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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宏毅

徐騰逸

李季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戊○○、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二)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乙○○、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戊○○、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爰審酌被告乙○○、戊○○、丙○○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竟在本案公共場所聚集,並共同為上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戊○○、丙○○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乙○○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不生撤回效力,詳下述),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承大學就學中,目前為學生、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家中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管人員、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乙○○、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戊○○、丙○○各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乙○○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約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資為憑,惟本案業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8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為證,是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

65頁)甲方(即乙○○,下同)願給付乙方(即丁○○,下同)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和解書成立時給付1萬元。 (二)其餘5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於113年7月24日前給付完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及丙○○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之安管人員。緣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該夜店外因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戊○○及丙○○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而一同上前毆打丁○○,致使丁○○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等3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乙○○等3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該夜店於112年4月28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等3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林新醫院於112年4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