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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孟淳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孟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孟淳前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中檢永偵竹緝字第5155號通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林仁平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逮捕後隨同其等搭乘警車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分局旁之停車場進行後續解送相關作業;詎施孟淳因對於此過程心生不滿而不願自行下車,明知林仁平係警員而為公務員、僅係打開車門向車內俯身勸說施孟淳配合而執行上開職務,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5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抓扯林仁平之臉、手腕等部位,以此方式對於林仁平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林仁平受有左臉挫傷及抓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嗣林仁平提出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施孟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用指甲抓林仁平的手,但伊是正當防衛,是警察先出手傷害伊、拖行伊、直接在伊面前揮舞,導致伊有反射動作,伊不知有被通緝,警察是強行破壞伊的租屋處的鎖非法逮捕伊,伊手銬那麼緊哪有可能去抓他,伊一定是用手肘擋,警察是否有受傷有證明嗎,影片不完整,有女警怎會是男警逮捕伊,雙方都有受傷,希望可以判整件事情的緣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法分辨警員把他帶回原因為何,被告遭警員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強行自警車拖下並在地面拖行,造成被告之身體受有擦傷流血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出於防衛為反擊行為,手段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前揭通緝,為告訴人林仁平等人於上開時間逮捕後

隨同其等搭乘警車抵達上開停車場,被告知悉告訴人係警員而為公務員,嗣告訴人提出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遭逮捕以至抵達上開停車場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伊查捕逃犯施孟淳解送至上開停車場時,伊請他下車但他不肯,伊被他突然攻擊並用指甲劃傷,伊的左臉流血挫傷及抓傷、左側手腕擦傷,隨後伊就去就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值勤使用之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告訴人等人曾打開車門多次勸說被告下車,被告均不為所動並持續辱罵告訴人等人,告訴人復俯身勸說告訴人配合,其間曾提起被告之手提包詢以是否協助被告拿或被告自己拿,惟因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隨即放下該手提包,不久被告迅即將兩手連同手銬舉起朝告訴人自上往下抓扯等節,有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3、243至276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突然出手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臉、手腕受傷等節可以相互印證,又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及抓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43頁),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臉、手腕,此與一般遭他人將兩手舉起自上往下抓扯臉、手腕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等人於上開時間逮捕並載送被告抵達上開停車場確係為進行後續解送相關作業,被告曾對於此過程心生不滿而不願自行下車,被告隨即於告訴人打開車門向車內俯身予以勸說配合而執行上開職務之際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臉、手腕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抓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應已知悉告訴人等人當時執行上開職務,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臉、手腕等部位之行為即係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傷害、妨害公務執行故意,所為致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公務執行,自構成傷害、妨害公務執行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無法分

辨警員將被告帶回之原因、被告係因遭警員拖行、揮舞而防衛反擊、有反射動作等詞,或所質被告無可能抓扯警員受傷等詞,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皆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既經前揭通緝,復曾屢有不願配合之情,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原則上即得用強制力逕行逮捕之,執行逮捕或解送並得使用戒具,是被告僅以警員破壞門鎖、男警使用手銬執行逮捕即認警員係非法逮捕,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妨害警員執行解送相關作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於案發時即曾有不回答問題、持續辱罵告訴人等人而無法溝通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臺中市中西區衛生所列管之社區精神個案,復於95年至113年間迭有因思覺失調症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臺中市中西區衛生所列管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就醫申報紀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64頁、本院卷一第65、97至140、195至200、413頁、卷二第9至875頁、卷三第89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措確有略顯失控之處;且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案資料並完成相關檢查評估後,認:被告本身由於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影響其在本案警察執行公務時深信不疑臺灣的公務機關聯手起來要對付他,被告受限於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對於外界現實感脫離,但尚非完全欠缺或無法控制,被告在傷害其權利和權益時知道透過手機蒐證保護自己,對於警察執行勤務時可以主動為意思表示拒絕其公務與職務行為,對於外界事務仍具備部分認知,推測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3頁、卷三第5頁),而此等鑑定結論係醫師依專業知識,就被告之前開各該資料通盤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所得結論,亦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責任能力之依據。是本案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另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朝告訴人之臉、手腕等部位出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而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得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犯傷害罪復得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傷害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53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犯傷害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在前揭精神障礙狀況下逕以前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妨害警員執行解送相關作業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傷害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卷三第153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又認自己所為正當,法治觀念薄弱,尚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七、另被告有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母常抓其去病院、警員拿精神障礙來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被告經上開鑑定後亦經評估略以:被告皆拒絕他院醫療團隊所給提供長效針劑及居家治療等建議,表示不願接受相關精神疾病之治療,依鑑定評估被告目前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諸多易感因素、環境與誘發因素、維持因子和穩定/急性動態因子均遠大於保護因子,推估被告後續暴力犯罪之再犯危險性以及相關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中等級暴力風險,宜有適當符合其現狀之監護處分,對照思覺失調症患者病程,治療期間建議配合其精神治療之療程約為半年到1年,協助其可以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及較有結構式之行為治療介入以降低風險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491頁、卷三第5頁),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直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造成危害之犯罪類型,被告此前已有反覆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就醫持負面看法、低估精神疾病之嚴重性,致被告就醫之成效不佳,難以期待被告自行配合治療至康復為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參酌上開鑑定結論建議之療程時間,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