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育葳(原名曾鈺崴)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慧芬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高莉晴
彭芊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乙○○、戊○○、辛○○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原名癸○○)、戊○○與告訴人子○○為朋友。緣告訴人因罹患癲癇,身心狀況不佳,壬○○、戊○○乃建議告訴人向被告乙○○求助,告訴人遂與被告壬○○及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時許,共赴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辛○○亦於較早時間到訪。5人先打坐一段時間後,被告乙○○審視告訴人之狀況,認為告訴人卡到陰、鬼上身,竟與被告壬○○、戊○○、辛○○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指示被告辛○○外出購買紅布並撕成數條布條,然後由被告壬○○、戊○○分別壓制子○○之手腳,被告乙○○及辛○○再以紅布條綑綁告訴人之手腳及用毛巾堵住告訴人之嘴巴,被告乙○○、壬○○、戊○○、辛○○再分別拍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背部及手,欲以此方式驅逐告訴人身上之邪祟,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除用餐及如廁時間外,均遭被告乙○○、壬○○、戊○○、辛○○以上開方式捆縛。至當日20時許,被告戊○○因隔日仍需上班,乃先行離去,並帶走告訴人之手機及證件以隔絕其與外界之聯繫。直至當日深夜,被告乙○○、壬○○、辛○○方將告訴人鬆綁,並令其在客廳就寢。翌日(10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因思念母親及小孩而大聲哭泣,被告乙○○、壬○○、辛○○認為告訴人又再度遭鬼上身,乃再次以紅布條綑綁告訴人之手腳及用毛巾堵住告訴人之嘴巴,並由被告乙○○做法、被告壬○○徒手拍打子○○身體、被告辛○○持手機在旁錄影。至當日接近中午時,告訴人奮力掙脫綑綁並跑到被告乙○○上開租屋處外哭泣,被告壬○○認為告訴人入魔深重,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母丙○○稱告訴人恐有生命危險。丙○○聽事態嚴重,乃致電告訴人之母甲○○請其與被告壬○○聯繫。此際因告訴人堅持返家,被告乙○○、壬○○、辛○○認為告訴人不識好歹,乃由告訴人叫計程車載告訴人返家並代墊車資,告訴人至此始重獲自由,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遂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當甲○○電詢被告壬○○究竟子○○發生何事,被告壬○○告以告訴人已經不是告訴人,要去宮廟救治,不然告訴人今天就會死;被告辛○○接著告知甲○○其已叫計程車載告訴人返家。甲○○旋即於同日13時5分許接獲民權派出所之通知,乃叫計程車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返家後,甲○○問明告訴人發生何事,於翌日0時許陪同子○○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再經該派出所員警陸續通知被告乙○○、壬○○、戊○○、辛○○到案說明,被告戊○○同時歸還告訴人之手機及證件,而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4人對於其等被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壬○○部分:我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6、38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依證人辛○○所述,被告壬○○於案發這2天,至少各有2次癲癇發作,需要辛○○照顧,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壬○○為了安撫告訴人,只有輕拍告訴人背部,殊難想像被告壬○○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能力或意圖,又縱令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被告壬○○過去就有疑似卡到陰被帶到宮廟處理,被很多人壓住、抓住,避免她亂動、自殘之經驗,被告壬○○當下看到告訴人精神不穩、失控,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卡到陰,做出安撫或壓制之行為,不能認定她主觀上有不法之犯意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我有輕輕拍告訴人及綁告訴人,也有用毛巾,因為當時告訴人疑似癲癇發作,情緒不穩定我怕她傷害自己,所以我不讓她走,而且告訴人一下說要走,一下說不要走,不知道她到底要不要回家,我沒有對告訴人驅魔避邪,沒有剝奪她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38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壬○○表示忘記案情,證人辛○○亦有輕度身心障礙,二人證述是否可採,尚有疑義,而證人戊○○、己○○、丁○○都證稱沒有看到綑綁告訴人、對告訴人施暴之情形,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癲癇發作之情形,被告乙○○是否誤會告訴人咬舌自盡,對告訴人加以綑綁、塞毛巾,尚有疑義,難認有違法之故意等語。
