但能經協助或自行食用一般食物或軟食之事實。

⒊被害人之護理診斷:「自我照顧能力缺失-進食、如廁、沐

浴及衛生、穿衣」,預期結果:「1.在其能力範圍,獨立完成簡單日常生活自我照顧。2.在協助下能完成部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3.幫助個人適應能力不足的狀況。4.增加住民自我照顧能力。5.發揮身體最大功能」,特徵:「1.無法自行進食。2.無法自行沐浴。3.無法自行穿著。4.無法自行如廁」,110年8月6日、同年11月6日就進食部分之護理處置均為「使用輕巧、易於使用的食具(如塑膠湯匙、廣口紙杯、可折式吸管」、「依住民需要準備切碎或切片易於咀嚼吞嚥飲食」、「給予住民充裕的用餐時間」、「維持適當營養之攝取」,110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4日評值均為:「住民需協助穿衣、沐浴及進食」等情,有護理計劃-20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3頁)。可知被害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進食方面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之缺失,然預期被害人能在其能力範圍內獨立完成簡單自我照顧,並能在他人協助下完成部分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康福護理之家亦依被害人需求,準備易於被害人咀嚼之飲食等事實。

⒋綜合上開所述,可知被害人雖有進食缺失,然食物若經剪

碎而易於咀嚼、吞嚥後,被害人得自行透過嘴巴進食,亦可食用乾飯或稀飯等非流質食物。故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所食用經剪碎之肉圓,應符合上開護理處置之要求。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自000年00月間開始在康福護理

之家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照顧住民的生活起居、洗澡、換尿布、給他們吃東西、翻身、拍背、協助運動等,我有取得看護相關證照,我們的工作沒有分得那麼清楚,沒有一定要某個人站在哪個位置、照顧哪些住民,我當時剛好忙完,我站在被害人附近看住民吃東西,當時除了我以外向大金也在看住民進食,被害人當時正在吃肉圓,被害人吃的食物都會先做一些易於吞嚥的處理,我一直都待在大廳沒有離開,案發時被害人是自己進食,被害人平常有時候是自己進食,有時候是別人餵,我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感覺起來被食物噎到,被害人沒有在動,我發現之後就趕快叫護理師和看護同事來幫忙,我和看護同事在護理師的指示下對被害人急救,護理師同時打電話通報支援,從被害人開始吃肉圓到我發現異狀,大概5分鐘而已等語(見相卷第18至19、79頁、偵25991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領有看護相關證照,工作內容為照顧住民飲食、洗澡等生活起居,案發時被害人所食用之肉圓經處理過而較容易吞嚥,被告於被害人自行進食時未曾離開大廳,且被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隨即呼叫護理師、看護同事協助急救之事實。故就被害人因食用肉圓噎到而阻塞呼吸道,進而死亡等節,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尚有疑義。

㈣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向大金於偵查時陳稱:我在康福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已

經11年了,被害人平時可以吃麵條、稀飯、包子、切片水果,吃稀飯需要幫忙餵,因為被害人手不方便,會流到身上都是,咬東西可以慢慢咬,被害人案發時吃的肉圓有剪過,當時有問在場的住民有誰要吃,被害人有舉手,所以就拿給被害人吃,平時被害人吃飯時需要有人在旁邊看,我們機構有規定要有人看著住民吃東西,避免住民噎到、嗆到。案發時被告在現場,被告發現被害人噎到後馬上叫護士廣播請求急救等語(見偵25991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害人平時可以吃非流質食物,進食時可以慢慢咬,被害人本案案發時所食用之肉圓有先經剪碎過,且被害人進食時被告在場觀看,被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亦隨即請求急救之事實。

⒉證人洪麗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康福護理之家的護理人員

,本案案發時我突然聽到看護在7樓大廳大聲呼叫,我和另外2位看護跑去看狀況,看到被害人坐在輪椅上臉色蒼白疑似沒有呼吸,四肢軟弱無力,因為看護說被害人正在吃肉圓,所以我就和現場2位看護一起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之後由2位看護持續以哈姆立克法法急救,我到護理站呼救999,有緊急供應全氧氣、口鼻抽痰、CPR心外按摩及使用甦醒器,之後下午4時2分救護車人員就到現場送被害人急救等語(見相卷第32頁)。可知案發時洪麗華聽到看護在7樓大廳呼叫後,隨即與另外2位看護前往查看狀況並實施哈姆立克法、呼救999(即緊急廣播),亦供應全氧氣、口鼻抽痰、CPR心外按摩、甦醒器等急救措施,救護車於本案案發後約12分鐘即抵達現場之事實。

