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杰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宗杰、洪玉燕、洪騰霖、洪淑惠之父親洪占寅(已歿)前創立協榮木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洪占寅當時除自己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配偶、包含洪宗杰在內之子女、媳婦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洪宗杰並任董事。嗣於民國95年12月17日,洪宗杰自行辭去協榮公司董事職務,另洪占寅因洪宗杰與其配偶杜淑華之婚姻等問題,於95年12月18日將洪宗杰、杜淑華之股份收回,直至99年5月28日,洪宗杰方再度登記為協榮公司股東。詎洪宗杰明知其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竟仍意圖使洪騰霖、洪玉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即凃國慶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洪騰霖、洪玉燕提出告訴,不實指稱略以:㈠「95年12月18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㈡「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木器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等語,誣指洪騰霖、洪玉燕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案件偵辦後,認洪騰霖、洪玉燕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洪宗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案件偵辦後,亦認洪騰霖、洪玉燕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洪宗杰再度聲請再議,終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
二、案經洪騰霖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本案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我父親於95年12月18日將我的股份收回去,我於前案提告時,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案有委託專業的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前案的告訴狀也是由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後所撰寫,自不能苛責被告於前案未能詳細核對協榮公司的股東名簿與股東會開會之時間,從而被告欠缺誣告故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洪占寅前創立協榮公司,除自己登記為股東外,另借用配偶、包含被告在內之子女、媳婦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被告並任董事;被告於95年12月17日自行辭去協榮公司董事職務,另洪占寅因被告與其配偶杜淑華之婚姻等問題,於95年12月18日將被告、杜淑華之股份收回,直至99年5月28日,被告方再度登記為協榮公司股東;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9年5月27日間已非協榮公司股東,仍於108年8月1日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告訴代理人即凃國慶律師於前案具狀向臺中地檢署以「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通知被告、杜淑華參與,故該等會議事錄所記載補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係偽造私文書」等語,而對告訴人洪騰霖、被害人洪玉燕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案件偵辦後,認洪玉燕、洪騰霖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案件偵辦後,亦認洪騰霖、洪玉燕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再度聲請再議,終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騰霖、被害人洪玉燕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1813卷第21至23頁、偵續107卷第63頁、他8291卷第69至70頁、他2275卷第216至219頁、第218至219頁),並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協榮公司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協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處分書(見他7064卷第3至11頁、第13頁、他8291卷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9頁、偵續67卷第35至41頁、復偵12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提告前已知悉其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均非協榮公司之股東乙節,業據被告①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前案提告當下,就知道我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8日間,並非協榮公司的股東,因為在前案提告前,我有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協榮公司的登記資料,得知那段期間我已經不是協榮公司的股東,原因是當時我與前妻的事情,所以我父親將我的股份全部收回去,直到我跟前妻離婚後,我父親才將股份還給我等語(見他8291卷第85至88頁);②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10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跟前妻杜淑華在處理離婚事宜時,父親怕會有一些爭議,所以於99年12月將我所持有協榮公司的股份收回等語(見他8291卷第43頁)。考量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既非協榮公司之股東,卻對製作股東會臨時決議之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可能涉嫌誣告後,倘被告確係於本案遭訴之後才知道其當時並非協榮公司之股東,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原因供述歷歷,且核與其於上開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之內容大致相同,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被告於98年9月15日與其配偶杜淑華離婚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至99年5月28日再度登記為協榮公司股東,既如前述,可見被告確係於98年9月15日離婚後之99年5月28日,始再取得協榮公司股份,與被告上開「因與前妻婚姻問題遭洪占寅收回股份」、「迨與前妻離婚後才又取回股份」等供述互核相符,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時已知悉其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均非協榮公司之股東,仍執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於108年8月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以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通知被告參與,所製作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據以向檢察官誣指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是在本案遭提告後才知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8日間,已非協榮公司股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惡意隱瞞其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時已非協榮公司股東之事實,據以向檢察官誣指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主觀上顯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未詳細核對協榮公司的股東名簿與股東會開會時間之疏失」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循被告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無可信。
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前案提告時有委請專業之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提告之內容既經律師審核過,不應苛責被告負誣告刑責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已供稱:前案提告的狀子內容都是我跟告訴代理人說的,由告訴代理人幫我寫的等語(見他8291卷第85頁),考量前案告訴代理人於調閱協榮公司之登記資料後,從形式上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後已非協榮公司之股東,但協榮公司乃被告父親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而告訴代理人並非被告之家族成員,亦非協榮公司之董監事、股東或協助協榮公司辦理財務、稅務之人,本難自協榮公司之登記資料獲悉被告因前妻因素而遭父親收回股份一事,故其於前案依照被告之說詞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容本質上即為被告提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以此卸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108年8月1日委由不知情之凃國慶律師代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為間接正犯。
㈢、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具狀虛偽申告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洪騰霖、洪玉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除致洪玉燕、洪騰霖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