(三)被告戊○○部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手腳或拍打告訴人身體,我有搓告訴人臉頰,那時候是在玩,不是在驅邪,告訴人的手機、證件,是她自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6、384頁)。
(四)被告辛○○部分:我認罪,我承認有買紅布及拍攝影片,但我沒有用紅布綑綁告訴人手腳,也沒有用毛巾堵她嘴巴,我只有在幫告訴人洗澡時輕拍她的背部、肩頸,叫她清醒一點,紅布是乙○○叫我買的,她沒有明確說要什麼,我就去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82、38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辛○○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請審酌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在本案共犯結構擔任輕微角色,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歷來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8日或9日接近中午時,戊○○帶子○○到我家玩,我與辛○○在我家,壬○○因為要詢問我有關直播的事情,也到我家,到了之後大家就吃飯、聊天,110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子○○說要吃藥,我先前有聽辛○○、戊○○、壬○○說子○○患有癲癇,我約5時左右起床的時候被子○○嚇到,她一直坐在客廳哭,還一直看我,到早上大約7至8點左右,子○○坐在客廳說要找她的媽媽、想她的兒子,就一直講、一直哭,隔壁鄰居也過來應門反應說已經打擾到她們休息,我輕拍子○○的左手臂,並向她表示請她安靜,不然我會沒有地方能住,後來子○○一直說要回家,我們有幫她叫計程車到臺中火車站,辛○○就借她新台幣300元讓她坐計程車回家,我們沒有妨害她的自由,她在我家時,半夜時不時都在哭鬧,越講她越大聲,並常常自言自語很大聲,我才受不了才拍她,至於綁住其手腳並紅布遮其眼部那些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看見子○○遭綁住時戊○○用雙手用力拍打子○○雙頰,都沒有人對子○○施以強暴脅迫,我們沒有人說她卡到陰,我們都因為她情緒不穩安撫她,不要讓她繼續吵其他人,也沒有把她的手綁起來,雖然當時我口氣沒有很好,只有大聲的向她說「你這樣子,讓我很難繼續在這裡居住」,我不知道為何壬○○要傳送訊息給其母親丙○○稱「子○○已不是子○○,要請宮廟救治,不然110年07月10日時會死,並且會連帶子○○的兒子」等語,沒有人把她的包包丟在門口。我們向她說如果你要回家,我們先借錢讓她回家,根本沒有人丟她的包包在門口,是辛○○拿新台幣300元給她,送她上計程車,辛○○說子○○情緒很激動,還踢計程車的門,戊○○9日晚上8至9時許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37至42頁);
2.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子○○並不熟,我與壬○○、辛○○是開直播認識的同事,戊○○是她們的朋友,因為戊○○也有開直播,公司認識一起在群組裡,當時她們要問直播工作上的問題,當時聊著聊著,她們就說要來我家,當時要綁子○○,是因為子○○有癲癇與精神上的問題,那天子○○也問我當時她有沒有吃藥,子○○來我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一下說要回家,一下說為什麼我在這裡,情緒上起伏很大時,還會有想要傷害自己的行為,有咬舌頭,我們為了不讓她傷害自己,所以才握住她的手,還有拿布塞她嘴巴,因為她當時咬舌頭有咬到流血。我沒有用繩子和紅布綁她、打她,她當時一直吵著要回去,我們問她吃藥了沒,她一直說她不知道,她很害怕,她情緒起伏大的時候,一直有輕生自殘的行為,當時因為子○○情緒上起伏大會傷害自己,我們要錄影存證,怕被告說我們要傷害她,為了自保才這樣拍,影片不是我錄的,是壬○○與辛○○錄的,當下是我去抱著子○○,因為壬○○、辛○○抱不住她,當時我們給子○○看完影片,子○○看完還跟我們道歉,所以我們就把影片刪掉了,當時子○○看完有搶辛○○的手機,手機就摔壞了,壬○○要扶辛○○時,也被子○○推,我當時是要抱住子○○不要傷害自己,至於其他人的部分我無暇顧及,我們確實要叫救護車與報警處理,是子○○一直不要,叫我們送她回家,但我跟她不熟,不知道她家在哪裡,子○○就是說想要回家,但又說不要回家,她自己矛盾,反正就是讓她回家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她一直反反覆覆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壬○○要戊○○帶子○○來我家玩,順便問直播工作,傍晚時子○○癲癇發作,有咬舌頭傾向,我為了不讓她自殘,才把她抓住,當下我說要報警叫119,子○○堅持說不要,說她會怕,後來子○○情緒比較穩定,到