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惠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 卡,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沒收。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肆枚、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明知林弘恩(現由警方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宋仲基」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及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2 年2 月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12 年2 月16日,顯屬有誤,爰更正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林弘恩、「宋仲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自稱係臺電人員而向乙○○○佯稱其遭詐騙,會有警察與其聯絡後,又假冒為「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與乙○○○聯繫,並謊稱乙○○○之個資外洩且涉及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檢察署陳主任」透過LINE聯絡乙○○○,且以「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2 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檢察官:
陳永發」字樣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1 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及傳送職員證(其上載有「服務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姓名:何明賢」等字樣並有偽造之印文1 枚)之1 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臺中銀行潭子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自名下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等候;而戊○○以其所有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統一超商潭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IBON機台印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日期為112 年2 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復於同日下午
1 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計程車抵達乙○○○之住所附近,再徒步前往乙○○○之住所,乙○○○見戊○○前來,即開門讓戊○○入內,戊○○遂取出在統一超商潭寶店所印之該紙偽造公文書交給乙○○○,並命乙○○○在其上簽名,且於取得乙○○○所交付裝有現金48萬6000元之紙袋後,旋即離去,再將該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之名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該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前揭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至戊○○用以與林弘恩、「宋仲基」聯繫之該支OPPO手機,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嗣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將乙○○○交付查扣之該紙偽造公文書送請鑑定,而於其上驗得戊○○之指紋,並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7 、171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我沒有去跟乙○○○拿錢,不能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長得像我,就說那個人是我,我真得不知道為何乙○○○交予警方查扣的偽造公文書上面會驗到我的指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112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許接到自稱是臺電人
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告訴人遭詐騙,會有警察與其聯絡後,又假冒為「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與告訴人聯繫,且謊稱告訴人之個資外洩及涉及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檢察署陳主任」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且以「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2 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檢察官:陳永發」字樣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1 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及傳送職員證(其上載有「服務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姓名:何明賢」等字樣並有偽造之印文1 枚)之1 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臺中銀行潭子分行自名下帳戶內提款48萬6000元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等待,而後即有1名打扮中性、留有紫色瀏海、身穿紅色及白色條紋相間上衣、黑色及白色條紋相間外套、黑色長褲、白色球鞋、揹黑色提袋之女子前來其住所,並取出1 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日期為112 年2 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交予告訴人,且命告訴人在其上簽名,復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裝有現金48萬6000元之紙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另將該紙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查扣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案(偵卷第85至8
9、91至93頁,本院卷第179 至191 頁),並有證人乙○○○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證人乙○○○與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及「檢察署陳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3、57、59、61、105 至111 、137 、143 頁,本院卷第47、49至52、53頁),復有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警方調閱證人乙○○○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向證人
乙○○○拿取現金之人進入證人乙○○○之住所前,係先於112 年
2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潭寶店從IBON機台印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才於112 年
2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號計程車前往證人乙○○○之住所附近,而後徒步至證人乙○○○之住所,迨其向證人乙○○○取得現金即步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按(偵卷第41至49、53、57、59頁)。另被告於11
2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向案外人徐梅嬌拿取現金48萬元,因警方接獲案外人徐梅嬌表示其遭到詐騙之來電,乃立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不久後逮捕被告,且自被告身上扣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 紙、案外人徐梅嬌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072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審理中(即另案)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31 、135、197 至20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於112 年2 月17日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偵卷第
