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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振邦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雷振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振邦明知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軌係供列車行駛之公眾往來之設備,趴臥於鐵軌將迫使行駛中之列車緊急煞車而有翻覆之虞,亦使原應行經該鐵軌處之列車無法通行而須暫停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因躁症發作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1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大肚區社腳路平交道內之鐵軌,並趴臥在海線基隆起206公里700公尺處之鐵軌內之枕木上,適有臺鐵2601車次之區間車行經該處前,列車駕駛員發覺上情後緊急煞車,因駕駛員操作得宜,列車未因緊急剎車而翻覆,且因雷振邦之身體與上開列車底部間仍有空隙,始無人傷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要求其離開鐵軌後,雷振邦仍拒不起身,經警將雷振邦自列車下方拉出後,上開列車始能繼續行駛,致上開列車從同日6時12分許停駛至同日6時41分許,以此方式使上開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振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輔佐人即其胞弟雷炳材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陳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30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31至3

7、39、93至101、121、129至134頁、本院彌封卷全卷)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揭時間趴臥在上開鐵軌內之枕木上,依上開列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密錄器之影像畫面,均可見當時被告身體與上開列車底部之間仍有空隙(偵卷第33頁),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軀幹或四肢等有形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列車行經該處之路線,難認其有壅塞陸路之行為。惟被告趴臥於該處,顯然已迫使行經該處之列車必須緊急煞車及暫停行駛,而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容有未洽,惟其與本院所認被告所犯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92年間有易怒的情緒狀態,出現行為激躁、話多、曾在家撞牆、睡眠需求降低,伴隨掐鄰居孩子之視幻覺,主要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診斷為伴隨精神病症的躁鬱症,曾住院治療,出院病況緩解並開始找工作,但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狀況不規律,未能規律就醫;被告之胞弟表示被告於案發前1週開始有數日半夜觀看政論節目、政治言談激動、於公司停車場徘徊數小時等表現;被告則表示案發前兩天曾在三溫暖短暫喪失意識一段時間後,開始出現迷糊感、整夜無法入眠之狀況;又被告自述原本要騎車去上班,但出現認不得路之情況而偏離上班路線,於案發地點附近摔進水溝後爬到附近鐵軌上,不理解自己何以有此作為;另被告於案發後3天於培德醫院就醫時,情緒憤怒緊繃、無法切題應答、言談錯亂;再被告之病史中,以躁症發作為主,就上開培德醫院之病歷所載,其當時精神狀況混亂,疑似出現躁症發作之症狀,現實感不佳,推估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解並未完全喪失,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內容(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又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犯罪,可歸責性均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趴臥於供公眾往來之鐵軌內,將迫使列車須緊急煞車而有翻覆之虞,亦使原應行經該鐵軌處之列車無法通行而須暫停行駛,竟仍以此方式導致上開列車緊急煞車後暫停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惟考量被告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為前揭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當時僅趴臥於列車底部與鐵軌間之空隙,而上開列車緊急煞車後並未生實害,且其暫停行駛之時間僅約半小時,所生危險尚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已任職約17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胞弟同住、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致犯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三)經查,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因此致其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載有:被告疑似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等內容(本院訴字卷第97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鑑定之意見,可徵被告有再度因欠缺病識感而無法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之病情惡化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其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參以前揭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載有: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以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等內容(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鑑定時,已經就醫治療,整體精神症狀已顯著改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並不否認我有相關疾病,案發後我持續於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我願意就診避免類似情形再發生,希望讓我繼續在社會生活等語;輔佐人稱:希望不要讓被告監護處分,因為這樣被告出來就更無法融入社會等語;辯護人稱:被告並無前科且長期任職於上開公司,可見本案應屬偶發之情況,應以督促被告按時就醫之方式即可避免類似情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多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堪認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述情節屬實。是以,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宜以保護管束代之,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