了半夜又發作,我沒有叫彭千芸去買紅布,我沒有拿紅布綁子○○手腳,9日晚上子○○鬼吼鬼叫,我輕拍她的背,請她小聲點,約9點半左右我叫彭千芸錄影,讓子○○確認我們沒有傷害她,10點左右子○○比較不吵了,我們就把影片拿給子○○看,子○○看完後有跟我們道歉,我們就把影片刪掉,我沒有在現場作法,我沒有叫大家跪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壬○○、辛○○、子○○來的時候,我沒有叫她們打坐或跪下,打坐是她們自己說的,我沒有講到子○○卡到陰,9日傍晚時子○○癲癇發作,我從廁所出來看到她嘴巴被塞很髒的抹巾,手腳稍微被布套住,不是紅布,還有別的顏色,不是綁住,但不知道誰做的,我當時不知道她有這病狀,我想說她到底怎麼了,就把她抓住,一直安撫她,但沒有綁她,我把抹布拿出來,子○○講話情緒激動、咬舌頭,我才拿黃色毛巾塞她嘴包,後來辛○○才說子○○有癲癇,戊○○有把手放在臉上跟子○○說叫她不要精神恍惚、清醒一點,問她有沒有吃藥,我抓住子○○的手,辛○○用手稍微打子○○的手臂,壬○○打子○○的背,都是輕拍,要她清醒,我不知道她們是不是在驅魔,持續5至10分鐘後,我問子○○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一點,她有點頭,我才把布拿掉,大家就放手了,我們就出去走一走,當天晚上我們一邊吃飯一邊講男蟲的事,子○○的情緒開始起伏,想要咬舌頭,我為了保護她,趕快拿桌上的黃色毛巾塞她的嘴巴,並用手抓住她的手,不讓她自殘,沒有人用紅布或其他物品綁住她,這時戊○○已經走了,壬○○這時也癲癇發作,我有叫辛○○錄影,是要讓子○○知道是她自己癲癇發作,除此之外辛○○沒有做別的事,後來子○○說她沒事,辛○○就就把影片刪掉了,10日凌晨5點子○○在客廳大哭,我就出來安撫她,我印象中沒有人對她塞紅布或毛巾,我早上8、9點買完早餐回來後,子○○又情緒起伏大,好像又發作,情緒比凌晨5點更激烈,我一樣用黃色毛巾塞住她的嘴巴,但因為子○○力氣越來越大,我又沒什麼睡,沒力氣抱住她,我就請辛○○出門買布,但沒有指定是紅布,只是要套住子○○的手,讓子○○可以抓住,不要自殘,我有請辛○○幫我套住子○○的手,不是我男友己○○載辛○○去買布的,接近中午時子○○又發作,我也有塞毛巾到她嘴巴,辛○○、壬○○在旁邊拍她的背、手臂,目的是要她清醒一點,這次沒有用紅布套住她的手,這2天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打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106頁)。
5.綜觀被告乙○○之歷來供述,雖坦承自己有使用紅布套住告訴人之手、用毛巾塞住告訴人、用手抓住告訴人等舉動,其餘被告3人亦有拍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均係因為告訴人癲癇發作,有咬舌頭之情形,基於防止其自殘、使其清醒之目的而為,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二)被告戊○○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歷來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9日早上10時搭火車前往台中市○○街000巷0○0號,與朋友聚會一同吃飯,朋友有子○○、辛○○及另外兩位,我在晚間約8時許離開,10時許回到頭份住處,我是因網路直播平台認識上開朋友,子○○也是7月9日搭早上10時的火車去到台中再搭計程車到該址,到達上述地址有我、子○○、辛○○及其她兩位朋友,之後我們坐下來聊天、吃東西、玩兔子,另一位朋友幫子○○化妝打扮,她們倆人在房間,我們其他人客廳聊天滑手機,我們沒有綁子○○也沒有要對她傷害,但她突然間變個人似的想要咬舌頭,我們才拿一塊布放在她嘴巴裡,但當時已經有流血,我沒有綁她也沒有看到誰打她,我們當時只是在嬉戲,我將雙手放在子○○臉頻上,因為我們有時候會這樣玩,我跟辛○○也玩過,沒有人對子○○施以強暴脅迫,是子○○將手機和證件放錯到我的袋子,我沒有看就一起帶回來了,我7月9日晚上已經回苗栗了,因為隔天要上班,後來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至73頁);
2.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壬○○、辛○○、子○○一起過去乙○○的家,是要一起去那邊玩,子○○說她被男生騷擾,覺得很困擾,所以她就把手機、證件放在我這邊,我就帶回頭份,因為前一天她跟我說她跟她老公發生爭執,所以我才把她從她老公住處接回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就回去上班了,當時子○○有些癲癇,有些症狀,她的情緒起伏不定,隨時會爆發,已經有一段時間在服用藥物了,我沒有賞子○○巴掌或綁住她,我當時不在場,他們因為子○○情緒有起伏,還有咬舌自盡的動作,為了阻止子○○,才做綁住手腳等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租屋處在頭份,壬○○、子○○、彭千芸有打通訊軟體給乙○○,說要去她家玩,我就跟她們集合,從竹南坐火車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乙○○家,進入乙○○家中,乙○○並沒有請我們跪下來,大家聚在一起聊天,到了晚上8點我就離開,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離開之前都沒有發生任何狀況,子○○沒有被綑綁,也沒有被毛巾堵住嘴巴,晚上子○○好像有發生癲癇,乙○○有打電話問我子○○是否有癲癇,我沒有壓制子○○手腳,也沒有拍打她的手腳來驅邪,子○○說有人騷擾她,她覺得很煩,把手機、證件交給我,讓我帶回頭份租屋處,說隔天回來會找我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大家是直播的同事,因為要討論直播的事情,順便去玩,所以我與壬○○、子○○一起坐火車去找乙○○,不是因為子○○卡到陰而去找乙○○,當時大家很開心聊天,沒有驅邪,中午時乙○○有準備午餐給我們吃,警詢時所稱拍子○○的臉頰是女生間的玩鬧,不是打,我晚上離開前子○○的表現很正常,沒有人拿布綁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8頁)。
