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裕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第 三 人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仙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非訟中心之當事人查詢資料」、「告訴人兼第三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里埕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蘇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71至94頁);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所犯法條原記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惟查被告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爰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3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里埕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填載本案不實私文書及會計憑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又於109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本案不實私文書;另於109年間違背其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任務,擅自由他公司承攬工程,對於告訴人里埕公司及其股東、國家財政及稅務之健全均有妨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里埕公司調解,雖終因雙方尚有另案關係而未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但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參以被告別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某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小孩未成年、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告訴人里埕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使里埕公司受有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3萬3097元之不法利益,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7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00553419號函在卷可考(交查卷第9頁),惟本件犯罪所得者既為里埕公司,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尚難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逃漏之稅捐。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第三人里埕公司迄今尚未補繳其逃漏之上開稅捐,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215546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第三人里埕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蘇仙宜律師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示:針對108年度股利憑單申報不實乙事,里埕公司將主動予以更正等語(他卷第6頁),而本院審理中已通知第三人里埕公司之代表人即其解散後之清算人蘇仙宜律師到庭,其於本院112年8月22日審理時,除表示就本案有與被告試行調解外,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蘇仙宜律師如有補繳里埕公司應納稅額,應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3頁),惟迄今仍未收受第三人里埕公司有補繳應納稅額之相關資料。綜上,足認第三人里埕公司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取得3萬3097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依法實際向國稅局補繳,又第三人里埕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此節均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第三人里埕公司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3097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載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載 乙○○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