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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其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貳佰肆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透過Grindr交友軟體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黃靖發結識,再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靖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由黃靖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甲○○於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騎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靖發,旋即為警查獲終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94至95頁、本院卷第10

9、132至13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靖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靖發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使用之Grindr、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介面截圖、被告與黃靖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之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53號鑑驗書、112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54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40、43至47、51至66、119至123、131頁、本院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次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靖發,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靖發之交易利潤約為3千多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購毒者黃靖發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因黃靖發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5、94頁、本院卷第109、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煜騰(見偵卷第17至18、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楊煜騰販賣毒品之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4號對楊煜騰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⑷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5歲,且自幼即因遭受排擠、霸凌備受壓力之苦,被告係因同情黃靖發有毒癮而苦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始以幾乎未獲利益之低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發,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自承其曾因沾染毒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戒癮治療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獲利約3千多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以幾乎未獲利益之低價出售毒品,難認被告係單純因同情黃靖發始為本案犯行。此外,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10月,故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請求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檢察官迄至偵查終結時,均未出具任何書面文件或以記明筆錄之方式同意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爰不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際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53號鑑驗書、112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且前開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8995公克 驗餘淨重:1.8308公克 純質淨重:1.5272公克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