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當時在執行路邊收費勤務之告訴人李善寧騎乘機車橫跨在馬路中央,即出聲指責,告訴人聽聞後即騎乘機車至黃金洪機車後方欲與被告理論,不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揮拳毆打李善寧之頭部(頭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口腔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且致生損害於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