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倉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孟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與其祖母吳秀美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住所,因其女友王佳慧之寵物犬排泄物清理問題,與王佳慧發生爭執,於情緒激動之下,先持機車大鎖毆打自己頭部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止,明知其上址住處及該住處樓下2、3樓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若漏逸瓦斯並引火點燃,將引發火勢燒燬上開住處及樓下住宅,㈠竟同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址住處廚房內之小型瓦斯桶1個及開啟該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數秒,且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2個欲點燃瓦斯引火,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佳慧,致使王佳慧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警方接獲緊急救護之報案到場並進入上址住處安撫勸說吳孟倉時,吳孟倉為使警方離開其上址住處及逼使警方讓其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承前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開啟小型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數秒,並手持上開打火機,試圖引燃瓦斯,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致使前述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陸續離開上址住處,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1樓前方馬路等候吳孟倉;嗣吳孟倉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攜帶上開小型瓦斯桶、打火機走至1樓門口處時,見警方仍停留於附近並與警方僵持一陣後,竟開啟小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數秒,右手持上開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江松泳、簡名漢、傅兆勳、江柏浩、陳森源、江青憲、趙峻男,致使前開員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孟倉見警方配合其要求後,遂徒步往巷口方向走去,待走至消防車旁時,消防人員即操作消防車設備向吳孟倉噴射水柱,員警亦跑步上前壓制吳孟倉,始未發生上址住宅及樓下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機車大鎖1個、小型瓦斯桶1桶(已發還吳秀美)及打火機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孟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所為應僅係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逸漏瓦斯數秒後即關閉,過程中僅係手持打火機而已,並無任何點撥打火機點火或點燃瓦斯之行為,該行為未達放火罪之著手程度,被告所為僅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之行為應無達到放火罪之抽象危險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上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被害人王佳慧、證人吳秀美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3、77至79、119至120頁),並有打火機2個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員警佩戴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村○路00號現場外觀照片1張、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打火機、瓦斯桶採證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檢送蒐證照片紀錄表、勤務分配工作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7至35、51至52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被害人王佳慧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瓦斯氣爆自殺方式威脅
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向被害人王佳慧表示要自殺。其開啟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欲恫嚇被害人王佳慧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相符,足徵被害人王佳慧所述屬實;⒉證人吳秀美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警方及救護人員進入上址住處時,情緒愈來愈激動,並向員警及救護人員稱不要活了、要去死、要開瓦斯桶自殺等語(見偵卷第21、120頁),且被告於上址住處內手持打火機及小型瓦斯桶,右手並朝員警方向比劃、表情憤怒等情,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吳秀美上開陳述情節相合,是證人吳秀美上開所述亦可採信,基上,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已實際拿出瓦斯桶釋放瓦斯、手持打火機,對他人表示欲於住家內以引燃瓦斯方式縱火以自盡,顯見其主觀上有放火犯意甚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警方到場時,手持打火機、開啟瓦斯桶釋放瓦斯,係為使警方撤離,讓其可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7、64、65頁),益徵若警方不願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即會採取於住宅內放火之激烈手段。另審酌被告為上開釋放瓦斯、持打火機行為係位於住宅內部或門口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住家所處公寓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其知道釋放瓦斯並以打火機點火若發生引燃效果,可能會發生火災燒燬住宅。其承認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00頁),堪認被告於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明確。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之主觀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不足為採。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是否已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再參酌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及行為是否已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 (以寶特瓶裝) 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住處下樓至1樓前,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等情(見偵卷第84頁),且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持打火機之點火功能正常。衡以打火機僅需稍加點撥即可點火,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打火機時,已處於隨時可點燃火源之狀態。再審酌瓦斯為易燃氣體,瓦斯鋼桶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易燃氣體即會逸漏,以星星火苗即可輕易點燃;若空氣中之瓦斯濃度達到相當程度,此際若遇火源,極可能瞬間引發燃爆而釀成房屋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址住宅內、住宅門口處,於前述可輕易以打火機點火之狀態下,釋放具易燃性質之瓦斯氣體,堪認其隨時可點撥打火機點火並引燃瓦斯,且因其身處住宅內或極靠近住宅處,其只要稍加移動,即可迅速將火力傳導於住宅內之任何物品、角落,而使住宅任一處燃燒,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公共安全形成直接危險,是被告前開客觀行為,自已達到放火罪之著手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放火罪之著手程度等情,尚不足採。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液化石油氣與空氣混合濃度約達1.95%
至9%時,遇到火源才會燃燒、爆炸。被告施放瓦斯行為僅有數秒,空氣所含瓦斯濃度應未達到可輕易以火源引燃、引爆空氣中瓦斯之程度,被告所為應無抽象危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8、209、、216、225頁)。惟查,被告處於隨時引燃瓦斯桶釋放之瓦斯,達到使瓦斯桶噴出火焰效果,並藉此將火力傳導於住宅任一角落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自已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又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指點火使液化石油氣達到發生爆炸效果之條件,然本院並非論被告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認被告以瓦斯作為引火媒介著手放火。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施放瓦斯行為未達到氣爆要件即認被告所為並無抽象危險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前揭開啟該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數秒,且手持打火機之行為,衡情實寓有欲加害被害人王佳慧、前述在場員警即被害人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江松泳、簡名漢、傅兆勳、江柏浩、陳森源、江青憲、趙峻男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苟一般人立於前揭被害人之地位,見聞前開言語,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罪,其性質上為放火罪之補充規定,被告以漏逸煤氣為放火之方法,應依放火罪之基本規定處斷,而排除漏逸煤氣罪補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開啟瓦斯桶開關釋放瓦斯並持打火
機作勢點火行為,其時間密接,目的、手法相同;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即在場員警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為恐嚇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被害人王怡千、張詩婕、曾光裕、張喻程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上述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
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但未生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氣惱於被害人王佳慧不尊重
其祖母即證人吳秀美,及為求現場員警離開,一時衝動始為上開行為。然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已深刻記取教訓且對其所為感到愧疚,另請一併考量被告家庭狀況,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理當知悉,然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與被害人王佳慧解決紛爭,竟僅因與被害人王佳慧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而採取上開一連串著手放火而未遂行為,並恐嚇被害人王佳慧及前述到場關心之員警,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頗高,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王佳慧發
生爭執,情緒失控,且為圖使員警讓其離開現場,竟率爾著手為上開多次釋放瓦斯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瓦斯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王佳慧及上開到場關懷被告之員警之精神恐懼,且所為對於周遭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性甚高,倘若引發不可收拾之火勢,將使該處居民一生積蓄、安身立命之住居所一瞬化為烏有,甚至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結果,幸經員警及消防人員及時阻止,始未釀成火災;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小型瓦斯桶1桶為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小型瓦斯桶為瓦斯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依社會交易習慣,瓦斯桶之所有權仍屬瓦斯業者所有等情,堪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屬實,是該瓦斯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機車大鎖1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