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簡丞鴻、許哲維、施友涵(簡丞鴻、許哲維、施友涵均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房屋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由「許哥」承租上開房屋並負責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之費用,再由徐杰負責採買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由簡丞鴻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詐欺機房之運作,復由簡丞鴻、徐杰、羅泓欽(羅泓欽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哲維、施友涵負責擔任話務手。徐杰、許哲維、施友涵、簡丞鴻、羅泓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立「創富城堡學員專區」群組,並由簡丞鴻、徐杰、羅泓欽、許哲維、施友涵以分飾多角方式利用多名LINE上假帳號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並邀請其等加入上開群組,提供「ADVANCED智能交易」假賭博網站連結予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博奕下注可獲利等語,並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資料以營造投資成功之假象,供被害人至上開假賭博網站投資以交付資金。嗣經警於110年9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杰、簡丞鴻、羅泓欽、許哲維、施友涵,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未查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泓欽、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松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廠牌:Asus;設備名稱:C116010) 1臺 1.即警卷一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徐杰所有。 2 螢幕(型號:R3Z000000000) 1臺 1.即警卷一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徐杰所有。 3 螢幕(型號:HL2490PB) 1臺 1.即警卷一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徐杰所有。 4 電腦主機 (廠牌:Asus;設備型號:A25J) 1臺 1.即警卷一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徐杰所有。 5 電腦主機 (廠牌:Asus;設備型號:I00000000F-E9PFAG000NAS) 1臺 1.即警卷一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徐杰所有。 6 電腦主機 (廠牌:Asus;設備型號:I00000000F-EAPFAG0003NV) 1臺 1.即警卷一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徐杰所有。 7 電腦主機 (廠牌:Asus;設備名稱:C500021) 1臺 1.即警卷一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徐杰所有。 8 手機 (廠牌:IPhone 7) 1支 1.即警卷一第2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IMEI: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9 手機 (廠牌:IPhone 11 PRO MAX) 1支 1.即警卷一第2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IMEI: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0 手機 (廠牌:IPhone 5S) 1支 1.即警卷一第2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1 手機 (廠牌:IPhone 7) 1支 1.即警卷一第2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IMEI: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2 手機 (廠牌:三星 A21S) 1支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3 WIFI分享器1 1臺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編號:25120C048861。 3.徐杰所有。 14 WIFI分享器1 1臺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IMEI: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5 WIFI分享器1 1臺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IMEI:00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6 WIFI分享器1 1臺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編號:0000000000000。 3.徐杰所有。 17 隨身碟(廠牌及容量:ADATA 8G) 1臺 1.即警卷一第2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徐杰所有。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1支 1.即警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徐杰所有。 3.與本案無關。 2 非制式子彈 66顆 1.即警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徐杰所有。 3.與本案無關。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1.即警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徐杰所有。 3.與本案無關。 4 非制式子彈 3顆 1.即警卷一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徐杰所有。 3.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警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21至23頁)。 2.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名稱「No.1」頁面擷圖(警卷一第3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3至4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一第45至58頁)。 5.簡丞鴻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5至106頁)。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87至2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13至221頁)。 8.現場概況圖(警卷一第225頁)。 9.扣案電腦畫面擷圖(警卷一第227至381頁)。 10.扣案隨身碟資料擷圖(警卷一第383至385頁)。 1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一第387至388頁)。 12.另案被害人吳依苹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93至397、401至403頁)。 13.另案告訴人陳上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407至418頁)。 14.另案告訴人鄭寧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之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位置圖(警卷一第421至436頁)。 2 警卷二 1.另案告訴人張婉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5至12頁)。 2.另案告訴人陳俞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17至26頁)。 3.另案告訴人顧木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1至39頁)。 4.另案告訴人陳沛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47至59頁)。 5.另案告訴人陳榕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61至62頁)。 6.另案告訴人邱舒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75至78、86至90頁)。 7.另案告訴人温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93至97頁)。 8.另案告訴人張宸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05至118頁)。 9.另案告訴人邵友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23至128頁)。 10.另案告訴人鄭莉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第131至145頁)。 1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二第147頁)。 12.另案告訴人詹廷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49、155至179頁)。 13.另案告訴人高譽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網頁頁面、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91至247頁)。 14.另案告訴人楊絢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52至286、295至296頁)。 15.另案告訴人蘇亦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16.另案告訴人簡絃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01至321頁)。 17.另案告訴人陳韋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323、343至393頁)。 1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二第399頁)。 19.另案告訴人林思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403至408頁)。 20.另案告訴人黃威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13至418頁)。 21.另案告訴人黃秝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421至430頁)。 22.另案告訴人陳巧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437至446頁)。 23.另案告訴人羅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453至454頁)。 3 偵34322卷一 1.另案告訴人李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83、91至101頁)。 2.另案告訴人顏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103、113至119頁)。 3.另案告訴人許瑋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121至125、1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30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239至24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彈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247頁)。 6.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269頁)。 7.另案告訴人吳敏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271至275、287至35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361至365、381至4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大型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第443至445、461至477頁)。 4 偵34322卷二 1.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二第7至19頁)。 2.另案告訴人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二第97、107至125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2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二第311至377頁)。 4.另案告訴人陳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二第393至395、398至409頁)。 5 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至65頁) 2.本院112年度大型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偵查卷一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偵查卷二 偵34322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一 偵34322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22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