63、65、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嗣經警方提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被告於112 年2 月17日遭查獲所拍攝之照片予證人即統一超商潭寶店店員丁○○觀看,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有一名客人留有紫色瀏海並身穿紅色、白色條紋相間上衣、黑色、白色條紋相間外套、黑色長褲、白色球鞋、揹黑色提袋走入店內詢問能否影印,我們店的櫃檯店員向他表示需用IBON機台操作,將需要影印的內容傳送至影印機即可影印,我就見到該民眾影印一份貌似法院的公文書,並於店員結帳後離去,就警方提示的假公文與該民眾所影印的應該是同一份假公文,而就警方提供在桃園落網的嫌疑人照片與影印假公文的民眾相似度達7 成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則證稱:於112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8分許有一名留有紫色瀏海並身穿紅色、白色條紋相間上衣、黑色、白色條紋相間外套、黑色長褲、白色球鞋、揹黑色提袋的人跟我攔車,說是在統一超商潭寶門市利用IBON機台叫車,我確認她是叫車客人後,就依照指示載她到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十一街之路口,她付車資後即下車,我看見她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十一街的方向走進去,就警方提供在桃園落網的嫌疑人照片與我載送的客人相似度達5 成,那個乘客的髮型差不多是長這樣,我有跟那個乘客說「我說妳坐這麼短乘妳不知道路嗎,妳不會用走的就好了,為什麼要再花這85塊」(台語),她回我一句「我要用坐車的不行嗎」,我去做筆錄時,我一開始就跟警察講是女生,但是警察跟我說有人跟他講是男生,但我載到的感覺我覺得是女生,我是從講話的聲音,還有髮型覺得是女生,穿著應該也有差,男生穿的會比較男生的樣子,她穿得比較中性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6 、177 頁)。衡以,證人丁○○、丙○○均有實際接觸該名向證人乙○○○拿取現金之人,且其等分別係於11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21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受警詢,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而此距離其等與該人接觸之112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49分許尚未相隔甚遠;且由證人丁○○係當場見聞進入店內之客人詢問其他店員有無提供影印服務,並目睹該名客人持1 份貌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影印文件到櫃檯結帳,故證人丁○○顯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楚觀察該名客人之容貌、裝扮,而證人丙○○亦係在近距離之情況下與乘車者交談,應有足夠時間得以清晰記憶該名乘客之面貌、穿著。是以,證人丁○○上開所為有關影印假公文者之容貌、裝扮及其影印之文件貌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證詞,及證人丙○○上開所證關於乘車者之外貌、性別、穿著乙情,均屬真實可信。基上各情,有關向證人乙○○○取款者、在統一超商潭寶店影印假公文者、搭乘車牌號碼000-0***號計程車者之特徵,互核證人乙○○○、丁○○、丙○○均各自證稱與彼等接觸之人留有紫色瀏海、身穿紅色及白色條紋相間上衣、黑色及白色條紋相間外套、黑色長褲、白色球鞋、揹黑色提袋等語,亦即證人乙○○○、丁○○、丙○○所描述之特徵均屬一致,而此特徵與被告因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逮捕時之打扮並無二致,復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聖亭派出所員警所拍攝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可資比對(偵卷第41至59頁);尤其,警方將證人乙○○○交付查扣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送請鑑定後,於其上驗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7、68頁),諸此足證向證人乙○○○拿取現金48萬6000元者確為被告無疑。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監視器所攝得者為其本人,並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才第1 次見到證人乙○○○,不清楚該紙偽造公文書上為何會有其指紋云云(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35 、195 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參諸被告於本案遭監視器所攝錄之穿著、裝扮與其於另案為
警查獲時相同乙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另案中係搭乘計程車至案外人徐梅嬌住家附近,才步行前往案外人徐梅嬌之住處,並進入該住處內向案外人徐梅嬌拿取現金,其後被告為警逮捕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 紙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案外人徐梅嬌係接獲詐騙電話方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8萬元,並返回住處等候前來取款之被告,再將現金48萬元交予被告乙情,亦經案外人徐梅嬌於另案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至119 、123 頁)。綜參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證人乙○○○、案外人徐梅嬌均係接到詐騙電話乃自帳戶中領取現金,及返回家中等待前來取款之人,被告則是搭乘計程車至證人乙○○○、案外人徐梅嬌住家附近,再步行前往證人乙○○○、案外人徐梅嬌之住處,並入內向證人乙○○○、案外人徐梅嬌拿取現金,且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中之髮型、衣著相同,亦均曾持有冒用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偽造公文書,顯見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手法具有高度相似性;佐以,被告於另案偵審期間坦言其係依林弘恩、「宋仲基」之指示而向案外人徐梅嬌拿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5至82、83至87、91至
97、99至105 、107 至122 頁),及本案案發時間為112 年
2 月13日、另案案發時間為112 年2 月17日,此間相距不過
4 天,堪認被告同係聽從林弘恩、「宋仲基」所為指令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詐欺集團假冒檢警或其他公務員名義以涉及刑案須交付款項供作擔保,或稱若交付存款即可確保帳戶不會遭到凍結等不實內容誆騙被害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如不實職員證)電磁紀錄予被害人,用以取信被害人、提高詐得財物之機率,此等犯罪手法屢見不鮮,此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呼籲民眾提高警覺,且新聞媒體亦多次披露此詐騙模式,而被告乃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既係進入證人乙○○○之住所,而當面向證人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乙○○○為釐清自己是否確有涉及不法情事,而詢問被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事由欺騙證人乙○○○,以致被告露出破綻而引起證人乙○○○之懷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對被告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可證被告拿取本案詐欺贓款時,即知證人乙○○○係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騙無訛。
㈣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即撥打詐騙電話、傳送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之人員、引介擔任車手之人(如林弘恩)、通知車手取贓地點者(如「宋仲基」)、拿取詐欺贓款者(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且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即便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準此以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證人乙○○○,並透過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復由被告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給證人乙○○○,而藉此取信於證人乙○○○,致令證人乙○○○誤信為真遂將48萬6000元現款領出後交予被告,被告始能順利進行拿取詐欺贓款之任務;且參被告拿取證人乙○○○所交付之款項前,係在統一超商潭寶店印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慣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予以詐欺取財,要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所參與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之權益、前揭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未涉及本案犯行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㈤第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證人乙○○○所交付之現金48萬6000元後,即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該詐欺款項之型態因轉換為現金,又遭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取走,自足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充書記官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證人乙○
