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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慰

李維澤

李汶錡

陳嘉煌

葉首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乙○○、己○○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乙○○、己○○、庚○○(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5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查被告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戊○○、丙○○、乙○○、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以為,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再者,其等均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兩案之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其等皆與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徵得其原諒,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7-239、325頁),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等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5人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乙○○、己○○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17號判決判處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後,由該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庚○○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屬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庚○○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庚○○,有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庚○○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戊○○(綽號:阿威)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被告丙○○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三)乙○○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四)己○○(綽號:威成)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未知警惕,因戊○○與丁○○(綽號:房董)間有欠款、離職及承包業主派工等問題發生糾紛,戊○○竟與丙○○、乙○○、己○○、庚○○等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強制、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丁○○相約於111年10月1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老司機餐酒館」營業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面談判。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店內遠景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下同)丁○○到達該店後,即與戊○○、丙○○坐在椅子上開始談判,乙○○則在一旁助陣。至同日23時29分許(已談判1小時),雙方一言不合,戊○○等人不顧店內客人眾多,且足以引起客人之側目,影響公眾之秩序,丙○○首先出手以左手毆打丁○○頭部數下,戊○○亦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丁○○頭部、身體等處,再由丙○○繼續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毆打丁○○頭部、身體等處,戊○○即對丁○○恫嚇稱:若沒有準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休想離開酒吧等語,並取走丁○○所使用之手機(業已事後歸還),乙○○則在旁喊稱:坐好,不然就打你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己○○、庚○○接到丙○○通知及說明原委後亦到達現場,己○○一到立即與庚○○共同以手打、腳踢之方式,猛力毆打丁○○頭部、身體等處,隨後丙○○、乙○○亦加入對丁○○拳打腳踢,在場不詳之人即大聲喊:把他給我拖上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再由乙○○將丁○○自座椅上扯下,拉著往門口走,並持續以手、腳毆打丁○○,直至樓梯處,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適丁○○之友人到場制止。隨後在同年月2日凌晨0時0分許,乙○○將丁○○拉扯回到店內原來座位,丙○○、己○○、乙○○繼續分別對丁○○以徒手及不明物體毆打,同時與丁○○再繼續談判,直至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丁○○始得脫離戊○○等人之控制(前後歷時約2小時7分許),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臉擦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及本件經達成和解,丁○○已撤回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丙○○、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餐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戊○○、丙○○、乙○○、己○○等4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上開被告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乙○○、己○○、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雖然中途加入,惟係參與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項事中參與,無礙其2人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間,強制、恐嚇行為係聚眾鬥毆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其等5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戊○○、丙○○、乙○○、己○○4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5人於上開行為中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另被告戊○○所涉侵占告訴人手機部分,事後業已返還,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戊○○為了掌控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報警或從事其他用途,以方便其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屬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之部分行為,在此類案件中並非少見,且一手機之價值非高,尚難認定被告戊○○對該手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總上所述,被告5人之傷害罪嫌、被告戊○○之侵占罪嫌,均難以成立該罪,惟此2罪與前開成立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9-13