5.綜觀被告戊○○之歷來供述,雖坦承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帶走,但稱係告訴人避免他人騷擾而自願為之,而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突然要咬舌頭,眾人始將布放在告訴人嘴巴內,以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原即患有癲癇,其在被告乙○○家中期間,無人驅邪、毆打或綑綁告訴人,110年7月9日晚間8時許離開被告乙○○家後,聽聞告訴人因癲癇發作始遭綁住手腳等節,與被告乙○○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依據卷附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背挫傷、頸部挫傷(見偵卷第95頁),本院再函詢為恭醫院,告訴人具體之病況為何,據覆稱:依據病史及理學檢查,當日傷勢確實有稍紅腫,有為恭醫院113年5月2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被告乙○○等人確未對告訴人採取激烈之綑綁、拍打手段而使告訴人嚴重受傷,則被告乙○○、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歷來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7月9日上午,從苗栗縣○○市○○路00號與戊○○、壬○○共同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台中火車站,轉乘計程車至乙○○家,因為110年7月9日早上戊○○與乙○○用FACEBOOK的群組說我氣色怪怪的,說我卡到陰,一開始我不疑有她便一同前往,到了之後有戊○○、壬○○、辛○○在現場,當時在現場先只叫我壇坐、冥想,同日不詳時間,她們4個人藉由我卡到陰中邪的名義將我的手機、證件拿走,並用一條電線、一條繩子將我手綁起來,並且以布把嘴巴摀起,對我說我會咬舌自盡,然後戊○○稱說她被神明附體,用雙手打我的雙頰,隨後乙○○將我放開,我跟被告4人吃飯並向她們表示要返家,隨後乙○○就將我壓制,並將我的手綁起來,又將我的嘴巴用布摀住,說我要咬舌自盡,隨後乙○○又將我鬆綁,並且讓我用一塊毯子鋪在地板睡在客廳,然後110年7月10日上午,我不知道時間,稱我開一隻陰陽眼,以繩子綁住我的手腳,並且用紅布遮我的眼睛,用布摀住我的嘴,又以一條繩子勒在我的嘴上,避免我嘴裡的布吐出來咬舌自盡,壬○○以徒手的方式打我的手,並叫我認真一點,說這樣我才會神智回來,我一直想挣脫,她們就對我說,不想要幫我忙了,隨後壬○○就把我的包包丟至該處門口,我當時在那邊一直哭,辛○○就出來從樓梯一直拉我上計程車,並且給我300元搭車,但我是不情願要上計程車,於是我撞到計程車的車頂,計程車司機看我不對勁便送我至台中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4人是閨蜜,可是她們說我卡到陰,我想就相信她們,後來又覺得身體沒有不舒服,也沒有被附身的感覺,可是辛○○說乙○○帶有天命,後來又把我手腳綁起來,說我有被附身,可是我身體又沒有不對勁,又說神明附身,要把我身體裡的髒東西打出來,可是真正的神明不會要把我的手腳綁起來,也不可能打我,戊○○還賞我巴掌,乙○○有打我的背,壬○○有動手打我的手,四名被告都有幫忙把我的手腳綁住,而且我肚子餓,她們也不給我吃喝,後來可能怕我死掉,才解開讓我吃東西,可是吃完又把我綁起來,還把我眼睛矇住看不到,辛○○還說不要給我喝水,說我身體裡面的東西還在附身,說裡面的東西不除掉,我跟我兒子都會死掉,她們謊話連篇,還把影片刪掉,她們說要壬○○的男朋友帶去廟裡把髒東西弄出來,如果髒東西沒有弄出來,要帶去給隨便哪個男人強姦,可是後來我逃脫了沒去那間廟,我就趁繩子有點鬆了,我就努力弄鬆逃出去,當時她們還醒著,就說如果我逃了就要斷絕閨密關係,但我覺得她們太可怕了,我就逃出去,乙○○就叫辛○○的男朋友把我抓住,然後把我綁起來,後來乙○○說我不趕快走,就要拿酒瓶砸我,我的錢包手機都被她們沒收,我就出去在外面坐著遇到一個人,我跟那個人講話,辛○○說最後的人情就幫我叫計程車讓我走,然後辛○○就把我拉進計程車裡面,還害我撞到頭,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問我要不要去警察局,她先載我到台中的民權派出所,台中的派出所覺得我不對勁才叫我媽來派出所接我,我媽說先叫計程車載我回家,後來才在頭份派出所作筆錄,因為那邊離我家比較近,我有癲癇還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當時在梅亭街癲癇沒有發作,但是她們弄了一塊布,上面有紅色的血,她們說我要咬舌自盡造成的,可是我完全沒感覺到疼痛,一定是她們故意要讓我相信才弄這塊布,我的證件跟手機都被戊○○奪走,我是110年7月10日中午離開現場,是辛○○交給我300元,並幫我叫計程車離開,計程車司機看我不對勁