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祐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丞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鄭丞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至9月止,向同事張志弘訛稱有投資方案需要資金,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即可獲利7000元,並可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致使張志弘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鄭丞祐,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鄭丞祐本人申設帳戶,或匯款至鄭丞祐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㈡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接續冒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羅時媛」、「林宗穎」、「蘇信嘉」、「高育明」、「張俊偉」等人之名義,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前開名義之發票人簽名,並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隨意填載編造之其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交付予張志弘。事後因鄭丞祐並未交付獲利,張志弘並查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丞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23至126頁),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丞祐與張志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志弘提出之轉帳明細、偽造之工商本票影本、警方查詢鄭丞祐偽造本票上之地址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本院112年度院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33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至9月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8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04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至9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826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至9月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05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至9月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0316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至9月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59頁、第63至69頁、第81至91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5至92頁),及有附表三所示扣案本票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志弘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均係供作擔保之用,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參酌前開所述,已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藉由使告訴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以前述之虛偽事由向告訴人取得現金或匯款,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達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時、地,偽以不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因犯罪時間密切,且犯罪地點、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應視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而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3頁),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本案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所涉票據金額並非巨大,且附表三所示本票難認有再予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犯行,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賠償10萬元款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遊戲推廣,月收約4萬元,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並與徵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如附件)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即本院112年度院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本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該等本票上方所示之偽造署押(包含署名、指印),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地 備註 1 111年7月12日 12萬元 臺中火力發電廠新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 111年7月22日 26萬元 臺中市大肚區被告租屋處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及帳戶所有人 金額提出或轉出時間 備註 1 111年7月1日17時18分許 37000元 洪昱勝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7時26分許,轉出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1日17時36分許,轉出7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轉出1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48分許,轉出9005元 111年7月1日17時52分許,轉出985元 2 111年7月9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洪昱勝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9日14時18分許,提出20005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7月9日14時19分許,提出20005元 3 111年7月9日13時59分許 3000元 群豐汽車鍾青城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33分許,提出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許志賢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轉出51327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111年7月19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進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4時39分許,提出20005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111年7月27日14時33分許 10000元 馮志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59分許,轉出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7 111年8月18日18時29分許 45000元 鄭丞祐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13分許,提出20005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8月18日19時14分許,提出20005元 8 111年9月1日19時20分許 15000元 鄭丞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9時24分許,提出15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111年9月5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鄭丞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8時48分許,提出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NO823733 111/7/10 羅時媛 7萬元 111/7/11 21時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2 NO823734 111/7/10 羅時媛 7萬元 同上 同上 3 NO823731 111/7/15 林宗穎 10萬元 111/7/18 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4 NO823726 111/7/21 蘇信嘉 10萬元 111/7/23 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5 NO823727 111/7/21 蘇信嘉 10萬元 同上 同上 6 NO823729 111/7/26 高育明 7萬元 111/7/27 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7 NO823730 111/7/26 高育明 7萬元 同上 同上 8 NO823735 111/8/19 張俊偉 5萬元 111/8/20 2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9 NO823736 111/8/19 張俊偉 5萬元 同上 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