○○而行使之,並向證人乙○○○取款,惟觀諸被告之警詢供述、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均無提及此一情節,且參證人乙○○○與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檢察署陳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無關於將由書記官前來向證人乙○○○取款之對話,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冒用書記官之名義向證人乙○○○取款乙情,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難認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證人乙○○○所行使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2 個偽造文書、其上載有「檢察官:陳永發」字樣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之1 個偽造文書,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偵查證人乙○○○所涉刑事案件意思之證明,自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證人乙○○○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此偽造文書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乙○○○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及被告交予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行為。至於該偽造準公文書、該紙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檢察官:陳永發」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準公文書、公文書,係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傳送不實LINE訊息予證人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檢察署陳主任」,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之外,尚有林弘恩、「宋仲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 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證人乙○○○,而以LINE暱稱「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姓名:何明賢」等字樣職員證之電磁紀錄予證人乙○○○,以此虛偽表示其為「何明賢」本人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任職,又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證人乙○○○誤認與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至該職員證之「服務機關」欄旁雖有紅色印文1 枚,然因過於模糊而無法辨析其文字,致無從判斷是否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為此乃一般印文;而縱使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因依卷內所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六、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個資外洩、涉嫌洗錢,須將錢交付監管云云」等語即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31 、172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有關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其包攝範圍已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而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乙節,業如前述,此觀該款立法理由明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益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允當,難認可採。
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證人乙○○○行使,此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公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林弘恩、「宋仲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實際分擔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乙○○○、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林弘恩、「宋仲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其等自稱係「刑事警察局警員何明賢」、「檢察署陳主任」,並透過LINE傳送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及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乙○○○收受,無非意在取信證人乙○○○,其後由被告將取自證人乙○○○之現金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足徵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伍、科刑
一、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酌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二、而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進入證人乙○○○之住處拿取詐欺贓款、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乙○○○,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餘犯罪手法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證人乙○○○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故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此前曾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判重一點,不然辛苦賺的錢就這樣沒了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是證人乙○○○對量刑之意見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模特工作(月收入詳見審判筆錄)、未婚、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坦言有使用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與林弘恩、「宋仲基」聯絡向案外人徐梅嬌拿取詐欺贓款事宜(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亦係聽從林弘恩、「宋仲基」所為指示進行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且被告進入證人乙○○○之住處前有持手機通話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有使用該支OPPO手機聯繫本案拿取詐欺贓款事宜,係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又該支OPPO手機已於另案中為警扣案,然另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審理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則該支OPPO手機既未執行沒收完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既依指示將其取得之詐欺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自有未洽,委難採之。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證人乙○○○所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準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其上偽造之印文1 枚,及被告交給證人乙○○○之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準特種文書電磁紀錄,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證人乙○○○;而該紙偽造公文書則由被告交予證人乙○○○收取,並經證人乙○○○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