就提議將我載往台中的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9日戊○○說我中邪,帶我到乙○○租屋處驅邪,到了以後,乙○○、戊○○先叫我在客廳打坐,也要求我下跪,只有我一人下跪,後來開始把我綁起來,說我咬舌頭,但我根本沒有咬舌頭,我忘了誰把我綁起來,當時在場有戊○○、乙○○、曾鈺葳、辛○○,她們拿一個毛巾上面好像有紅紅的,我覺得她們故意沾什麼東西,我沒有感覺痛,根本不可能咬舌頭,毛巾是乙○○拿出來的,我忘了是誰放到我嘴巴,後來有人賞我巴掌,但我忘記是誰,過一下她們有鬆綁、拿下毛巾,後來我們有外出,她們逼我去把頭髮剪掉,才不會被東西附身,我想向理髮師求救,但乙○○她們在旁邊盯著,之後我們回家吃飯,但吃完飯又開始綁我,說我咬舌頭,我記得她們有錄影,晚上她們在客廳打地鋪給我睡,睡覺時我身體沒有被拘束,我一個人睡在客廳,110年7月10日上午她們說我開天眼還是陰陽眼,乙○○、辛○○其中一人綁我,我眼睛有被矇起來,後來她們說要與我斷絕閨蜜關係,把我鬆綁,我就逃出去,110年7月9日我的手機、錢包不知被何人沒收,她們怕我那些男閨蜜不好,帶我去不好的廟,後來收到戊○○那邊,被戊○○帶走,我出生5多月就發現有癲癇,但那兩天沒有癲癇發作,我已經很多年沒發作,我過程中有想離開,但被辛○○的男朋友丁○○、乙○○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我被綁時有說不要綁我,但她們都不把我放開,我記得我被綁時,曾鈺葳有打我的背,我去乙○○家中後,案發過程中她們一直有提到我要咬舌自盡,但我沒有咬舌,也沒有癲癇發作,我那兩天沒有看到曾鈺葳癲癇發作,案發過程中戊○○、曾鈺葳、乙○○都有打我,辛○○有無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414頁)。
4.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證言憑信性本不如常人,而綜觀告訴人歷來所述,固一再指稱其於案發2日期間並未癲癇發作、咬舌頭,卻遭被告4人以驅邪為由,將其綑綁、拿毛巾塞嘴巴云云,惟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即經診斷患有癲癇及結節性硬化症,以上二個診斷可分別為獨立診斷而常高度相關,結節性硬化症很有機會造成癲癇病況,告訴人自109年10月5日開始於結節性硬化症聯合門診追蹤拿藥,含該症特效藥及4種抗癲癇藥物,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7日回診時自述有一次跌倒,疑似發作,最後一次大發作為112年10月,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013號函及函附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可見告訴人確長期患有癲癇,雖有定期服藥,但仍偶有發作情形。至於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謂告訴人癲癇發作的型態不會咬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4人於案發過程中多次提及其有咬舌自盡之情形,且自其嘴巴取出之毛巾上,確有紅色血跡,與被告乙○○、戊○○所述情節相符,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癲癇發作、咬舌流血卻不自知之可能性。又衡諸常理,被告乙○○等人如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豈有可能帶同告訴人外出理髮,給予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又豈有可能在110年7月9日深夜將告訴人鬆綁,讓告訴人獨自1人在客廳睡覺,給予告訴人直接開門逃走之機會?是被告乙○○所辯其等係見告訴人癲癇發作,有咬舌情形,為防止告訴人自殘,始使用紅布綁住告訴人之手、將毛巾塞入告訴人嘴巴、以手抓住告訴人、拍打告訴人欲使之清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要難認係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五)被告壬○○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歷來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子○○,戊○○是第一次見,是一起搭大車到臺中,我被子○○打,然後乙○○用紅布綁子○○,乙○○請不知名人士將手機內的錄影檔刪除,我忘記如何離開乙○○租屋了(無法陳述),我有看見乙○○對子○○施強暴脅迫(無法完全陳述)等語(見偵卷第27至33頁);
