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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仁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傳仁為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該事務所中南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蘭鎮公所)於民國110年6月間,招標「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4樓室內裝修第一期骨灰(骸)櫃位增設工程(含周邊設施修繕)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配合此一標案,委託本案事務所於110年5月間出具「卓蘭鎮納骨塔4樓室內裝修第一期工程先期規劃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作為該招標工程遵循依據。王傳仁明知未經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勳同意或授權,亦未向黃文勳詢問本案工程相關設備之價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本案事務所中部辦公室,擅自冒用和盛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詢價單(未記載日期,下稱本案詢價單),並在本案詢價單上蓋用黃文勳於107年間與本案事務所配合「花壇鄉第十公墓第二納骨堂納骨櫃、消防設備暨相關設施設置第三期工程(下稱:花壇納骨塔工程)」所交付之和盛公司大小章(字樣為「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正義」之印文各1枚,當時和盛公司之負責人黃正義於110年3月7日已歿),用以表彰本案詢價單為和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內容,並持本案詢價單提交給卓蘭鎮公所而行使之,以供卓蘭鎮公所參考前開內容進而制定本案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使卓蘭鎮公所受到不實之詢價內容所誤導,足生損害於和盛公司及卓蘭鎮公所。嗣黃文勳聽聞本案詢價單涉及偽造之情事,因而至政府採購網查閱本案工程採購案相關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盛公司代表人黃文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傳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該事務所中南部業務,而卓蘭鎮公所於110年6月間招標本案工程時,曾委託本案事務所於110年5月間出具成果報告書,被告並於110年5月前某時,在上址,於本案詢價單上蓋用「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正義」之印文各1枚,進而以告訴人和盛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詢價單,復持以向卓蘭鎮公所行使之,用以表彰本案詢價單為和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內容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可區分為三階段,本案事務所是負責第一階段委託規劃部分,第一階段從109年中旬就開始進行,所以我們於109年年底至110年1、2月間就開始進行詢價動作,並於110年5月間提出成果報告書,我和黃文勳(即和盛公司代表人)有事先用網路電話聯絡,而徵得其同意使用和盛公司的大小章於本案詢價單,且本案事務所與和盛公司於107年間合作花壇納骨塔工程時,和盛公司便有留存一套大小章在我這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該事務所中南部業務,而卓蘭鎮公所於110年6月間招標本案工程時,曾委託本案事務所於110年5月間出具成果報告書,被告並於110年5月前某時,在上址,於本案詢價單上蓋用「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正義」之印文各1枚,進而以和盛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詢價單,復持以向卓蘭鎮公所行使之,用以表彰本案詢價單為和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內容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64-65、106-107頁),核與證人黃文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1-115、145-150頁、偵續卷第29-31頁、偵續一卷第39-43頁),並有本案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310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花壇鄉公所112年5月2日花鄉民字第1120008097號函附花壇鄉公所第十公墓第二納骨堂納骨櫃、消防設備暨相關設施設置第三期工程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30日施工日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5、17-105、121-127頁、偵續一卷第29-33、47-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黃文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和盛公司現任負責人,黃正義是我父親,他是前任負責人,已於110年3月7日過世,本案事務所雖然曾與和盛公司合作過,但已經2、3年沒有和我們公司來往,且關於本案工程,被告並未向我詢問納骨塔的規格、價格,被告乃係擅自蓋用和盛公司及已故負責人黃正義之印章於本案詢價單上,並提出給卓蘭鎮公所等語(見他卷第111-115、145-150頁、偵續卷第29-31頁、偵續一卷第39-43頁)。經核,證人黃文勳所述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且其與被告亦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由證人黃文勳之證詞可知,被告蓋用「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正義」之印章於本案詢價單時,並未徵得證人黃文勳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三、又觀諸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31020號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正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21-127、131頁),可見和盛公司早於110年1月14日將負責人由黃正義變更登記為黃文勳,且黃正義已於110年3月7日死亡,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取得黃文勳之同意使用和盛公司大小章於本院詢價單上,黃文勳理應會通知被告有關和盛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之事實,且斷無可能讓被告繼續使用已故之前任負責人黃正義之印章,是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黃文勳之授權用印,然卻仍使用已故之黃正義之印章於本案詢價單上,而未蓋用時任負責人黃文勳之印章,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事務所約自109年底至110年1、2月間,向包括和盛公司在內之三間廠商進行詢價,且本案事務所與和盛公司於107年間配合花壇納骨塔工程時,黃文勳便有留存一套和盛公司大小章在我這邊,黃文勳有口頭同意我使用當時留存的印章蓋用於本案詢價單云云。惟查,參酌本案詢價單上並未記載確切之製作日期(見他卷第57、159頁),且本案工程成果報告書所檢附之久景公司詢價單之製作日期為110年4月8日,此有久景公司之詢價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頁),顯與被告所稱之詢價日期不符。另細繹花壇鄉公所112年5月2日花鄉民字第1120008097號函所附之花壇納骨塔工程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30日施工日誌、該公所112年8月21日花鄉民字第1120015271號函所附之花壇納骨塔工程竣工結算書圖(見偵續一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75-77頁),可見和盛公司用印於上開施工日誌、竣工結算書圖之大小章與該公司用印於本案詢價單上(他卷第57、159頁)之大小章之字體、印文大小、位置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副印章所為,從而,被告辯稱其用印於本案詢價單上之印章是黃文勳於107年間花壇納骨塔工程所留存,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況且,花壇納骨塔工程距離本案工程110年間發包時,已相隔多年,且與本案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縱使認為黃文勳曾於107年間留存和盛公司大小章在本案事務所,亦不代表黃文勳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和盛公司當時留存之大小章於本案工程相關文件上,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黃文勳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和盛公司大小章於本案詢價單,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準此,被告既未徵得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和盛公司名義製作本案詢價單,並持以向卓蘭鎮公所行使,所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和盛公司及卓蘭鎮公所,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和盛公司之名義,而偽造不實之本案詢價單,並持以向卓蘭鎮公所行使,造成卓蘭鎮公所受到不實詢價內容之誤導,足生損害於和盛公司及卓蘭鎮公所,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顯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本案事務所,薪水為按件計酬,而無固定底薪,現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仍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文勳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花壇鄉公所的案子,已經驗收完畢,本案事務所要做結案證明送給公所才可以請款,當時我去金門工作,要用到我的章時,我跟我爸說,建築師事務所要來蓋花壇案件的章,就給他們蓋,之後2、3年沒有做本案事務所的工程了,於107年承辦花壇納骨塔工程期間,距今已經2、3年了,我記不清楚當時有無將和盛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方便他們處理文書等語(見他卷第113、146頁),則證人黃文勳亦無法確認是否曾於107年間交付和盛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作為花壇納骨塔工程使用,從而,無法排除係被告盜用和盛公司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本案詢價單之可能性,故不能遽認本案詢價單上之印文係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宣告沒收之範圍。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詢價單業已交付花壇鄉公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ㄉ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