⒊證人黛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負責照顧被害人

,被害人平常進食有時需要別人幫忙,但有時被害人不想要別人幫忙,被害人左手較沒力,但右手可以自己吃,案發時被害人吃的肉圓有先經過向大金剪成小塊,康福護理之家有規定住民進食時需要有人在旁邊看,本案案發時是被告要負責在場觀看住民進食,除了被告和被害人以外還有其他住民在場等語(見偵25991卷第17頁)。可知被害人平時有時可以自行進食,案發時被害人所食用之肉圓已先剪成小塊,且被告有在場觀看被害人及其他住民之進食狀況等事實。

⒋證人黃宗輝偵查中證稱:我是康福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害

人平時喜歡吃肉圓,他都會舉手說他要吃肉圓,案發當日我也在現場,向大金有先用剪刀把肉圓剪碎才拿給被害人,當時在現場觀察住戶進食的是被告,被告沒有離開現場過,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噎到,但被告一發現異狀就喊護士,護士也馬上過來急救,剛好救護車在附近,很快就到機構等語(見偵25991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害人經常食用肉圓,案發時被害人食用之肉圓已經先剪成小塊,被告全程觀看住民飲食狀況,案發時黃宗輝雖在現場但沒有發現被害人有異狀,而被告發現異狀後馬上請求護理師支援,救護車亦隨即抵達現場之事實。

⒌證人蕭文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康福護理之家之執行長,

我們在把食物送給住民之前,會先遵照營養師評估跟住民個人需求作處理以後,才會提供給住民,且機構住民並非第1次食用肉圓,包含被害人在內,過去都未曾發生過噎到的狀況等語(見相卷第41頁)。可知康福護理之家會先依照住民個人需求處理食物後,才把食物提供給住民食用,且被害人過去未曾因食用肉圓而噎到。

⒍證人劉秋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家本來就是自己吃或

外勞餵,我在110年12月底有去康福護理之家看被害人,我有問看護被害人怎麼吃飯,看護當時說餵被害人比較多(見相卷第81、83頁)。可知被害人有時自己進食,有時需要他人協助,非完全喪失自行進食能力之事實。

⒎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害人平時可以慢慢咬非流

質之食物,被害人本案案發時所食用之肉圓有先經剪碎過,被害人進食時被告全程在場觀看而未離開,被告為第1位發現被害人有異狀之人,被告發現異狀後隨即請求急救而無拖延,且護理師向被害人實施哈姆立克法、聯繫救護車等事實。現場非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其他住民亦在場,然被告為現場第1位發現被害人異狀之人,應認被告確實有觀察住民進食狀況。又被告既全程待在案發現場而未離開,且於發現被害人異狀後隨即請求救援,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過失可言。

㈤康福護理之家之監視器主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時發

出異音,案外人蕭文浩詢問總務人員後,總務人員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表示先把監視器主機之變壓器拔除,避免異音持續作響,案外人蕭文浩遂將變壓器拔除,監視器主機影像畫面至同年月9日修復完畢,監視器始正常運作,然因更換主機硬碟,而無本案案發過程之相關錄音檔留存等情,有康福護理之家監視器報修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4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3628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康福護理之家物品維修/申請/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5至329、337至365頁)。可知本案案發前約3小時,康福護理之家之監視器即有異常,且因修復監視器時更換主機硬碟,故監視器未留存本案案發過程相關影像之事實。監視器既無留存本案案發過程相關影像,故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送往林新醫院時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

恢復心跳血壓,並於呼吸道中發現有食物阻塞而予以取出,嗣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被害人意識並未清醒,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18日撤除維生系統而死亡,經診斷死亡原因係異物阻塞呼吸道合併呼吸及心跳停止,致吸入性肺炎,最後因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8張、醫院取出被害人咽喉堵塞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5至61、71、89至99、105至113頁),可知被害人經急救後有恢復心跳呼吸,然於同年月18日撤除維生系統後死亡,經診斷死亡原因係異物阻塞呼吸道合併呼吸及心跳停止,致吸入性肺炎,最後因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故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並非馬上死亡,被害人經急救後曾恢復心跳及血壓,可認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置尚有一定成效,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且被害人係撤除維生系統後始死亡,故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㈦觀康福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知

康福護理之家為合格護理機構,康福護理之家於110年8月6日,與被害人、案外人劉秋玲及告訴人蔡東明簽訂上開契約,約定由康福護理之家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業服務等事實(見相卷第115至127頁),然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過失。又康福護理之家現場照片、給藥紀錄及照顧服務員班表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見相卷第65至67、157、171至173、185至187、201至203、215至217、229至231、29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現被害人有異狀後,馬上請求支援,康福護理之家之護理師亦緊急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被害人送醫後亦曾回復心跳及血壓,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或延誤送醫之過失可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