2.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只想跟高職朋友辛○○見面,她跟我一樣都是被戊○○拉去的,我一過去就被乙○○說跪下,後面什麼事還未發生前,我們所有人都被乙○○叫跪下,乙○○是因為她要把神明放出來叫我們跪下,我們就跪了一陣子,她叫我們起來才能起來,後來乙○○叫子○○好好地跪,叫其他人起來,子○○說要什麼就給她什麼,當天戊○○帶子○○先去剪頭髮,就陪她去完,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後來戊○○帶子○○剪完頭髮回來,乙○○又叫子○○跪下,戊○○先打子○○,打她的手與腳,我有看到戊○○打她,我有叫戊○○不要這樣,但戊○○就把我推走,戊○○9點離開搭最後一班火車,後續乙○○叫子○○跪下,還叫我跟辛○○陪子○○跪,突然子○○打我,從頭到腳都打,我就整個人要走去房間,辛○○來救我,但我因為癲癇抽搐倒地,我就在房間休息,我出去喝水時又看到乙○○拿皮帶打子○○,當時我跟辛○○有阻止,請她不要這樣,但乙○○把我們推開,後來乙○○又叫我們進去房間不要出來,我跟辛○○就進去房間,隔天早上乙○○的男友來載辛○○去買紅布,原本乙○○的男友是要買吃的,後來買完紅布,接下來乙○○就拿紅布綁子○○,綁手、腳與嘴巴,但是半夜的時候也有綁子○○,我有問過乙○○為何要這樣做,但是乙○○說沒事啦,我就說這樣她會受傷,我要阻止時,乙○○就說她會順便打我跟辛○○,我們原本就要請計程車載子○○回去,子○○喊不要回去,因為子○○媽媽把子○○趕出家裡的,當時半夜到子○○離開後我都沒有清醒,後來我癲癇一直發作,醫生叫我要開刀,我並無毆打子○○或綁她,我都被子○○打得很嚴重了,隔天我都昏過去快醒不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進去乙○○家裡身體就不舒服,不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我進去後乙○○有叫我們跪下,後來我癲癇發作,我有聽到有人說要買紅布,但不知道是誰,沒看到有人拿紅布做什麼,後來我扶著牆去喝水,看到有人打子○○,有人叫我回房間,我癲癇不舒服,我沒有用紅布綑綁子○○,也沒有用毛巾堵子○○的嘴巴,也沒有打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做手術,案發當天的事情完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5.本院審酌被告壬○○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身分障礙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供述憑信性本不如常人,且被告壬○○有癲癇病史,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113頁),復自述案發2天期間有癲癇發作之情形,則其能否正確認知、回憶案發經過,洵非無疑。又綜觀被告曾鈺葳歷來所述,係稱眾人到被告乙○○租屋處後,均遭被告乙○○命令跪下,且有目擊被告乙○○以皮帶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己沒有毆打告訴人或綁告訴人云云,此與告訴人證稱僅有其一人遭乙○○命令跪下,被告4人均有徒手對其毆打、將其綑綁等節俱不相符,無法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另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乙○○之男友己○○於110年7月10日上午載辛○○外出買紅布乙節,亦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自難認其所述為真,而資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六)被告辛○○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歷來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子○○是朋友關係,因為我拿鞭子嚇到她了,所以她對我提告,是她心裡的心魔在害她,我只有拿東西拍桌子,我沒有強制她,我叫她心要正,我們是要幫她不要被心魔打敗,110年7月9日上午時我與戊○○與子○○視訊,當時乙○○三太子上身,叫戊○○及子○○趕快到台中去,戊○○就叫子○○不要拿手機跟化妝品,沒有人拿她手機跟證件,因為當天約好要去乙○○家玩兔子,原本在玩兔子,子○○一直抱怨自己的人生並且訴苦,忽然乙○○神明上身就以徒手壓制子○○,並且禁止子○○連絡男姓友人跟男龜公,當時我跟壬○○、戊○○我們三個都跪著,110年7月10日上午不確定時間,乙○○拿紅布剪成長條的布綁起來後拉成繩子,將子○○綑綁,我沒有看到見子○○遭綁住時戊○○用雙手用力拍打子○○雙頰,沒有人對子○○施以強暴脅迫,我們只想要幫她,我沒有看到壬○○用手打子○○,壬○○被鬼上身,傳送訊息給其母親丙○○稱子○○已不是子○○,要請宮廟救治,不然110年07月10日時會死,並且會連帶子○○的兒子,壬○○被鬼上身與乙○○神明附體,所以她們兩個都有跟甲○○講上述的話,警方於110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偕同被害人子○○至苗栗縣○○市○○路00號時,發現戊○○、乙○○、我在現場,我在現場表示說是神明綁子○○的,在場人甲○○詢問神明是誰,我拍乙○○的肩膀表示為乙○○,是神明指示我們幾個做,所以我們才做,我希望子○○心要正等語(見偵卷第49至57頁);
2.於偵訊時供稱:110年7月9日10點到7月10日12點,我為了工作,有去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當時大家都有在做直播,乙○○邀約我去她家,當時我去乙○○家,就在乙○○家的神桌打坐,壬○○、戊○○、子○○她們才過來,我不清楚她們為什麼過來,來了之後,她們也在神桌那邊打坐,我從頭到尾都在房間照顧壬○○,因為壬○○癲癇發作。我沒有綁子○○,當時乙○○叫我去買紅布,我也不清楚她要幹嘛,我拿回去給她後,乙○○就撕成一條一條開始綁子○○,我不明白她為何要如此做,我什麼事都沒做,我一直在照顧壬○○,我沒有有動手綁子○○或打子○○,那時候乙○○叫我拍攝影片,但我不清楚為何要拍,當時子○○已經被綁住了,還拿著香盤,就叫我拍,拍完後壬○○癲癇又發作,我就去房間照顧她,壬○○當天一直說她不舒服,子○○的母親打給壬○○的媽媽說要借錢,因為借不成,所以一直打來,所以壬○○回撥,至於壬○○為何她要與子○○的母親講說子○○已經不是子○○之類的話,我並不清楚,是戊○○拿走子○○的證件與手機,這是乙○○的意思,至於乙○○為何要叫戊○○這麼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們原本要去乙○○家討論直播的事情,乙○○要我們先打坐,後來發現子○○與詐欺集團男蟲有聯繫,為了防止她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以沒收她的手機,後來子○○因為老公外遇、被媽媽毆打的事情在難過,子○○因為咬舌頭才被塞毛巾,當時戊○○已經回去了,後來我叫從房間被乙○○叫出來拍影片,是要跟她說我們沒有傷害她,乙○○叫我去買紅布,買回來以後,乙○○就撕成一條一條的綁子○○,我不清楚為何要用紅布綁子○○,不知道是否與驅邪有關,我沒有看到壬○○打子○○,我記得子○○9日晚間是被用皮帶綁起來的,要睡覺時有鬆綁,後來子○○一大早起來說要找男蟲,一直大哭大鬧,也說要回去找兒子,乙○○就叫我出去買紅布,我早上出去買紅布2次,乙○○用紅布綁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4.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到乙○○家後,乙○○要我打坐,後來我去乙○○房間睡覺,睡一睡我聽到外面很吵,出去看,乙○○、戊○○、壬○○、子○○4人都在外面打坐,說子○○不認真,叫子○○說要認真一點,壬○○說她不舒服,就進到房間內睡覺,我也進去照顧壬○○,我警詢中稱乙○○神明上身壓制子○○是在10日發生的,(改稱)乙○○壓制子○○可能是發生在9日下午,就是把子○○手往後,綁紫色編織的皮帶跟另一條繩子,第二天才叫我去買紅布,撕成一條一條的綁子○○的手,(改稱)子○○中午有被放開,有吃飯,後來又繼續打坐,(改稱)子○○是在下午被壓制,9日晚間子○○有被塞毛巾,手腳被綁著,靠站在牆壁,嘴巴有流血,10日是乙○○叫我去小北買麻繩或紅布,我買紅布回來後,乙○○就用剪刀撕成一條一條的,後來又叫我去買一次,我10日有拿充電線拍桌子,因為子○○一直哭,我要叫她閉嘴,子○○9日下午開始被綁,晚上有鬆開吃飯,又繼續綁,晚上睡覺、洗澡時有鬆開,10日早上繼續綁,9日是被皮帶還有繩子綁住,10日才是紅布綁住,壬○○9日、10日都有癲癇發作,1天大概2次,子○○被塞嘴巴、綁住時,壬○○從房間出來勸子○○不要跟男蟲聯絡,有無做其她是有記不清楚,我是第一類智能障礙,會影響我的記憶,我老公丁○○9日晚間把子○○嘴巴裡面的毛巾拿下來,發現有鮮血,應該是有咬舌頭,當時沒有人打她的臉,我只有聽到拍背聲,9日中午以前有教子○○怎麼打坐,用手扶住她的手盤坐,放在膝蓋上,我覺得算是有壓制她,因為有控制她的身體,中午吃飯時有解開,9日下午是乙○○用紫色皮帶綁子○○,我、壬○○、戊○○都沒有對拍打子○○或對子○○做什麼,我是在早上快中午時聽到拍打子○○身體的聲音,9至10日關於拍打我只有聽到聲音,我不知道是誰做的,我沒有看到壬○○、戊○○對子○○怎麼樣,9日戊○○還在的時後,約晚上8時我老公來,我聽到他的聲音出來,看到子○○被紅布矇眼睛,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9日戊○○一群人來之前我有睡覺,中午吃完飯鬧到2點我又去睡覺,睡到下午8時許我老公丁○○來,我就沒睡了,我是在9日接近晚上,我老公還沒來時對子○○錄影的,9日下午子○○第一次被綁住後,有鬆綁,我們出門要去楓康前,乙○○有對子○○作法,因為只有乙○○那一棟房子上面的雲是黑的,隔壁房子上面的天空都是白的,乙○○覺得是子○○在作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59頁)。
5.本院審酌被告辛○○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身分障礙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供述憑信性本不如常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何時被壓制,證述反覆不一,其證稱9日中午以前有教子○○怎麼打坐,用手扶住她的手盤坐,放在膝蓋上,覺得算是有壓制她,因為有控制她的身體云云,與常人對於「壓制」一詞之理解有異,其證稱眾人出門要去楓康前,乙○○有對子○○作法,因為只有乙○○那一棟房子上面的雲是黑的,隔壁房子上面的天空都是白的,乙○○覺得是子○○在作祟云云,更明顯脫離現實,復為被告乙○○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其所證稱丁○○到場時,告訴人眼睛遭紅布矇住乙節,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其能否正確認知、回憶案發經過,洵非無疑。又綜觀被告辛○○歷來所述,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咬舌、嘴巴有流血情形,與被告乙○○所辯相符,則被告乙○○所辯其等係見告訴人癲癇發作,有咬舌情形,為防止告訴人自殘,始使用紅布綑住告訴人之手、將毛巾塞入告訴人嘴巴、以手抓住告訴人、拍打告訴人欲使之清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難認係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至於被告辛○○所述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乙○○一人綑綁告訴人,自己只有買紅布,自己、壬○○、戊○○均未毆打或綑綁告訴人等節,則與告訴人所述截然不同,無法與告訴人所述相互補強,而認告訴人所述情節確屬真實。
(七)證人即被告辛○○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下班後才到乙○○家,剛開始氣氛還不錯,後來開始變調,子○○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被告她們覺得是詐騙的,很像網路男蟲,勸子○○不要再與這個人接觸,戊○○晚上8、9點先走,剩下辛○○、壬○○、乙○○、乙○○男友、我,後來10點多,子○○情緒激動,疑似癲癇發作,她們有用毛巾先塞嘴巴,避免她咬嘴巴,過程中應該是乙○○有說告訴人卡到,因為大家覺得她氣色不好,但沒有講驅魔,我在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說她想離開,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打或壓制子○○,沒有人用紅布矇住子○○眼睛或綁住子○○,我整個過程都沒有看到紅布條、繩子或皮帶,紅布條應該是隔天發生的事,我是隔天凌晨5點多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4、62至67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即告訴人有癲癇發作,110年7月9日晚間僅有用毛巾塞告訴人嘴巴,丁○○離開後之10日上午始有用紅布綁告訴人之手等節),益見被告4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至於證人丁○○雖另證稱:乙○○、辛○○、壬○○擔心子○○與男蟲聯繫會受騙,而且子○○還有婚約,從子○○身邊直接把子○○手機收走,不讓子○○與男蟲聯絡(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被告辛○○於偵訊時則供稱是被告戊○○取走,是乙○○的意思(見偵卷第137頁),被告戊○○於偵訊時則供稱是告訴人自願交出手機(見偵卷第136頁),其等證述、供述情節歧異,尚難遽採任何一方之詞。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乙○○等人確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不讓其使用之情事,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衡諸被告乙○○等人係認為告訴人遭網路男蟲詐騙,基於朋友情誼,始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該名男子聯繫而被騙,其等所用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又其等並非從告訴人身上強行奪走手機,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造成任何危害,僅使告訴人暫時不能使用手機,被告辛○○復供稱:子○○的手機被沒收,我覺得她沒有手機可用,我的手機就給她用,結果她拿去跟男蟲聯絡(見本院卷二第241頁),顯見其等行為對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侵害甚為輕微,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自不對逕以刑法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八)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壬○○的母親傳的簡訊,說我女兒有生命危險,壬○○母親說是壬○○傳LINE給她的,請我趕快問壬○○,結果壬○○說子○○已經不是子○○,要去宮廟救治,不然今天就會死,我孫子也會死,然後就換辛○○接電話,辛○○說子○○已經不是子○○,是被鬼附身了,還害我們都被卡到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告壬○○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7月10日中午有與子○○的媽媽聯繫,我跟她說她女兒好像有被卡到,我女兒說滿危急的,請子○○媽媽帶子○○回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綜觀證人甲○○、壬○○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壬○○、辛○○應係基於其等之宗教迷信,認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癲癇發作等身體異狀,係遭鬼附身所致。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有癲癇發作之實,且被告乙○○等人之處置行為在客觀上僅止於避免告訴人咬舌、自殘,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如前述,縱令被告壬○○、辛○○參與其中,且主觀上雜夾宗教迷信之動機,仍無從以非法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她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壬○○、戊○○、辛○○,爰就被告4人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